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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殷某某、司某某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扶余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又于2014年9月24日以扶检刑诉(201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又以扶检刑追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向本院提出民事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扶余市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管*、被告人殷某某、法定代理人殷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曾*、被告人司某某及其辩护人吕*、被告人胡某某、法定代理人殷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5月3日19时许,在扶余市体育场门前,殷某某怀疑李*用手指着其弟弟被告人殷某某,是在嘲笑殷某某,便和被告人胡某某追进体育场内,质问李*,随后赶到的被告人殷某某上前先打了李*一拳,并与被告人司某某一起殴打李*,后二人又与李*同行的崔某某发生撕打,胡某某也赶过去帮忙,在撕打过程中,殷某某用刀将崔某某面部、上肢、腹部扎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崔某某面部、左上肢外伤构成轻微伤;腹部外伤构成重伤二级。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殷某某、司某某、胡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崔某某、李*陈述,证人王某某、佟*、殷某某、殷某某证言及鉴定文书等证据。

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三被告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殷某某、胡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殷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殷某某直接造成了他人重伤的结果,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司某某、胡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对被告人殷某某从重处罚。同时判令三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补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8966.35元。其中医疗费57019.86元;误工费5000.52元(28天X178.59元);护理费3583.47元(108.59X2X5天+108.59元X1人X23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X28天);交通费2703.5元(救护车费用2000元,其他19枚票据合计为703.5元);精神补偿金50000元;出院后约100天误工工资17859元(178.59元X100天)。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崔某某对于上述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诊断书、身份证复印件、医药费票据、就医交通费票据、职业资格证书及特种作业操作证等证据。

被告人殷某某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崔某某虽有电焊工证,不一定是干电焊的活,认为崔某某交通费过高,不同意给付精神补偿金及出院后100天误工工资。

被告人殷某某的指定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没有意见,认为其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司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和民事部分没有意见。

被告人司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没有意见,认为本案是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司某某主观恶性小、所起作用小,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其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同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综合本案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和民事部分没有意见。

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意见,认为胡某某在该案件中系出于亲属关系的考虑,临时产生了帮助殷某某的想法,才参与并实施了殴打行为,主观恶性小;在本案中胡某某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依法均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要求父母帮助自己赔偿被害人,庭审中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前科劣迹等,要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2014年1月份某日,被告人殷某某伙同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扶余市肖家乡,以“送财神”为由,向彭某某行索要人民币2000元,殷某某分得100元。

2014年1月份某日,被告人殷某某伙同杨某某等人在扶余市肖家乡邹某某家卖店,以“送财神”为由,向邹某某强行索要人民币100元。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殷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彭*、邹某某、盛*陈述、证人杨某某、王*、王*某、王*某、王*某证言以及勘验笔录等证据。

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无视法律,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殷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殷某某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

其指定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没有意见,认为在此案中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时未成年,属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建议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2014年5月3日19时许,在扶余市体育场门前,殷某某怀疑李*用手指着其弟弟被告人殷某某,是在嘲笑殷某某,便和被告人胡某某追进体育场内,质问李*,在李*与殷某某解释其没有指殷某某的过程中,随后赶到的殷某某上前先打了李*一拳,并与被告人司某某一起用刀背和拳头殴打李*,胡某某用脚踢李*,后*某某、司某某与李*同行的崔某某发生撕打,胡某某也赶过去帮忙,在撕打过程中,殷某某用刀将崔某某面部、左上肢扎成轻微伤、腹部扎成重伤。

案发后,2014年6月5日,被告人殷某某到扶余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民户籍证明,记载被告人的司某某出生日期为1990年3月19日,被告人殷某某的出生日期为1997年1月10日,被告人胡某某的出生日期为1997年9月3日。

2、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5月8日上午,扶余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三岔河镇司某某家中将司某某带回公安机关调查,经讯问,司某某对犯罪经过供认不讳。2014年6月5日,殷某某在扶余市公安局新万发派出所投案。

3、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明司某某因本案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4日,罚款伍*。

