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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汪洋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扶余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5日14时30分许,扶余市三岔河镇小九号村村民张某某在村部门前鑫鑫饭店吃饭时,在邻桌吃饭的汪*某无故问张某某为啥瞅自己,并辱骂张某某,拿起啤酒瓶子撇向张某某,被人拉开。汪*某的儿子被告人汪*闻讯赶来,手持啤酒瓶子将张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足部伤情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主要证据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抓捕经过、被告人及被害人户籍登记卡、现实表现证明、住院病历、调解书等书证,证人佟某某、耿某某、汪*某、李*、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汪*的供述及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汪*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解已有悔意,赔偿了被害人,希望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9月25日14时30分许,被害人张某某在扶余市三岔河镇小九号村鑫鑫饭店吃饭时,与汪*某发生口角。闻讯赶来的被告人汪*在饭店门口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厮打,致被害人张某某损伤。经扶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右足外伤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害人张某某与被告人汪*父亲汪*某和解,张某某获赔偿人民币2.75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汪某户籍登记卡、现实表现证明、抓捕经过,记载证实被告人身份及辖区内无其他违法犯罪行为,被告人于2013年10月24日在扶余市三岔河镇小九号村被抓获。

2、被害人张某某户籍登记卡、病历,记载证实被害人身份信息,损伤住院情况。

3、扶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扶)公(法)鉴(伤)字(2013)049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记载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右足外伤构成轻伤。

4、调解书,记载证实2013年10月25日被害人张某某与被告人汪*父亲和解,张某某获赔偿人民币2.75万元。

5、证人佟某某证实,在小九号村经营鑫鑫饭店。2012年10月25日中午,汪*某和张某某在饭店吃饭。14时许我在厨房干活听见吵吵,汪*某拿啤酒瓶子打张某某没打上,我就拉着张某某把他推出(屋)去了。过一会又听见吵吵,一看是张某某和汪*在我家门口打一起去了,相互撕扯殴打,我过去把他们拉开,张某某腿折了。

6、证人耿某某证实,在鑫鑫饭店打工,事实过程与佟某某一致。

7、证人汪*某证实,2012年10月25日那天我家找人干活,中午在鑫鑫饭店订的饭菜,我和我儿子汪*、工人李某某一起到饭店吃饭。汪*先吃完走了,我和李某某继续吃,我看另一桌张某某不是好眼神看我,我就问他啥眼神瞅我,我们就口角起来,我拿一个啤酒瓶子先打过去没打上,让饭店老板把张某某拉走了。汪*听说我打仗来了,问我咋回事,这时张某某从外边进来他俩就打一起去了。就这么个经过。

8、证人李某某证实,2012年10月25日我帮汪某某家干活,中午在鑫鑫饭店订的饭菜,吃饭过程中邻桌的张某某不是好眼神瞅汪某某,汪某某就问怎么不是好眼神瞅,他俩就骂起来了,我看不好就去找汪某某妻子,等到那时看汪某头出血了,张某某躺地上了。

9、证人郭某某证实,那天中午我和张某某在鑫鑫饭店吃饭,旁边是汪*和他爸汪*某吃饭,期间我去卫生间出来看汪*某和张某某吵吵起来,我把张某某推出门外了,过一会汪*某儿子汪*来了,问和谁打仗了,汪*某说和门外那人,这时张某某正好进屋,汪*在门口就踹张某某一脚,出去他俩就打一起去了。后来张某某说腿折了才不打了。

10、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2年10月25日中午,我和郭某某去鑫鑫饭店吃饭,汪*他们也来吃饭。我吃完要走了,顺便往他们那桌瞅了一眼,汪*他爸就问我瞅啥,我说瞅你咋地了,我们就骂起来了,汪*他爸就拿啤酒瓶子往我这边扔,也没打着,我朋友和老板就把我推外边去了,过几分钟汪*就来了,进饭店和他爸说几句话,手拿啤酒瓶子出来就打我,我们就打起来了,后来让饭店老板拉开了,我就报警了。汪*家赔偿我损失了,我谅解了汪*对我的伤害行为,不再追究他任何责任了。

11、被告人汪*的供述及辩解,2012年10月25日那天中午,我和我爸汪*某、李*某到鑫鑫饭店吃饭,我吃完先走了。过一会李*某找我说你爸和人吵吵起来了,我就去了。到饭店我问和谁因为啥打仗了,正说呢,张某某进屋了手拿个啤酒瓶子要打我们,我也拿个啤酒瓶子迎上去,我俩就厮打到一起去了,从屋里打到门外,后来被拉开了。

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汪*亦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对自己行为表示后悔,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愿意接受处罚。

上述事实及证据,被告人汪*供述的实施行为及后果与证人佟某某、耿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相互予以印证、客观具体,且有被害人病历、(扶)公(法)鉴(伤)字(2013)049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书证为凭,通过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汪*对证据内容无异议,故证据的证明力及证明的被告人汪*寻衅滋事的行为事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在公共场所,肆意挑衅,随意殴打他人,致人损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犯罪前无违法行为,属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积极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具有悔过表现,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被告人汪*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可实行社区矫正。综上各量刑情节,被告人汪*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伍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汪*,男,1989年5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捕前住吉林省扶余市。户籍地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审判人员

  • 审判员于洪涛
  • 书记员邢淑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