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虎林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虎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虎检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有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虎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虎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日1时许,被告人李与张(另案处理)将在饭店一起吃饭的马送至虎林市旅店门口,两人要求马继续出去玩,遭到马*哥哥的朋友被害人徐(男,28岁)的拒绝,被告人李、张因此与徐发生口角。被告人李、张回到饭店后,张与那(另案处理)、张*(在逃)、马*(在逃)谈及此事,五人决定返回旅店殴打被害人徐。被告人李与张、那及张*乘坐马*的车来到旅店门口,将在出租车内的徐拽出来对其拳打脚踢,致使其急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顶骨凹陷性骨折,颈部外伤,胸部外伤,腰外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之伤属轻伤一级。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李到虎林市公安局曙光派出所投案自首。
被告人李对以上事实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户籍证明;证人马、肖*;被害人徐的陈述;被告人李及同案张、那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指认笔录及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虎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鸡西*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