4、病历一份,证明崔某某受伤住院情况。

5、鉴定文书记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崔某某面部、左上肢外伤构成轻微伤;腹部外伤构成重伤二级。

6、辩论笔录,证明被害人崔某某经过对十张男性免冠正面照片的辨认,确认第一份笔录中的5号(胡某某)是和问李某某话的那个女子同来的男子;确认第二份笔录中的7号(司某某)是其本人被扎时参与殴打其本人;确认第三份笔录中的8号(殷某某)为将其扎伤的犯罪嫌疑人。证人佟*经辩认,确认7号(殷某某)用刀扎伤崔某某,确认2号(司某某)和5号(胡某某)在殷某某扎人过程中参与殴打崔某某。

7、被害人崔某某陈述,2014年5月3日19点左右,我和我对象佟*、李*在体育场溜达,碰见了小*,李*与小*说了几句话,他俩说话时,我和我对象在旁边溜达,也没听见他俩说啥。过了一会李*过来找我俩,佟*就要回家,让我俩送她回去,我们就往体育场门外走,这时过来一女一男,这个女的不高,有点胖,她过来就问李*:“你指我老弟干什么?”李*说:“我没指啊。”接着我就看到有两个男的和小*从李*身后过来,其中我记得一个男的穿个红色衣服,另一个男的穿什么没有印象了。一转眼的功夫就看到后过来的这两个男的用拳头打李*脑袋,用脚踹李*。我就过去问:“咋的了?咋的了?”李*这时已经被打倒躺在地上,打李*的这两个男的看到我问就奔我过来打我,他们一起上来用拳头打我脑袋,用脚踹我。这时之前和问李*话的那个女的一起来的那个男的也上来用拳头打我,也用脚踹我。我被打时穿红衣服的男的右手攥个刀就喊:“操你妈的,我扎死你”。他用手里的刀往我脑袋上划,我脑袋往旁边躲了一下,划在我耳朵上,他又用刀往我肩膀上扎,扎到我左边胳膊上两刀,接着我肚子又被扎了一刀,旁边的另两个男的也一直用拳脚打我,我被打倒在地上之后的事情就不记得了,等我记起来时已经在医院了。

8、被害人李*陈述,2014年5月3日下午七点十分左右,我和我朋友崔某某、佟*一起去体育场,刚进体育场时,碰见了小*,小*问我们干啥来了,我说来溜达了,完了小*往东边走,东边有两个人,好像是小*的朋友,我就用手比划一下,指着她,又用手放在耳朵边,意思让小*给我打电话。之后我和崔某某、佟*就进到体育场溜达了,十多分钟后我们就要往回走,走到草坪边上过来一个女的,她身边有个男的,这个女的问我:“你指着我老弟干啥?”我说:“我都不认识你老弟,我为啥要指着你老弟,我真没指着你老弟。”这个女的就说:“你刚才就是指唤我老弟了,你啥意思?”我说:“我指唤小*,真没指唤你老弟。”这时候我感觉我头后部被人打了一拳,当时蒙了一下,然后我就看打我这个男的,他梳着炮子头,穿个大裆裤,胳膊上有纹身。我就动手打打我的这个男的,崔某某过来要把我和打我的人隔开,刚开始动手打我的梳着炮子头的那个男的就用拳头打崔某某。接着从旁边又上来一个有点胖的男的上来用拳头把我打倒在地上,我要从地上起来,有人按着我肩膀往我脑袋上打,一开始进来问我话的那个女的用脚往我腰上踹,又到我前面往我肚子上踹。我衣服上的帽子把我脑袋扣上了,就抱着脑袋躺在地上。然后我看到打我的人就奔崔某某过去打崔某某,他们怎么打崔某某的我看不清了,接着崔某某也躺在地上不动了,然后这几个人就跑了,我从地上站起来,崔某某也要从地上站起来,崔某某胳膊和耳朵上都是血,佟*把他扶起来,崔某某走时捂着肚子,我就报警了,把崔某某送医院去了。

