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被告人董某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扶余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被告人董某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由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19日以扶检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份,朱*(已判)送给其朋友胡某某一台旧麻将机,胡某某转送给了其亲家高某某,后朱*与胡某某发生矛盾,朱*想要回麻将机。朱*对被告人董某某说将这台麻将机送给你。董某某找其同学被告人李*帮忙往回拉麻将机。2012年11月5日16时许,董某某、朱*坐被告人李*开去的皮卡半截车到高某某家索要麻将机,因高某某等人说麻将机当破烂卖了100元钱,董某某、朱*生气,与高某某及其妻子宗某某发生口角,并撕打一起。当日18时许,被告人董某某、李*与朱*以及外号哈某某找来的六、七个人,驾驶三台车再次到高某某家,用镐把将高某某家麻将机、玻璃、商店柜台砸碎,并将宗某某殴打。经鉴定:被毁物品价值人民币747元。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被告人董某某、李*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宗某某、高某某陈述。3、证人朱*、胡某某、刘某某、马某某、马某某、李*、苗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李*证言。4、鉴定意见:扶余*证中心文件。5、书证:办案说明、提取笔录。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李*持械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董某某、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份,朱*(已判)送给其朋友胡某某一台旧麻将机,胡某某转送给了其亲家高某某,后朱*与胡某某发生矛盾,朱*想要回麻将机。朱*对被告人董某某说将这台麻将机送给你。董某某找其同学被告人李*帮忙往回拉麻将机。2012年11月5日16时许,董某某、朱*坐李*开去的皮卡半截车到高某某家索要麻将机,因高某某等人说麻将机当破烂卖了100元钱,董某某、朱*生气,与高某某及其妻子宗某某发生口角,并撕打一起。当日18时许,被告人董某某、李*与朱*以及外号哈*找来的六、七个人,驾驶三台车再次到高某某家,用镐把将高某某家麻将机、玻璃、商店柜台砸碎,并将宗某某殴打。经鉴定:被毁物品价值人民币747元。案发后,被告方对被害方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资料及现实表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董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情况。2、抓捕经过,证明扶余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松原市一烧烤店屋内将董某某抓获。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3、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被砸坏物品,塑钢窗玻璃一扇、两片,柜台玻璃两块,铝镁合金玻璃一块,麻将机一台。4、鉴定意见:扶余*证中心文件。5、书证:办案说明、提取笔录、谅解书、(2013)扶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6、被害人宗某某陈述,两年前我亲家母胡某某给我家一台麻将机。