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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XX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虎林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虎林市人民检察院以虎检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虎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历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虎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5日晚18时30分许,被告人徐XX与同事魏XX、李XX等人酒后在虎林镇吉祥路闲逛,行至虎林市检验检疫局附近时,被告人徐XX无故跳至被害人王X驾驶的黑AXXXXX号“速腾”牌轿车机盖处,将机盖左前端损毁;被告人徐XX随后又将被害人冯XX驾驶的黑GXXXXX号“奥迪”牌轿车左前车门踹毁;行至祥和路时,被告人徐XX又用砖头将被害人郭XX驾驶的黑GXXXXX号“五菱荣光”牌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门砸坏。被告人徐XX在虎林市青少年宫再次遇到被害人王X驾驶的黑AXXXXX号“速腾”牌轿车,又将其右后门踹毁。经虎林*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徐XX故意损毁他人车辆造成经济损失共计4,880.00元。被告人徐XX行至虎林市虎林镇“学子门”附近时被侦查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XX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车辆现场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协议书、收条;证人李XX、魏XX、杨XX、徐X、于XX证言;被害人王X、冯XX、郭XX陈述;被告人徐XX供述和辩解;虎林*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X酒后寻求刺激、无事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虎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XX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徐XX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开庭审理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鸡西*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徐XX,男,24岁。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刘航
  • 书记员史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