9、证人王某某证言,2014年5月3日那天晚上19点左右,我在体育场溜达。殷某某的姐姐殷某某在体育场外面摆摊卖玩具,我跟他们说话,当时有殷某某、殷某某、胡某某,还有殷某某的对象。我在那待着时看见李*某、崔某某还有崔某某的对象佟没也来体育场溜达。我就过去和他们说话。我问他们干啥来了,他们说溜达来了。李*某用手指着我说:“你怎么还不走?”我说:“我再待一会儿。”李*某说:“那你在这待着吧。”我说:“那你们进去吧”李*某这时就用手向我比划下让我给他打电话,之后他们就进到体育场了。他们走后我又回到殷某某他们那,殷某某问我:“他是不是指唤我呢?”我说没有,是指我呢。殷某某就说:“走,胡某某咱俩进去问问。”殷某某和胡某某就往体育场里走,具体说啥我在外面没听见,我跟殷某某说:“走,进去看看吧。”殷某某的对象说:“你别进去了,在外面看摊吧。”我说:“不得,我进去看看。”我和殷某某还有殷某某的对象就进到体育场里面,我走到李*某和殷某某旁边时就听李*某说:“我真指唤小*呢。”这时殷某某从后面上来就打了李*某一拳头,打到李*某的脑袋上,李*某当时被打倒在地上。李*某从地上起来就还手用拳头打殷某某,殷某某的对象这时上来就用拳头和殷某某打李*某,他们三个打到一起。崔某某看到他们打起来从旁边过来就拽殷某某,这时殷某某和胡某某就上去打李*某,李*某当时是斜着坐在地上,胡某某用手按住李*某的肩膀,另一只手往李*某脑袋上打。殷某某用脚往李*某的身上踹。

那天李某某被打坐在地上不还手之后,当时崔某某骑在殷某某身上,胡某某和司某某过去把崔某某拽起来,胡某某和司某某就抱着崔某某,殷某某就打崔某某,当时崔某某就奔着殷某某打,没有理*某某和司某某,胡某某和司某某就在那对崔某某一阵拳打脚踢。

胡某某参与殴打崔某某了,我也是后来才想起来的。

10、证人佟没证言,2014年5月3日下午七点左右,我和我对象崔某某还有李*一起去体育场溜达,在体育场门口时,小*拍了李*一下,问李*干啥去,李*说:“溜达去”,小*说:“你们去吧。”说完小*就朝一个三轮车那边走,三轮车那有两三个男的,李*就喊小*,用手比划一下子,放在耳边,意思是让小*给他打电话,完了小*就和三轮车旁边的这几个男的说话。之后我们就进去体育场溜达,后来我说要回家,我让崔某某和李*送我,刚往出走,一个男的和一个女的过来了,那个女的问李*:“你指着我老弟干啥。”李*说:“我没指着他,再说谁是你老弟我都不知道。”那个女的接着说:“那你用手比划我老弟干啥?”李*说:“我真没指他,我手势的意思是让小*给我打电话,你看错了。”这时,我看见小*和两个男的过来了,其中一个男的穿的衣服挺厚,个头挺高的,另外一个挺黑的,戴着眼镜,这两个男的过来啥也没说,上来就用拳头打李*脑袋上了,把李*打倒了。李*没倒地时,我对象崔某某看见李*被打就要过去拉着,打李*的这两个男的就过来打我对象崔某某,开始是问李*话的那个女的和她一起来的那个男的一起在踹*,李*被打倒下不动后,打李*的这个男的就过来和打崔某某的那两个男的一起打我对象崔某某,我就听到他们三个人中有人喊:“我扎死你。”旁边还有人骂,之后他们三个把我对象打倒在地上后,我看见我对象胳膊上出血了,出的挺多,衣服都渗透了,我就说:“你们再打我就报110了”,然后这几个人就从我对象旁边跑了,我们就上医院了。