这台麻将机是朱*母亲家拆迁,麻将机没地方放,给我亲家母了,当时她俩处的很好像亲姐妹似的。2012年11月5日下午四点左右,朱*和一小个女的去我家,朱*说来取麻将机来了,我说我把麻将机卖了,都不能玩了。那个小个的女的就把我家玩的麻将抓走了两个,她俩就上车要走了,我撵上他们把麻将要回来了,那个小个女的说:“你等着一会我就来人给你平了。”大约在六点左右,我在家洗衣服,朱*和那个小个的女的还有一个男的,问我丈夫谁让你把麻将卖的,我说我卖的,那个男的就打我下巴一拳,我丈夫在我家菜板上拿起来菜刀,那个小个就跑出去了,不一会他拿个镐把,进来四、五个人手里都拿着镐把,我丈夫就从我家前门跑了,一开始进的男的用镐把打我,他们四五个人全上来打我,带砸我家玻璃和商店柜台、麻将机,那个小个的女的用凳子打我,之后他们就走了,那个小个女的最后走的,说是不过三天再来砸你来。7、被害人高某某陈述,宗某某是我媳妇。11月5日下午4点左右,我在家打麻将,朱*领来一个女的比**矮点,她俩就上我家里屋了,过来一会儿他们出来的,那个小个的女的要拨电,没拨了,胡*将不让大伙玩,她拿走两个麻将,我媳妇撵到车上把麻将要下来了,那个女的说“你等着一会我就来人给你来了。”到了六点左右来了三台车,车头调头站我家房后了,朱*和那个小个的女的还有一个男的先进的屋,那个男的问谁卖的麻将机,我说我卖的,他就照我下巴打一拳,我在茶板上拿把菜刀那个男的就跑出去了,进屋四五个人拿镐把,我看事不好就跑了,听见屋里叮当的,等他们走了之后我才回去。我家玻璃、柜台、麻将机、凳子和盘碗都砸坏了。8、证人李某某证言,当天晚上我在高某某家唠嗑,外面来了三台车,进屋两个女的和三、四个男的,把高某某家的玻璃、麻将机和柜台砸了。麻将机掀翻了,用凳子砸的,玻璃和柜台都是用镐把砸的,进屋大约五、六个人。9、证人王国有证言,当晚六点左右,我没事出来溜达看见高某某家那有人好像打仗了,我就过去了,有两三个小伙不让我进屋,手里都拿着镐把,拦着,之后我进屋了,屋里的玻璃和柜台玻璃都碎了,有一个小个女的拿着板凳和宗*也拿着板凳,她俩舞支一会没都打着人,后来又过来一个小伙拿着镐把打了宗*一下,说你是个女的,我要是个男的我削死你,他们走时把外面的玻璃砸碎了。10、证人张某某证言,我晚上没事溜达,看见往宗某某家过来三台车,到了她家门口下来六、七个人,我就往她家走我听见宗*家叮当响,到宗某某家门口没让我进屋,有几个人在门口拦着手里都拿着镐把,不让我进屋。有个人在屋里砸东西,我在外面站着,屋里玻璃都被砸了,看我们去了,他们一帮人上车了,我们就进屋了。看见一个小个女的砸柜台,有一个小伙进屋说一个小个女的有没有完了,那个小伙拿着镐把打了宗*一下,打在肩膀上了,那小个女的就跟着出来了,那个小伙出去时把外面的玻璃砸了,他们都上车后那个小女的说三天后再来砸你家。11、证人李某某证言,我听说有人在宗某某家打仗,我们好几个人就过去看,到宗某某家看后面停了三台车,我们走到第一台车前有个人手里拿着镐把拦着我们,不让我们进宗某某家屋,我看见一个女的小个骂骂吵吵的说是三天以后再来砸宗某某家,等他们走了我就进屋了,地上有血,屋里的玻璃碎了,厨房的盘子碗碎了,麻将机被砸坏了,商店柜台玻璃碎了。12、证人苗某某证言,2012年11月5日晚上6点左右,当时我在宗某某家玩麻将,外面来了三台车,我们玩麻将的就散了,先进屋的两个女的和高某某说了几句话,那两个女的和高某某舞支一会,宗*也上手了,都没咋地,也没有受伤的,那个小个的女的说揍,高某某就从前门跑了,我也跟着高某某从前门走了,过来一会我从她家后门进的屋,屋里剩三个人,少了一个女的,我看见那两个男的拿镐把打宗某某,那个小个的女的拿着麻将机的凳子打宗某某,我说一个妇女都出这样的血了都打坏了,那两个男的就走了。其中那个大个的那个男的把外屋的玻璃砸碎了,之后在屋里的那个小个女的也出去了。13、证*某某证言,11月5日4点左右,我在宗某某家看热闹时有人玩麻将,来了两个女的开半截车,那两个女的进宗某某家的里屋了,其中那个高个的女的说是要钱,高某某问什么钱,那个女的说麻将机钱,高某某说麻将机钱给了,麻将机不好使让我卖了,那个小个的女的抓了把麻将放在兜里就走了。