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范XX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南检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原东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范XX酒后来到鹤岗市南山区61委7组,从地上拾起砖头将原鹤岗市*居民委员会窗户玻璃砸碎,后又闯入对面居民李XX教师家院内,遇在此学习的学生董XX,范向董*香烟董不给,范便拾起院内一木棒对董*后,欲进屋内。因董XX同学赵XX、焦XX、李XX将房门锁住,范便拾起砖头将窗户玻璃砸碎钻入室内,又开门到院里拾起一把斧子和一把拖布再次进到屋内。范将拖布点燃,用斧子砸开李家卧室房门,将躲在此处赵XX、焦XX、李XX撵出屋外,用点燃的拖布引燃了李家后屋,经消防部门统计造成财产损失10335元。

经侦查,被告人范XX于2013年8月13日在鹤岗市南山地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范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坦白,希望法院能够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范XX酒后来到鹤岗市南山区61委7组,从地上拾起砖头将原鹤岗市*居民委员会窗户玻璃砸碎,后又闯入对面居民李XX教师家院内,遇在此学习的学生董XX,范向董*香烟董不给,范便拾起院内一木棒对董*后,欲进屋内,因其他学生赵XX、焦XX、李XX将房门锁住,范便拾起砖头将窗户玻璃砸碎钻入室内,又开门到院里拾起一把斧子和一把拖布再次进到屋内。范将拖布点燃,用斧子砸开李家卧室房门,将躲在此处的赵XX、焦XX、李XX撵出屋外,点燃的拖布引燃了李家后屋,经消防部门统计造成财产损失10335元。

被告人范XX于2013年8月13日在鹤岗市南山地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另查:案发后,2013年9月3日范XX和被害人李XX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书,范XX赔偿李XX损失共计人民币6.5万元,此款已给付。李XX表示不再追究范XX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有书证现实表现、破案报告、工作说明、和解协议书、收条;证人董XX、焦XX、赵XX、唐XX、王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XX的陈述;被告人范XX的供述和辩解;鹤岗市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记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XX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毁损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范X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观点,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范XX予以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范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范XX,男,汉族。2013年8月14日因涉嫌放火被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3日转取保候审。
  • 辩护人曹*,系黑龙*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雪梅
  • 代理审判员刘颖
  • 人民陪审员杨延东
  • 书记员王立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