11、证人殷某某证言,2014年5月3日晚上,我和我对象司某某正在体育场出摊卖玩具,六点半时,我老*殷某某和他同事小*和胡某某来体育场溜达,我们五个人就在体育场门口那说话唠嗑,我看见两个小子在体育场里溜达,我老*说以前我看见过那两个小子中间的瘦的,那个瘦的男的挺能装的,不服我老*,到了七点时他们从体育场走了,等到了七点半时他们又来体育场了,在体育场门口时这两个小子在那唠嗑,小*看见这两个小子就过去和他们说话,我看见其中瘦的那个小子用手指着我老*,他还冲我老*笑,之后小*就回到我摊这,那两个小子就进体育场了。我老*问小*:“他们刚才指着我说啥呢?”小*说:“他们指着我呢。”我跟小*说:“你拉倒吧,他们刚才来的时候你都过去了,还能是指你。”后来我和胡某某就过去了,我问那个瘦的男的:“刚才你说啥了?”这个瘦的男的说:“你谁呀,我不认识你。”我说:“我是殷某某他姐”。他说:“啊,我刚才啥也没说,我是叫小*过来。”我说:“你拉倒吧,你就是指着我老*呢,不知道你们说什么,你们之前不就是发生过口角吗?”完了这个瘦的男的没说话,这时,那个稍胖的小子过来了,跟我俩说:“你俩别吵吵了。”我老*殷某某这时就过来了,从后面上来就给瘦的那个小子一拳头,打在那个瘦的小子的脖子上了,把那个瘦的小子打倒在地上了。那个稍胖的男的看见他朋友挨打了,上来打殷某某,他正面用拳头打在我老*殷某某肩膀了,这时那个瘦的男的站了起来,这两个小子用拳头打我老*殷某某,把我老*打倒在地上,他俩把我老*殷某某按在地上用拳头打在我老*殷某某后背上。胡某某看见他们和我老*殷某某打了起来,胡某某就上去打那两个小子,胡某某用脚踹了那个胖的男腿上一脚,他们四个就胡乱的打在一起了。这时我看见我对象司某某上来用拳头打在那个瘦的小子的肩膀了,把那个瘦的小子打倒在地上了。我对象司某某和胡某某用脚踹那个瘦的小子,那个瘦的小子当时是半个身子躺在地上,腿是弯曲着的,被踹了几脚之后,他就不动弹了。司*起和胡某某在打这个瘦的小子的时候,殷某某和那个稍胖的男的就在旁边站着打,等司某某和胡某某把那个瘦的小子打的不动弹的时候,司*起和胡*就过去帮殷*齐打那个稍胖的男的,他们三个把那个稍胖的小子打倒在地上,稍胖的小子被打倒在地上之后,殷某某就不打了,喊了一句:“我把人扎了。”然后司某某和胡某某就停手了。我们几个就走了。

12、被告人殷某某供述,2014年5月3日傍晚,我和我弟弟胡某某相约去士*学溜达,共同去找在那卖玩具的司某某,到了小学体育场门口,正好碰见了我姐姐殷某某、我同事王某某,我们几个就站在门口聊天,大概19时30分,有两个男的带着一个女的来体育场溜达,碰见王某某,就和王某某说了一会话,那两个男的王某某说完话分开后,我就看见有个男的指我,当时我也没说话,我姐殷某某说去问问指谁呢,她就向那两个男的走过去,与那两个男的理论,不一会我看见他们吵吵起来了,我就走过去,我对其中一个男子说:“你跟我姐吵吵啥呢?”说完我直接伸手打穿豹纹衣服那男的一拳,打完后,那两个男的就上来开始打我,我们三个打到一起了,这两个男的把我打倒了,这时胡某某就把穿豹纹那男的拉开,胡某某就跟穿豹纹那衣服男的打了起来,司某某跑过来先跟胡某某打那个人,打了一会看见我和穿白衣服那男的还在打,就过来从后面帮我打穿白衣服那男的,穿白衣服那男的也没回头,一直面对我跟我打,把我打急眼了,就拿出钥匙链上的刀扎向穿白衣服那男的,我一刀扎他胃上了,剩下扎几刀我也不知道了,扎在哪里我也不知道了,扎完后穿白衣服那男的就不打了,穿豹纹衣服那男的胡某某也不打了,我姐夫和我也不打了,我感觉我扎到人了,我就跑了。