大约在晚上六点左右,我在我家屋里看见我家前面来了三个车,等我出去时在我家门口站了两个人,手里都拿个镐把不让我出大门,我看屋里有人砸宗某某家的拉门玻璃,商店柜台,我看有两个人用镐把打宗某某,过了一会他们就走了,那个小个的女的说三天之后我还来砸你家,宗*家的外屋玻璃是两个人砸碎的,他们走后我就进宗某某家屋里了。14、证*某某证言,当天晚上我要去宗某某家买东西,我从她家的西面过来,有两个小伙手里拿着镐把问我干啥去,我说买东西,我看事不好就去苗任财家了,我听见东大道上喊“你过来我就打你们”,之后我就回家了。15、证人刘某某证言,2012年11月5日晚上6点多,我听见大街上有人吵吵,我就出去了,我刚要开大门,有两个小伙手里拿着木头棒子问我干啥去,我看他们说话挺硬的就回屋了,进屋我老伴问我到底咋回事,我说在高某某家好像是打仗的,等再出去时就没人了。16、证人胡某某证言,2011年7月份时,我把我朋友朱*送我的一台麻将机赠予了我亲家高某某,当天就把麻将机打车送过去了。17、证人朱*证实,2012年11月5日,我一共去高*家两次,第一次去的时候天刚要黑,五点半左右在他家呆了十分钟左右。第二次去的时候间隔四十分钟左右。当时是董某某打车我们去的三骏乡二屯村,到了高*家,我和董某某进的屋,高*在打麻将,宗*把我俩领到她家的后屋,我向宗*要麻将机、两个实木门、铝美拉门、实木地板,宗某某说麻将机当破烂卖一百块钱,我们去外屋了。高*说就卖一百块钱爱咋地咋地,我说你干啥把我麻将机卖了,他说爱咋地咋地,董某某说那是我的麻将机你干啥当破烂卖了,董*和高*撕巴起来了,董某某拿麻将打他,之后董*拿了几个麻将上车,宗某某也跟上来了,与董某某撕巴起来,我看屯子人都上来了就把宗*推走了,宗*把麻将抢回去了,我们上车就走了。去二屯村县道另一侧的屯子买东西。董某某打了四五个电话找人,说是要把高*整到下水道用水泥抹上。我给哈*打电话说:“高*骂我了,来两人,你来二屯县道上来,揍高*一顿。”过了一个小时左右,我们在二屯村与县道的道口上汇合,他们来了两台车,我们一共三台车直接去的高*家,我和哈*、董*进屋,哈*问谁把我大姐麻将机卖的,高*说我卖的,哈*打了高*一嘴巴子,高*在他家的厨房拿了一把菜刀砍在哈*胳膊上砍出血了,哈*出去了,我也跟着出去了上车了,外面有三四个人在车旁边手里拿着木头棒子,有三四个人手里拿着木头棒子进屋了,他们在屋里把屋里的东西砸了,他们砸完后往出走时我在地上拿木头棒子把高*家的外面玻璃砸了,之后我们开车就走了。18、被告人董某某供述,2012年11月5日,我因为要开麻将馆,需要麻将机,我朋友朱*说她有,在挺远的地方,我找的我同学李某某开一辆白色皮卡车,去扶余市三骏乡二屯村高某某家,到那之后,朱*说麻将机就是你的,我进屋说我来取朱*的麻将机,屋里一个女的说,麻将机让我给卖破烂了,我说麻将机是我的你干啥卖了,我拿了几个麻将,往出走,我上了车,那个女的把车门开开,我和她撕吧起来了,我就把麻将扔给她了,当时挺来气的说:“你等着一会我就来人给你平了”我和朱*就上车往回走,朱*就开始打电话找人,她让那个人多找点人过来帮她初期,然后我就在那个屯子往北线去的公路道口等着,过了能有一、两个小时,来了两台车,哈*从一台车上下来了,和朱*打招呼,问那家咋走,朱*说跟我们走,我们在前面走,那两台车在我们后面,到了那家,我和朱*下车就进屋了,哈*也跟着进屋了,进屋之后我们又吵吵起来了,哈*打了屋里的那个人一拳,问为啥把麻将机卖了,后来那个男的拿了一把菜刀,哈*就跑出去了,之后就进屋四、五个人手里拿着棒子,他们奔那个男的去了,那个男的跑了,哈*和那些人用手里的棒子把麻将机和卖点的柜台砸了,我当时用凳子打了那个女的一下,没砸麻将机和柜台,朱*砸没砸东西我没看清楚,砸完之后哈*说撤,之后他们就都跑出去了,我们出来以后我和朱*还有和哈*一起来的三个我不认识的小年轻男子做我们来时的车一起走的。回到松原以后,朱*领哈*和她找的那些人到回族一条街吃的烧烤,当时我在那坐着了,我没吃,他们吃完朱*让我算的钱,花了九十元钱,我和我同学李某某开车走了。

