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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向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张X、王XX(已判刑)和张*、高*、董X等人,在本市向阳区音乐城驾驶车辆欲离开时,与被害人张*驾驶的车辆发生刮蹭。王XX等人因赔偿金额问题与张*发生争执后,王XX欲打张*,张*见状跑入滚石歌厅内,王XX、张*、张X等人随即进入滚石歌厅内,姜XX(已判刑)发现王XX与他人发生打斗后,亦跟随进入滚石歌厅内,四人分别用拳脚、啤酒瓶、果盘对张*进行殴打,在殴打张*过程中,张X将张*掉落在地上的手包盗走,将包内的人民币2300元取走后,将手包扔在案发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右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属轻伤一级;右侧大脑半球蛛网膜下腔出血属轻伤二级;左侧气胸属轻伤二级;头皮裂伤属轻微伤;鼻骨骨折属轻微伤;左臀部、左胸部、右背部及手部属轻微伤。破案后,全部赃款已被其挥霍。认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张X系主犯,被告人张X犯数罪,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其处罚。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X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被害人张XX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自愿认罪,不辩解,并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钱包一个、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破案报告、谅解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人王XX、姜XX、宁XX、高*、董X、夏X、王X、朱XX的证言、被害人张XX的陈述、现场监控录像光盘及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伙同他人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殴打他人过程中,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X系主犯。被告人张X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张X系自首,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应对其从轻处罚。检察机关及被害人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张X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X,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2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鹤岗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继东
  • 审判员徐策
  • 人民陪审员王蒙
  • 书记员王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