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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扶余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7日21时许,霍某某、霍*、徐*、田*(四人已判)等人去三岔*天歌厅的101包房内唱歌,同去的还有被告人王*及王*某(以判)、李*、李*等人。霍某某无故将包房内的茶几砸坏,后被告人王*与霍某某、霍*、田*、徐*、李*、王*某等人无故将歌厅的刘*、韩某某、李*等人殴打。期间,王*打电话找来曲*、叶某某(二人已判)等人帮忙打仗。经鉴定,被砸物品价值人民币4190元。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主要证据有,扶余*证中心鉴定意见书、本院刑事判决书三份、检察建议书、办案说明、抓捕经过、户籍登记卡、无前科证明等书证,证人霍某某、霍*、徐*、田*、邵某某、杜某某、李*、杜*、孙某某、宣某某、李*、李*、王*某、徐某某、曲*、叶某某、李*、李*的证言,被害人刘*、韩某某、李*的陈述,被告人王*的供述及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解已有悔意,赔偿了被害人,希望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21时许,霍某某与霍*、徐*、田*、王*某(以上五人已判)、李*、李*及被告人王*等人到扶余*天歌厅唱歌,进入歌厅101包房后,霍某某、李*恣意将包房内茶几用脚踹翻、踹碎,歌厅服务生杜*拿酒水等进入包房,霍某某等要求更换包房,歌厅经理邵某某同意给换个包房。此时霍*、李*往歌厅二楼扔啤酒瓶子,歌厅刘*便与之理论,继后霍某某、霍*、徐*、田*、李*、王*某等人与歌厅刘*、韩某某、李*发生厮打。后期被告人王*打电话找来的曲*、叶某某参与殴打韩某某。最终致使歌厅内部分物品损坏,刘*、韩某某、李*损伤。经鉴定,歌厅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4190元。

案发后,霍某某与霍*、徐*、田*、王某某、曲*、叶某某等已被判处刑罚,被害人刘*、韩某某、李*已得到赔偿人民币115000元。

被告人王*于2014年3月20日在松原市宁江区被抓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父亲与被害人刘*、韩某某、李*和解,赔偿歌厅损坏物品及三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计10000元。同时碧海云天歌厅老板即被害人韩某某及被害人刘*、李*对被告人王*寻衅滋事行为予以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户籍登记卡、现实表现证明,记载证实被告人身份及辖区内无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2、抓捕经过,记载证实被告人在松原市宁江区被抓获。

3、歌厅被损物品照片复印件、三被害人外表损伤照片复印件、本案说明,记载证实被告人等对歌厅内物品损毁特征,三被害人外表损伤特征,被害人刘*、李*表示不作伤情鉴定答复。

4、扶余*证中心结论书,记载歌厅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4190元。

5、本院(2013)扶刑初字第158号、209号、(2014)扶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记载证实同案的霍某某、霍*、徐*、田*、王某某、曲*、叶某某已分别被判处刑罚。

6、证人霍某某证实,2012年12月7日我母亲过生日,吃完饭我说上歌厅。我们就到碧海云天歌厅101房间了,我把脚放茶几上,一踹就翻了,李某丁也上去踹一脚。服务生把酒拿上来,把经理找来了,说给我们换个房间。出去上厕所回来时,看我弟弟和歌厅老板在大厅撕巴,我过去吵吵起来,后来就相互厮打,参与的有二胖(霍某甲),后来大彪和一个人也来了。我招呼徐*坐我旁边,她不坐,我就踹了茶几一脚。

7、证人霍*甲证实,2012年12月7日晚上9点多钟,我和霍*某、王*、徐*、王*、李*、李*去碧海云天唱歌。在一楼找个包房,我要找坐台小姐,我大哥霍*某不让,我俩吵吵几句,挺生气,我拿啤酒瓶子出包房,就把啤酒瓶子撇墙上了,碎了,李*也撇一个啤酒瓶子,这时歌厅老板刘*来了,和我吵吵,霍*某出来,他俩就撕巴起来打一起去了。

8、证人徐某甲证实,2012年12月7日上碧海云天歌厅101包房,出去上厕所回来看茶几碎了,王*说大刚子和李某丁踹的,要换包房时大厅有人吵吵,是歌厅一个姓刘的老板和二胖,后来就打起来了。

9、证人田*证实,换包房时二胖和小念子没进屋,不大一会都出去了,我也出去看看,看是老板因撇啤酒瓶子的事,我回去告诉大*二胖跟人吵吵了,大*子出来伸拳头就打歌厅老板,二胖也跟着动手了。后来王*打电话给大彪,不一会大彪来了我就进屋了。

10、证人王某某(王*)证实,2012年12月7日下午吃完饭,我们到碧海云天歌厅唱歌。刚到屋*某某说茶几埋汰,用脚把茶几踹碎了。后来二胖和小*在大厅和老板吵吵,大刚子出来就打起来了,他们打到门旁那屋里去了,我进去踹了老板两脚。

