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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那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虎林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虎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虎检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那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虎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虎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日1时许,被告人张与李(另案处理)将在某饭店一同吃饭的马甲送至虎林市旅店门口,两人要求马甲继续出去玩,遭到马甲及马甲哥哥的朋友被害人徐(男,28岁)的拒绝,被告人张、李*与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李回到饭店,张与被告人那及张*(在逃)、马*(在逃)谈及此事,五人决定返回旅店殴打被害人徐。被告人张、那与李、张乘坐马*的车来到旅店门口,将坐在出租车内的徐拽出来对其拳打脚踢,致使徐急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顶骨凹陷性骨折,颈部外伤,胸部外伤,腰外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之伤属轻伤一级。2014年10月15日,济南铁路*安派出所将在逃的被告人张抓获归案,同年11月10日,虎林市公安局将被告人那抓获归案。

被告人张、那对以上事实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户籍证明;证人马甲、肖的证言;被害人徐的陈述;被告人张、那及同案犯李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指认笔录及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那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虎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那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那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那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那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鸡西*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男,19岁。
  • 被告人那,男,21岁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廖敏
  • 书记员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