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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三人寻衅滋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10日以鹤南检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XX、井XX、李X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当日立案,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蒋*、人民陪审员刘*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XX、井XX、李X及其辩护人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孟XX、井XX、李X因滴滴要上专车等原因到鹤岗市工农区行政服务大厅聚集上访,后因其中一名出租车司机被公安机关带离,被告人孟XX、井XX、李X便与其他司机一同去市委上访,途经鹤岗*来水公司附近时,将被害人程XX驾驶的长安牌黑RTXXXX出租车截停后掀翻致该车侧立。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4220元。

经侦查,被告人孟XX于2015年7月13日在鹤岗市南山地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井XX于2015年7月13日在鹤岗市工农地区传唤到案,被告人李X于2015年7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孟XX、井XX、李X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孟XX、井XX、李X均系主犯。被告人李X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孟XX、井X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X辩护人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李X具有如下从轻、减轻情节:1.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在实施掀车的犯罪过程中,发现车中有乘客,故做出了下放的表示,致使受损车辆没有彻底翻倒,仅将车掀致侧立,自动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应认定为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3.犯罪情节轻微,无严重的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不大,酌情从轻处罚;4.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5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6.三被告人犯罪前没有组织,李X只是参与,不应定为主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X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孟XX、井XX、李X因滴滴要上专车等原因到鹤岗市工农区行政服务大厅聚集上访,后因其中一名出租车司机被公安机关带离,被告人孟XX、井XX、李X便与其他司机一同去市委上访。途经鹤岗*来水公司附近时,看见黑RTXXXX出租车正由北向南行经此地,便误认为该车系跨区营运,遂与他人上前将该车截停后掀致该车侧立,车内人员夏XX(男,79周岁)受到惊吓,该车左后门、右前门、后杠等处不同程度受损。2015年7月24日经鹤岗*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4220元。

经侦查,被告人孟XX于2015年7月13日在鹤岗市南山地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井XX于2015年7月1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李X于2015年7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共同一次性赔偿夏XX(甲)(黑RTXXXX出租车承包人)车辆维修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8000元,赔偿夏XX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000元,该款均已给付。夏XX(甲)、夏XX对三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物证车辆照片;书证现实表现、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赔偿谅解协议、出租车租赁协议;证人夏XX、夏XX(甲)、程XX、王XX、王XX(甲)的证言;被告人李X、井XX、孟XX的供述和辩解;物价鉴定意见;鹤岗市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记录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XX、井XX、李X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孟XX、井XX、李X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X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及被告人孟XX、井X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李X辩护人金*提出被告人李X具有自首,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自愿认罪,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观点,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X在实施掀车犯罪过程中做出了下放的表示,仅将车掀致侧立,致使受损车辆没有彻底翻倒,自动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是犯罪中止的观点,与事实不符,因被告人李X已实际参与实施了掀车的行为,导致了该车被掀致侧立、并且造成了车辆损失及车内人员受惊吓的后果;既使被告人李X做出下放的表示,但已无法阻止该损害后果的发生,故对该观点不予采信;辩护人其它观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考虑到三被告人已经赔偿了夏XX(甲)、夏XX的损失,并得到了对方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酌情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孟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井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孟XX,男,汉族。2015年7月13日因涉嫌破坏交通工具被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转取保候审。
  • 被告人井XX,男,汉族。2015年7月14日因涉嫌破坏交通工具被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转取保候审。
  • 被告人李X,男,汉族。2015年7月15日因涉嫌破坏交通工具被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转取保候审。
  • 辩护人金*,鹤岗*助中心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双印
  • 代理审判员蒋荣荣
  • 人民陪审员刘冬兰
  • 书记员王立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