11、证人曲*证实,2012年2月7日晚上8点多钟,王*给我打电话说,大哥打仗了,你快来吧,我说喝多了不能去。不大一会王*又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我和李*乙还有他老弟就去了,到那看有个人拿个大铁钳子正舞乍呢,大*和二胖把那人打倒了,我拿铁锹杆打那人几下子。

12、证人叶某某证实,2012年12月7日晚上,我和姐夫曲*和两个不知道名的人在一起,王*给曲*打电话,给我也打电话说,大哥跟人干起来了。我和曲*和那个人就去了,王*在门口站着说,上啊。我们就进屋了,有个胖子在地上躺着呢,有人打我一棒子,没撵上,回来我从地上捡起一个铁锹头,打躺地上那人两下子。

13、证人李*证实,2012年12月7日霍*甲打电话,说老太太过生日让我去吃口饭,到那10多分钟,大刚说去唱歌,我们就到碧海云天歌厅了,我走在后面,进屋看茶几碎了,就又换个屋,酒还没起就听外边吵吵,我出去劝解,大刚出来推对方脸,就打起来了,我就闪一边去了,大伙就打乱套了。不大一会老板韩某某回来了,去拽霍*某,我去拉仗,韩某某说,咋地你还要动手啊,我说不是,都认识打啥呀。之后我就回家了。

14、证人李*、李*丙证实,2012年12月7日晚上,曲*接个电话对我们说,出去有点事,我们就和曲*、叶某某打出租车上碧海云天歌厅了。

15、证人邵某某、杜某某、李*、杜*、孙某某、宣某某、李*、徐某某等证实,2012年12月7日21点左右,大刚子领一帮人来歌厅,进来就闹事,把刘*、韩某某、李*打了,损坏了些物品。

16、被害人刘*陈述,2012年12月7日晚上,霍某某、霍*等人来歌厅滋事,损坏物品及将自己、李*、韩某某致伤。

17、被害人李*陈述,2012年12月7日21时许,101包房来了桌客人,后来两个人往二楼扔啤酒瓶子,刘*和他们说被他们打了。我去拉,有个男的拿刀扎我胳膊上了,后来又划我脸上,扎我脑门上了,脑袋全是血。

18、被害人韩某某陈述,2012年12月7日21时左右,歌厅给我打电话,说打起来了。我就回歌厅了,经理说他们把刘*堵到小屋里打呢,我就进屋了,看到李*、霍某某和他弟弟还有2、3个人在打刘*,我就往外拽霍某某和他弟弟,霍某某伸手就打我,我们就打一起去了。我是歌厅老板,我手表和歌厅一些物品砸坏了,我、刘*、李*被打坏了。

19、被告人王*供述和辩解,霍*某开饭店,我是厨师。2012年12月7日他妈过生日,我做的菜,吃完霍*某说上歌厅,我和霍*某、徐*、霍*、李*、嘎子、田*、李*就去碧海云天歌厅了。进包房后,霍*某和徐*闹矛盾,加上喝点酒,霍*某进屋就把茶几踹碎了,服务员进屋霍*某说换屋,来个女经理说给换房间,我们几个就进去了。霍*和李*就去大厅了,霍*某让出去看看霍*干啥去了,出去一看李*往大厅二楼扔啤酒瓶子,这时老板出来了就说霍*来一次闹一次,就吵吵起来,霍*某出来也没说啥就动手了,打一会又出来个老板领几个服务生和霍*某他们打一起了,我就跑门口去了。打一个小屋去了,霍*某出来满脑子是血。我就打电话给曲*,说大哥在碧海云天打仗了,你快点过来吧,让人打的满脸是血。过3、4分钟曲*、外号大毛子的,另一个不认识,我说快上,曲*和大毛子就进去了。曲*上去把那个老板整倒了,这帮人上去就揍他,正打着呢警察就来了。

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如实供述事实,认罪,并对滋事行为造成的损失愿意赔偿。

上述事实及证据,被告人王*供述与证人霍某某、霍*、徐*、田*、邵某某、杜某某、李*、杜*、孙某某、宣某某、李*、李*、王*某、徐某某、曲*、叶某某、李*、李*的证言、被害人刘*、韩某某、李*的陈述相互予以印证,且有本院(2013)扶刑初字第158号、209号、(2014)扶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价格认证鉴定书等书证为凭,通过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王*对证据内容无异议,故证据的证明力及证明的被告人王*参与霍某某等人寻衅滋事的行为事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与他人在公共场所,肆意挑衅,随意殴打他人,致人损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419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犯罪前无违法行为,属初犯、偶犯,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积极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具有悔过表现,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天(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伍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男,1989年7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扶余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于洪涛
  • 人民陪审员梅长君
  • 人民陪审员郭淑兰
  • 书记员邢淑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