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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显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扶余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杨*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989年,被告人周某某在扶余市某镇某村李*处开荒1.7垧土地耕种。2011年9月27日某村将此土地收回后,在通知周某某有优先承包权的情况下,周某某没有承包。某村便将该地块给高*甲抵执行款,后高*甲转租给霍某某耕种。2012年春天,霍某某与张某某在此地块耕种的黄豆。2012年秋天某日,被告人周某某组织十余人将黄豆强行收割。经鉴定,被收割的黄豆价值6400元。2013年被告人周某某在没有交承包费的情况下,继续强行耕种该地块。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主要证据有,扶余*证中心鉴定意见书、本院民事裁定书、本院判决书及公告、土地转包合同、现场堪验检查笔录等书证,证人田某某、高某某、杨*、盖某某、刘某某、周*、李*、吴*、韩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霍某某、张某某陈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解该地是我开荒地,村上欠我钱,一直有我经营到2012年。2012年春天旋耕地后被种的黄豆,收黄豆是我收取费用。

本院查明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与转包人霍某某均认定对土地具有经营权,属民事纠纷,不具备寻衅滋事罪客观要件,罪名不成立。鉴定意见认定被告人收取黄豆数量及认定价格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霍某某与张某某在在其转包的位于小坡处1.7垧耕地上播种了大豆。2012年10月10日左右,被告人周某某组织10余人收割0.369垧,产值1291.5公斤。经鉴定,大豆价值人民币6400元。

高*甲父亲高*(2006年去世)因债务关系与扶余市某镇某村(以下简称某村)产生民事诉讼,本院以(2004)扶民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村偿还到期债务及利息。2011年7月11日某村以履行该判决名义,与高*甲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将3.6垧册外开荒耕地,自2012年1月起,以年承包费总额抵顶债务本金及利息方式终结执行。2011年9月27日,本院作出(2004)扶民执字第955号执行裁定,对执行和解协议效力予以确认。高*甲于2012年5月1日将该3.6垧耕地转包给霍某某经营。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将某村部分开荒耕地予以扣押,扣押面积包含被告人周某某开荒经营的位于下坝小坡处1.7公顷耕地,2008年2月、2009年3月本院分别发出公告,对扣押耕地公开招标对外发包,并明释原经营人具有优先承包权。2004年被告人周某某与某村就该地块签订一年期承包合同,后被告人周某某以某村欠其款为由,未履行任何义务情况下经营该耕地至2011年末。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2年6月对本院(2004)扶民执字第955号执行裁定提出异议,2012年7月9日被驳回异议请求。被告人周某某又以确认某村与高*和解协议无效为由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作出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人周某某不服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松原*民法院于2013年2月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人周某某不服申诉至吉林*民法院,请求再审。吉林*民法院于2013年10月作出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周某某户籍登记卡、现实表现证明,记载证实被告人身份及辖区内无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2、抓捕经过,记载证实被告人在家中被抓获。

3、扶*(刑技)堪(2012)299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证实小坡处地块形态、大豆被收割总面积4911平方米。

4、扶余*证中心结论书,记载0.369垧大豆产量1291.50公斤,价值人民币6400元。

5、本院2008年3月17日及2009年3月20日招标公告、执行和解协议书、(2004)扶民执字第955号民事裁定书、土地转包合同、(2012)扶执监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2012)扶民初字第2126号民事判决书、(2013)松民一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2013)吉民申字第1961号民事裁定书,记载证实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耕地(含被告人周某某开荒1.7垧)招标公告,明释被告人周某某等开荒经营人优先承包权;记载证实被执行人某村与申请执行人高楼之子及高*甲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以一定期限内缴纳耕地的承包费抵顶执行标的方式终结执行,本院作出裁定对该执行和解协议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某以案外人身份提出异议被驳回;高*甲将执行和解协议书中确定耕地3.6垧(含被告人周某某开荒1.7垧)转包给霍某某经营;被告人周某某针对1.7垧耕地为标的进行民事诉讼,经一审、二审、申诉再审均败诉。

6、证人田某某证实,前几天霍某某找我给他割黄豆,地在小坡那,割了一天,第二天去时发现15、6个人在那割黄豆,还有一个四轮车在那里,霍某某和他们吵吵不让他们割,他们非要割。

