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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闫xx、温x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南检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闫xx、温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闫xx、被告人温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何x、闫xx、温x在鹤岗市南山区21委2组喜家德饺子馆就餐时,因被告人闫xx去卫生间经过就餐的被害人王x甲(男,43岁)、王x乙、西xx、张*、张x的餐桌时,感觉几人看自己,便回到座位告知被告人何x、温x要与邻桌王x甲、王x乙、西xx等5人厮打后,闫xx手持啤酒瓶先过去对王x甲、王x乙等人进行击打,被告人何x、温x见状也手持啤酒瓶过去帮忙,期间,被告人闫xx、温x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将王x乙、西xx、张*、张x追打出门外后回来,被告人何x抢过温x手中的尖刀将被其追打到厨房的被害人王x甲胸部捅伤,后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x甲外伤致左胸部刀刺伤;左侧血胸,右侧胸腔积液;顶部头皮下血肿;左侧膈肌破裂;左侧隔疝;胃浆肌层破裂;脾胃韧带破裂,损伤程度属重伤。

经侦查,被告人闫xx、何x、温x于2013年10月31日被公安机关在鹤岗市南山地区抓获。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闫xx、温x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x在滋事过程中致被害人王x甲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xx、温x、何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

辩护人王*提出,被告人何x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偶犯,并且家属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x、闫xx、温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何x、闫xx、温x在鹤岗市南山区21委2组喜家德饺子馆就餐时,因被告人闫xx去卫生间经过就餐的被害人王x甲(男,43岁)、王x乙、西xx、张*、张x的餐桌时,感觉几人看自己,便回到座位告知被告人何x、温x要与邻桌王x甲、王x乙、西xx等5人厮打后,闫xx手持啤酒瓶先过去对王x甲、王x乙等人进行击打,被告人何x、温x见状也手持啤酒瓶过去帮忙,期间,被告人闫xx、温x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将王x乙、西xx、张*、张x追打出门外后回来,被告人何x抢过温x手中的尖刀将被其追打到厨房的被害人王x甲胸部捅伤,后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x甲外伤致左胸部刀刺伤;左侧血胸,右侧胸腔积液;顶部头皮下血肿;左侧膈肌破裂;左侧隔疝;胃浆肌层破裂;脾胃韧带破裂,损伤程度属重伤。

经侦查,被告人闫xx、何x、温x于2013年10月31日被公安机关在鹤岗市南山地区抓获。

审理中,三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王x甲伤残赔偿金、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万元,该款已给付。被害人王x甲表示不再追究三被告人的法律责任,并对三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破案经过、收缴笔录、工作说明;物证刀具一把;证人王x乙、西xx、张xx等人证言;被害人王x甲陈述;被告人何x、闫xx、温x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鹤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及医疗病案。被告人何x、闫xx、温x对其所犯罪行亦能供认,以上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xx、温x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何x无视国法,在滋事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何x、闫xx、温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的观点,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三被告人家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王x甲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综合以上情节,酌情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闫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温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何x,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3年10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批准逮捕,同日由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鹤岗市第二看守所。
  • 辩护人王*,系黑龙*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闫xx,男,1981年4月4日出生,汉族,无文化,无固定职业,2013年10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批准逮捕,同日由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鹤岗市第二看守所。
  • 被告人温x,男,198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10年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鹤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3年10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批准逮捕,同日由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鹤岗市第二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雪梅
  • 代理审判员刘颖
  • 人民陪审员李宏梅
  • 书记员赵依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