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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扶余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故意杀人罪、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甲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甲、被告人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8日11时许,被告人贾*与李*甲等人在李*乙家饮酒,饮酒期间贾*与李*甲因琐事发生口角,李*甲将贾*殴打。当日22时30分许,贾*与李*甲在李*乙家再次见面,二人言语不和又发生口角,贾*用卡簧刀扎伤李*甲腹部,李*甲从李*乙家屋里跑到院外,贾*又用菜刀砍伤李*甲面部,并用砖击打李*甲头部,贾*打伤李*甲后,又返到李*乙家,用卡簧刀无故将李*乙胸部扎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甲面部、腹部外伤构成重伤;头部、上肢外伤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贾*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李*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金*等人的证言及有关的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被告人贾*持械无故殴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甲要求被告人贾*赔偿医疗费41000元,误工费4856元,护理费1448.88元,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34392.68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并当庭提交医疗费收据两枚。

被告人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当庭无辩解。对民事部分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11时许,被告人贾*与李*甲等人在李*乙家饮酒,饮酒期间贾*与李*甲因琐事发生口角,李*甲将贾*殴打。当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贾*在李*乙家,李*乙找来李*甲,被告人贾*与李*甲又言语不和发生口角,贾*用卡簧刀扎伤李*甲腹部,李*甲从李*乙家屋里跑到贾*家院外,贾*到自家院里取来菜刀砍伤李*甲面部,并用砖头击打李*甲头部。被告人贾*的前妻张某某听到门外的打仗的声音,便向110电话报警。被告人贾*打伤李*甲后,又返到李*乙家,用卡簧刀无故将李*乙胸部扎伤,被害人李*乙被扎后跑到公路上,遇到110警察,警察将正从胡同里走出的被告人贾*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甲面部、腹部外伤构成重伤;头部、上肢外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贾*供述,2013年11月8日中午11点多,我家邻居李*招呼我去喝酒,当时有王*、王*的弟弟、老*(刘某某),还有李*甲在场。喝酒时李*甲说我贬低他,我到外边撒尿,李*甲上来把我按倒尿堆里,还用卡簧刀扎我右肘部了,还拿斧子要砍,被王*抢去了,菜刀被李*乙抢去了,我就回家了。晚上5点多,我看右胳膊被刀扎坏了,我给李*乙打电话,李*乙说在客运站旁边的麻辣烫呢,我就去了,给李*乙看被扎的胳膊,李*乙让我去他家,李*乙给李*甲打电话,李*甲来了说错了,我说你不应该用刀扎我,李*甲把刀拿出来,我看不好就回家了,我家大门咣的一声,看见一个背影是李*甲,我拿把卡簧刀追到李*乙家,照李*甲肚子扎一刀,李*甲跑了,我没追上就回家了,李*甲在我家门口站着,李*甲说要么干死你,要么讹死你。我一听来气了,一拳把李*甲打倒,到屋里拿把菜刀,照李*甲头部就砍一刀,后来李*甲躺地上不起来了,我就去打李*乙,我打李*乙两耳光,李*乙就跑了,110来了,把我带到派出所。

第二份供述,我用菜刀砍李*甲两刀,李*甲上来把我脖子掐住了,我从地上抠起四块板砖照李*甲头上一顿削,把他打老实不动弹了,我砍的都是他脸和脑袋。之后我又到李*家,用卡簧刀照李*前胸一顿划,没用劲扎,扎的都是小眼,之后我让李*给我跪下,我说看在朋友份上给你留条小命,李*就跑了。我就出来了,碰见110车,我就和110上你们这来了。和李*乙认识六七天,和李*甲刚认识三天。

2、被害人李*甲陈述,2013年11月8日下午4点多,在李*(李*乙)家喝酒时,贾*说一些瞧不起我的话,我把贾*叫到外面,把贾*按尿堆里了,我们进屋贾*拿啤酒瓶子打我,大伙给拉开了,我就回家了。晚上9点多,李*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家,说贾*也在,唠唠,我到李*家,贾*让我给赚面子,我说行,我躺在李*家炕上玩手机,贾*上来扎我腹部一刀,我起来往外跑,贾*在后边说整死我,我就跑,不知谁砍我,我用左胳膊一挡,就趴地上了,以后的事不知道了。和贾*是上一天晚上认识的,我说我出钱,和贾*去学手艺,第二天喝酒时,贾*说我说话不算数,拿不起钱。我被砍的地方是李*家门口。我面部十多刀,肠子坏三根,左胳膊骨折,肌腱被砍断。我没去过贾*家,不知道贾*家在哪。