我拿的刀是小铁皮折叠刀,折叠时五公分,打开时10公分。

13、被告人司某某供述,2014年5月3日下午,我进体育场之后看见我小舅子殷某某他们打起来后,我用拳头打李某某和崔某某了。

14、被告人胡某某供述,我看见殷某某挨打了就帮忙了,先打的李某某,崔某某骑在殷某某身上我就过去把崔某某拽起来,用拳头打崔某某了。

通过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殷某某供认打李*和用刀扎崔某某的经过,被告人司某某、胡某某当庭供认了殴打李*和崔某某的事实,结合被害人崔某某、李*陈述,又有证人王某某、佟*、殷某某证言以及法医鉴定的佐证,且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三被告人均无异议,能够证实被告人殷某某、司某某、胡某某将被害人崔某某面部、左上肢外伤致成轻微伤、腹部致成重伤事实成立。

另查明,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于5月3日被扎伤后,先后在扶*民医院和吉林省人民住院治疗28天,共花医疗费总计人民币57019.86元,就医交通费2703.5元。

审理期间,被告人司某某、胡某某家属主动与被害人崔某某协商,司某某、胡某某家属共计自愿赔偿崔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被害人崔某某对司某某、胡某某表示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崔某某撤回了对司某某、胡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医院病案、诊断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汇总表,证实了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崔某某伤后的住院时间、医疗情况、医疗费用等情况。2、交通费票据证实了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崔某某家属为其伤后就医所支付的交通费情况。3、鉴定文书,证实了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崔某某的伤情。除此之外,还另有调查笔录、赔偿协议书、收据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崔某某对被告人司某某、胡某某的撤诉申请,以及要求给予司某某、胡某某减轻处罚并建议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殷某某要求重判等证据,足以认定。

(二)2014年1月份某日,被告人殷某某伙同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扶余市肖家乡,以“送财神”为由,向彭*强行索要人民币2000元,殷某某分得100元。

2014年1月份某日,被告人殷某某伙同杨某某等人在扶余市肖家乡邹某某家卖店,以“送财神”为由,向邹某某强行索要人民币1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辩护笔录,证明办案人员向杨某某、殷某某各出示一组12张人像照片,经辩认这组照片中两人均确认4号照片是其同案犯王*。

2、被害人彭*陈述,2014年1月份,我在肖家乡放赌局,屋里当时有很多人,“毛子”他们就来了,当天“毛子”领着四个男的,年龄都不太大,在屋里的墙上贴了三四个财神,我就明白他是来闹事的,我们就把“毛子”拉到屋外,我对他说:“这是干啥,有事说事。”“毛子”就说:“快过年了,哥几个还单衣服呢,想换换季,给拿两个钱。”我说:“得多少?”“毛子”说:“我们哥几个怎么也得2000元钱”。然后我怕不给他,他再闹事,吓到屋里的老人孩子,就给了他2000元钱,他们就都走了,过了能有半个月左右,“毛子”又给我打电话说再给他2000元钱,他以后就不找我的麻烦了。我没有办法就又给他拿了2000元钱,是在大十五号村的道上给他的,他拿了钱就走了。

“毛子“送的财神也就值几毛钱,我不欠他钱。我放的局就是小局,“毛子”就是来搅局的,当时我怕给老头老太太吓着,就给他钱了,也是为了息事宁人,怕他来惹事。他的意思就是不给他钱,他就要闹事。

这两次“毛子”都是打出租车来的。

3、证人王某某证言,当时彭*的赌局上,大伙都在玩,旁边还有几个老头和老太太,还有两个孩子在说话,这时“毛子”就领着四个20左右岁的小子进屋来了,进屋以后也没说话,直接就往墙上贴财神,然后彭*就给“毛子”拉屋外去了,我当时没有跟出去,大伙也都停下来,一会我看到彭*查钱给“毛子”,“毛子”拿钱领着这些人就走了,彭*回屋后我才知道他给“毛子”拿了2000元钱,“毛子”才不闹事。过了半个月左右,“毛子”打电话给彭*,我也在跟前了,“毛子”的意思是再给他拿2000元钱,他就不找彭*的麻烦了,彭*没有办法了,为了让“毛子”别闹事,彭*就给“毛子”拿了2000元钱,“毛子”才不闹事走了。他们带的财神就是普通的,市场卖也就几毛钱。

