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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赵、刁、孙**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虎林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虎林市人民检察院以虎检刑未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赵、刁、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虎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赵、刁、孙*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虎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7日22时许,在虎林市虎林镇“休闲驿站”门口,被告人韩、赵、刁、王(在逃)、李(在逃)、孙、朱(另案处理)无故殴打被害人张,致其颈部挫伤,双肘关节软组织挫伤,头部下颌外伤,双膝双足外伤。被告人韩、朱*将被害人张出租车砸毁。经鉴定,被砸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2,220.00元。

被*韩于2013年8月20日被虎林市公安局传唤到案,被告人赵于2013年8月13日在黑龙江省萝北县网吧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刁于2014年3月21日在黑龙江省木兰县局办证大厅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孙于2013年8月13日在虎林市“网吧”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赵、刁、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物证被砸出租车(照片五张);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出警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诊断书;证人王、李、朱*;被害人张陈述;被告人韩、赵、刁、孙*和辩解;虎林*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电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赵、刁、孙*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虎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赵、刁、孙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韩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刁、孙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韩、赵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赵、刁、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判决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

三、被告人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判决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

四、被告人孙*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判决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鸡西*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韩,男,28岁。
  • 被告人赵,男,20岁。
  • 被告人刁,男,24岁。
  • 被告人孙,男,20岁。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靳少红
  • 审判员廖敏
  • 代理审判员刘航
  • 书记员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