3、被害人李*乙陈述,昨天在我家喝酒,贾*就开始叨叨上,我出去买啤酒了,我回来时,王*、王*弟弟、老*说打起来了,就剩下贾*和李*甲在屋里犟犟,都打完了,李*甲拿出一把水果刀,我把刀抢过来掰折了扔在地上,之后就都走了。过十多分钟,贾*又来我家说把他胳膊扎坏了,我看他右胳膊肘处被扎个小口。我俩又去客运站对面吃的米线,喝的酒,贾*说你给李*甲打电话,给我倒倒过就行,之后贾*回我家了,呆有二十分钟,贾*就走了,李*甲来了,贾*这时也来了,手拿卡簧刀,照李*甲肚子上扎一刀,说今个我扎死你,李*甲往出跑,贾*就追,过二十分钟,贾*回来了,进屋说李*甲都让我扎了,我回来扎你来了,拿刀就扎我前胸,扎几下之后说我今天留你一条命,我把鞋穿上就跑了,碰到110了,我带110的人去找贾*,走到贾*家门前时,贾*出来了说他杀人了,贾*就上110的车。贾*扎我的胸前还有胳膊。

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8日晚11点左右,我在家睡觉,听到大门前有许多人吵吵,听到贾*在大门前喊我把人杀了。我没敢出屋就打电话报警了。这把菜刀和黑色卡簧刀是我家的,菜刀是废的,在院里扔着了,卡簧刀是用来削水果的。

5、证人王某某、刘某某、金*证言,证实我们喝酒时,贾*和李*甲搂脖子出去了,到外边就打起来了,姓李的把贾*按倒了,姓李的当时确实有拿刀、斧子的,大家拉着把贾*送回家,除了姓李的,都走了。

6、鉴定文书,认定被鉴定人李*甲面部、腹部外伤构成重伤;头部、上肢外伤构成轻伤。

7、扣押笔录,2013年11月8日23时30分,在李*甲被伤害现场从贾*手中提取菜刀一把和黑色卡簧刀一刀,菜刀上有多缺口,刀身有血污,卡簧刀为黑色刀把,刀身长13厘米。

8、提取笔录及照片,2013年11月9日0时30分,在扶*民医院脑外科抢救室李*甲身上发现一把水果刀,粉色胶把。

9、提取笔录及照片,2013年11月9日13时,在李*甲被打现场提取红砖四块,均有血迹。

10、被害人李*乙身体被扎部位照片四份,证明李*乙前胸、后腰、右胳膊处有刀伤。

11、处警情况说明,记载2013年11月8日22时50分,指挥中心接到转警,一女子报案称有人要打仗。110警员赶到现场,在一胡同口里走出一男子李*乙,身上有血迹,称是被人扎的,扎人的在胡同里,处警员在带领下进胡同两三米时,走出一男子拿刀,口称我杀人了,我跟你们去。处警员将二人带上车移交西*出所。

1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贾*犯罪时是成年人。

综上事实与证据,被告人贾*对其杀害李*甲及扎伤李*乙的犯罪事实供认,并有被害人李*甲和李*乙的陈述和证人王某某、刘某某、金*证言及鉴定结论等书证予以证实,证据间对案件的起因及具体的事实、情节的证实均相符合,认定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害人李*甲生于1983年8月14日,农业户口,属农村居民,因被被告人贾*扎伤,于2013年11月9日至11月10日到哈尔滨*第二医院住院抢救、治疗1天,花医疗费22076.41元,于2013年11月10日至11月19日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9144.78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认定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因被被害人李*甲殴打而产生怨恨心理,用刀扎及用砖头击打被害人李*甲的腹部及头部,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造成重伤的严重后果;还持刀无故殴打被害人李*乙,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寻衅滋事罪。其杀人犯罪属未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人犯有数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由于被告人贾*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出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其主张住院12天没有依据,应以住院病历记载为准。其住院花去医疗费31221.19元,误工费10天809.4元,伙食补助费10天500元,二级护理6天,一级护理4天,请求的护理费1448.88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应予以保护,共计33979.47元。其提出的交通费没有证据支持,伤残赔偿金34392.68元和继续治疗费20000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贾*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24年5月8日止);

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3979.47元(医疗费31221.19元,误工费809.4元,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1448.88元,共计33979.47元)。

上述赔偿款在判决书生效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伍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被害人)李*甲,男,1983年8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扶余市。
  • 被告人贾*,男,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扶余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吉林省扶余市,捕前住扶余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卢欣
  • 人民陪审员梅长君
  • 人民陪审员郭淑兰
  • 书记员刘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