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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故意杀人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黑龙江*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2011)哈*二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撤销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2010)宾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的被告人景洪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中的缓刑部分,即缓刑二年;认定景洪达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5年5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5年9月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以罪犯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将罪犯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景*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及监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其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学习成绩良好。其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较好的完成生产任务。罪犯景*确有悔改表现,其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减刑建议书公示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滨监狱制作的罪犯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2012年-2014年评审鉴定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景*自入监以来,能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罪犯景*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及改造表现等减刑情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35年3月13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景*,男,汉族,1993年7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小学文化。2010年3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至2012年3月24日止。现在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喜国
  • 代理审判员赵世莹
  • 代理审判员吴继平
  • 书记员刘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