7、证人高某某证实,我们村霍某某找我让我帮他割黄豆,地在小坡那,上一天割了一天,第二天去的挺晚,到地时看有10多个人在那割黄豆呢,后来才知道不是霍某某的人。

8、证人韩某某证实,4、5天前碰见林*,当时他和姓周的那个人在一起,他说哪天他(指姓周那个人)有点黄豆你给割了,我说过几天有工夫。割黄豆上一天晚上林*打电话,让找7、8个人给姓周那个人割黄豆去,我答应了。我在我们屯找李*、吴*、耿*、于*、李*媳妇、关臣媳妇和我媳妇一共八个人。第二天我开车拉着他们就去地了,到地时有4个人在那呢,一个是老周头,还1个男的2个女的。我们讲价每人一天200块钱,我们就割上了。林*也在那,割时那两个女的也跟着割,老周头装车,那个男的开车。后来一个40多岁男的,说你们别割了,割也白割,姓周那个人就和他吵吵起来了。我们割到地头就停了,我们就回家了。我们8个人一人两根垄,我们走后他们再割没割我就不知道了。

9、证人吴*、李*证实,5、6天前,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们屯韩某某找我说上小坡那割黄豆去,是雇我们,当天去了8个人,到地时有5个人在地里,有姓周那两口子,还有一男一女也是两口子,林*在那啥也没干,那两个女的在那里割黄豆,姓周那个装车,那个男的开车。我们也开始割,快到头时来个男的不让割了,姓周那个人和林*就和那个人吵吵起来了,我们割到头就不割了。我们走后他们割没割就不知道了。

10、证人黄*证实,在我任*纪委书记期间,法院把某村林*、周某某等15户未交承包款的开荒地扣押了。镇政府与法院协调,由镇上负责未交承包费的农户签订承包合同,用承包费偿还欠高*甲的钱。经协调12户签了合同,林*、周某某在内有3户不同意签合同,也不交承包款。通过镇上协调,某村与高*甲签订了和解协议,周某某等3户开荒地给高*甲,由高*甲自行对外发包。

11、证人盖某某证实,是某村书记,因欠高*甲钱,法院把周某某等15户的开荒地扣押了,因为这15户开荒地和村上、镇上都没合同,一直那么种着。法院扣押后让15户交承包费执行给高*甲,还完钱地再给村上。扣押后15户出2个代表和镇政府协商,把包地款交镇上并签了合同,有周某某等3户就是不同意签合同,也不同意交钱。其他12户都签了合同交了钱,钱给高*甲了。我们村和高*甲签了和解协议,同意用这3家地承包费顶欠款,地由高*甲自己对外发包,他们3家有优先权。我通知的周某某家,会计杨*通知的林*家,李*深家是我通知他弟弟的。通知完他们三个也没交钱,两户到法院起诉去了,扶余、松*院也都把地判给高*甲了。

12、证人杨*证实,是某村会计。村上和高*甲在镇上把承包合同签完了,书记让我通知林*,我和林*说‘你和周某某那地村上都指给高*甲了’,过2、3天法院公告贴我们村电线杆子上了,又过7、8天周某某、林*把地给种上了。

13、被害人霍某某陈述,我和朋友张某某承包某村高*甲地,我们种的黄豆和玉米被人收走了。地是册外开荒地,法院判给高*甲的。小坡1.4垧,小四队9亩,小坡那种的黄豆,小四队那种2、3亩黄豆,其余都是玉米。小四队那地都让林*收走了,小坡我就收四辆四轮车黄豆,第二天收时,某村一个姓周的带一帮人在那收呢,姓周那人收了能有5亩地,当时我没在现场,是我朋友张某某去的。那天8点左右,张某某打电话说‘咱们种的地人家来抢了,有20来人,在那割地呢,我也挡不住’,我报的案,报完案我也去现场了。到那看有20来人在那割黄豆呢,有姓周那老头和他儿子,其余的不认识。派出所来人说把事情整完再收,他们也不听,还收,我们也没办法就先回去了。

14、被害人张某某陈述,春天我们从高*甲手包的地,是霍*某和高*甲签的合同,小*那7亩地黄豆被姓周那人收走的,是10月10号左右白天,林*也在场了。那天早上7点多钟,我开车拉着霍*姐姐和一个姓于的人媳妇去地里收庄稼。快到地时,发现地里有20多人在那割黄豆呢,我进地不让他们收,姓周那个人说是他家地让我出去。然后就报警了,派出所来人告诉他们别割了,找村长解决完再割,先维持现状,他们也不听,还继续割,我们一看没办法就回去了。能剩7亩地左右,不知道他们为啥没割走。地是开春我和霍*某种的。

