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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X、马X甲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虎林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虎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虎检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甲、张X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虎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甲、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虎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日1时许,张X甲(已判刑)、李XX(已判刑)将一同吃饭的马X乙送至虎林市虎林镇XX旅店门口,二人要求马X乙继续跟其出去玩,遭到马X乙及其哥哥的朋友被害人徐X(男,28岁)的拒绝,张X甲、李XX因此与徐X发生争执。后张X甲与李XX回到饭店,张X甲与被告人张X、被告人马X甲、那XX(已判刑)谈及此事,五人决定返回旅店殴打徐X。被告人张X与张X甲、李XX、那XX乘坐被告人马X甲的车来到XX旅店门口,将坐在出租车内的徐X拽出来拳打脚踢,致其急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顶骨凹陷性骨折,颈部外伤,腰外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X之伤属轻伤一级。2015年3月6日,被告人张X到虎林*派出所投案自首;2015年2月15日,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公安局长兴派出所民警将在逃的被告人马X甲抓获归案。

被告人马X甲、张X对以上事实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户籍证明;证人马X乙、肖XX的证言;被害人徐X的陈述;被告人马X甲、张X及同案犯张X甲、李XX、那XX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指认笔录及电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甲、张X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虎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X甲、张X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X甲、张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X甲、张X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X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X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鸡西*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马X甲,男,27岁。
  • 被告人张X,男,20岁。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廖敏
  • 书记员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