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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大庆*人民法院审理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3月15日作出(2015)让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王*与被害人戴XX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便纠集赵*(已上网抓逃)、刘*、王*、王*、于*、宋*(均另案处理)等人持镐把、砍刀等作案工具,来到大庆市*镇永利砖厂院内殴打戴XX等人,并将戴XX的雷*越野车砸坏后逃离现场。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将逃跑途中的车牌号为黑BNZ903的白色帕萨特轿车截获,并抓获王*、于*和宋*。经诊断,戴XX头皮二处裂伤,长度各约为7.0cm和6.0cm。经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8月1日将王*抓获。2015年1月8日,戴XX对王*的行为予以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及同案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在和戴XX发生口角平息后,仍纠集多人持镐把、砍刀对戴XX及随同无关人员进行殴打,打砸戴XX的车辆,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王*归案后避重就轻,未能如实供述,但在开庭审理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戴XX等人已与王*达成和解,并对王*表示谅解,且戴XX对本案的引发、激化存在一定过错,酌情对王*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原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及上诉人不如实供述均属错误认定;2.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上诉人已向被害人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在开庭审理时自愿认罪。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且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纠集多人持凶器随意殴打被害人戴XX及随同无关人员,打砸戴XX的车辆,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王*及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及王*不如实供述均属错误认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认定王*的犯罪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朱XX等的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王*对案件主要事实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实事实相矛盾,不属于如实供述,故对此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王*及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王*已向其赔偿并取得谅解,能在原审庭审中自愿认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对此部分情节已予以正确考量,故本院不再重复评价。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男,1972年1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2年11月8日因犯非法采矿罪被黑龙*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2013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当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三看守所。
  • 辩护人王国超,黑龙*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于雪雁
  • 审判员赵鹏
  • 代理审判员闫冠华
  • 书记员朱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