小坡那地能有1.4垧多一点,种的全是黄豆,种的是垧产7000斤小粒黄豆。实测我收回9亩地打了5300斤黄豆,垧产7000斤。实际量了一下,周某某收的地长126米,宽29.3米,是3.69亩。

15、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和辩解,八岔那有开荒地1.4垧,霍*某种的黄豆,去年我种的水稻,他今年种地我不知道,他种完3、4天我才知道,霍*某种的黄豆我收了1亩多地,因为春天我翻的地,我翻完他给种上了,我就得收。那块地判给高*甲了,因为我翻地花1000多块钱,我得给翻地钱整出来。割地有我和两个儿子和儿媳妇,其余8个人是林*帮我雇的。收的黄豆卖了1120斤,卖了2000多点。去年种地之前霍*某拿一份法院裁定书,随后我们去法院提起一审上诉,去年(2012年)驳回上诉。因为一审起诉了,我旋耕的地,所以收的黄豆。

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认罪,并对侵占的大豆收益款6400元予以返还提存。

上述证据及认证的事实评判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强行收割大豆行为,其供述与证人田某某、高某某、韩某某、李*的证言、被害人霍某某、张某某陈述相符,且能够予以印证,故本节证据效力及证明的事实足资认定。

2、被告人周某某收割大豆价值,被害人霍某某、张某某最终陈述小坡处只收回近9亩大豆,实测产值5300斤,指认被告人周某某收取面积长126米、宽29.3米,0.369垧,指认与扶*(刑技)堪(2012)299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证实小坡处地块大豆被收割总面积4911平方米及扶余*证中心结论书,记载的0.369垧大豆产量1291.50公斤,价值人民币6400元等能够相互衔接、真实记载、客观认证被告人周某某收割大豆价值。故本节证据效力及证明的事实足资认定。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辩解只收割1亩多面积,而产1120斤大豆不客观亦无事实依据,其此点供述辩解不予采信。

3、被告人周某某对位于小坡处1.7垧耕地经营权归属已明知,该1.7垧开荒耕地经营关系流转,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开荒后由其经营至2012年(实为2011年度末),期间只2004年度签订了承包合同,具有合法经营权。本院在执行(2004)扶民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证人黄*、盖某某、杨*的证言与本院2008年3月17日及2009年3月20日发出的招标公告内容、某村与高*甲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内容、(2004)扶民执字第955号民事裁定书内容均能相互认证,确认对小坡处1.7垧开荒地经营权的处分程序及结果,亦与被告人周某某供述的2004年签订了承包合同相符。本院自2011年9月27日作出(2004)扶民执字第955号民事裁定书后,该1.7垧开荒耕地合法经营权既已确定。被告人周某某提起执行异议、提起民事诉讼行为,客观证明了其已经明知该1.7垧开荒耕地经营权不属于自己,与其地判给了高*甲,因为我旋耕地了、起诉了,所以才收割黄豆的供述相吻合。故本节证据效力及证明的事实足资认定。

耕地所有权人已经对耕地经营权利进行处分,并经人民法院确认,其合法经营权既受法律保护。被告人周某某未曾取得合法经营权,以民事诉讼方式主张权利时,并非耕地经营权利待定状态,权利人对财产的处分权利、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既判效力应与维持。

另,被告人周某某辩解2012年春对被害人种植的大豆地块进行了旋耕作业并产生了费用,但未有相关证据支持,其辩解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属于他人的合法农业收益而予以强行收割侵占,价值人民币64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为对耕地具有经营权,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要件的意见,无法律依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收割大豆价值人民币6400元证据不足的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认罪,并对犯罪所得6400元大豆款予以返还提存,具有悔过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被告人周某某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可实行社区矫正。综上法定刑及各量刑情节调节,被告人周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6400元,应追缴返还给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6400元予以追缴返还给受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伍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周某某,男,1950年4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扶余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于居住地。
  • 辩护人杨*,吉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于洪涛
  • 人民陪审员梅长君
  • 人民陪审员郭淑兰
  • 书记员邢淑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