第一次我与朱*在宗*家发生口角离开后,我们到屯子之外一个地方,将车停下,当时车里有我、李*、朱*我们三人,我生气,我开始找的人,但我打电话没找到人,我又让李*和朱*帮我找人来收拾宗*家,李*就打电话帮我找,不知道李*联系的是谁,人家没来,这样朱*又找的人,找的哈*,后来哈*等人来了,我们又去的宗*家。整个过程中,李*就是应我的要求开车拉我去的宗*家,第一次打起来后拉我和朱*走了,帮我找人要收拾宗*家,打电话没找来人,等哈*等人来以后又拉我和朱*领哈*等人到宗*家打的仗,后开车拉我和朱*还有同哈*一起来的一个人从宗*家跑了。19、被告人李*供述:2012年的冬天的一天下午,我的小学同学董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开车和她去取东西,我开我单位的尼桑轿货车,是白色带红色杠的。我开车在江北物资局处接的董某某,又在团结派出所附近接的朱*某。说是朱*某要给董某某一个麻将机。后来我开车拉着她俩就到扶余市三骏乡一个屯子,我也不知道叫什么名字,是朱*某领的道。到那家后我将车停在那家门外的路上我没进屋。朱*某和董某某进屋了,过一会朱*某和董某某出来了,那家人跟出来了,董某某拿人家的麻将了,被那家人抢回去了,我开车啦朱*某和董某某就走了,我的车走到屯子外公路上,我下车到屯子一家小卖店买的面包和矿泉水,等我回到我车那的时候,我见到又来两辆轿车,朱*某和董某某就上后来的两辆车又进屯子了。

第一次吵完,我开车拉朱*某和董某某走到屯子外公路上,朱*某和董某某让我将车停下,车停下后,董某某下车就往那个屯子走,朱*某将她拽回来又上的车,董某某非常生气,就要回到那个屯子那家去干仗。当时我们三个人都在车上,董某某开始打电话找人来,要来人到那家去收拾那家人,朱*某也打电话帮董某某找人了,打了一气电话,就听她俩说等人来,我趁着这个功夫下车到商店卖点吃的回来,后又在车上等来人。我没打电话。有半个多小时,来了两车人,看那样是朱*某找的人来了,因为朱*某下车和那些人打招呼说话了,说完话朱*某又回到我的车上了,说还去那家,我就又开车拉着朱*某和董某某领道领着那两辆车去的那家。到那家门口后,朱*某和董某某还有后来的一个男的进屋了,不一会后来的那个男的从屋里出来招呼人进屋说“干”,同我们来的一帮人就都进屋,我一看我开车就离开屯子又回到公路时那个原先我们停车的地方等着了,大约有二十多分钟,那两辆车都回来了,朱*和董某某从那两辆车下来上我的车,我们都回松原了,在江北回民一条街上我同朱*、董某某吃的烧烤,后回的家。第二次到那家后我是自己开空车先走的,在公路上等朱*和董某某。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董某某、李*供述,被害人宗某某、高某某陈述的被打、被砸的事实得到了证人胡某某、刘某某、马某某、马某某、李*、苗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李*的证实,并结合现场照片等证据的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李*借故生非,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方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落实了帮教措施,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董某某(绰号董*),女,1977年11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松原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松原市。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12月18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李某某(别*),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松原市,汉族,高中文化,系司机,住松原市。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4月9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武宏伟
  • 审判员李彦臣
  • 审判员张丽君
  • 书记员张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