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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故意杀人、寻衅滋事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黑龙江*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2012)双刑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滕雪松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双鸭*民法院(2006)双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5698.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于2015年10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5年11月2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以罪犯滕*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将罪犯滕*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滕*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科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遵守操作规程,超额完成劳动任务。罪犯滕*确有悔改表现,其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斯监狱出具的罪犯滕*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滕*入监以来,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等减刑情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滕*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36年12月8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滕*,男,汉族,1976年3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友谊县,小学文化。1994年因犯抢劫罪被友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7年刑满释放。现在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知己
  • 代理审判员韩裕伟
  • 代理审判员孙德敏
  • 书记员李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