4、证人王某某证言与王某某证言一致。

5、被害人邹某某陈述,因为我在肖家乡居住,我家开小卖店,2014年年前的一天上午,我接到了一个电话,是个男的打的,说他是“毛子”,说我家整赌局呢,让我准备2000元钱,我听着挺生气,这个叫“毛子”的又问我家现在在玩呢吗,其实我家就几个老头在那玩,我生气就和他说你来吧,我家玩着呢,我就是想看看谁向我要钱。等了10来分钟,我家卖店门口来了一台扶余街里的出租车,算上司机车上共五个人,一个胖呼的20左右岁的男的个头能有一米六七吧,这个男的自己下的车,下车了就进我家屋里了,就问我是某某吗,我说我是,这个男的眉心处有个火字,他说他叫“毛子”,说我整赌局,他和他的一些哥们都过不去年了,没有衣服穿,让我给他拿点钱花,说再给他的一些哥们换换季。当时我家屋里有四五个人玩,都是屯里人,还有老头,我就和“毛子”说:“我家也没什么赌局,就是屯子人在这玩玩,我也不整赌局,也没钱。”“毛子”就是不走,在那叽歪的,“毛子”和我说他在老包那要了2000元钱,在肖*某某那要了1000元钱,我们俩也吵吵几句,我看和“毛子”来的出租车也没走,车上还有好几个人,害怕“毛子”闹事,我家屋里还有些老头在玩,我媳妇在旁边也特别害怕,我就把我裤兜里的200元钱掏出来了,就和“毛子”说我就剩下200元钱了,我还得花,我给你100元钱,你当车费吧,我就把100元钱给“毛子”了,他收下了,我看他还不走,就说我这不行你去下边别人家看看,他听完就走了。

6、被害人盛*系邹某某妻子,陈述与邹某某一致。

7、证人杨某某证言,2013年底的一个晚上,我家卖店有人在打麻将,当时我家来了一个微型车,下来了几个人,领头的自称是“毛子”,他领了四个男的,“毛子”拿着两财神,进屋就往麻将桌上贴财神,“毛子”就和大伙说找老板,我听说有人贴财神要闹事,就过去了,我对“毛子”说:“我就是小卖店的老板。”“毛子”对我说:“你家放麻将局,送的这两张财神2000元钱,不给钱的话以后就别玩了。”而且他们还吓唬我,我害怕他们闹事,就妥协了,后来我跟他商量给他500元钱,“毛子”也同意了,拿着这500元钱他们五个人就离开卖店走了。

8、证人王某某证言,杨某某家卖店来人贴财神要钱时我在场了,当时进来五个男的,其中领头的自己说叫“毛子”,他进屋拿着财神就往麻将机上放,之后就要找老板,杨某某来了,“毛子”就和杨某某说贴这两张财神要2000元钱,而且还威胁杨某某不给钱以后小卖店就别放麻将机了,杨某某害怕他们闹事就和他商量,最后给了他500元钱,“毛子”就领进屋这四个男的走了。

9、证人鞠某某证言,年前的时候,屯里的人总上我家打小麻将,“毛子”就来到我家了,“毛子”到我家就来送财神,他说:“过不去这个年了,我养两个小弟呢,小弟没饭吃了,你给我点过年钱。”他一开始找我要1500元钱,我没同意,我说我家没钱,“毛子”就不走,我害怕他领着两个小弟在我家闹事,我和他说少给他钱,最后给了他1000元钱,“毛子”就走了。我跟他没有经济纠纷。

10、证人邵某某系鞠某某妻子,与鞠某某证言基本一致。

11、证人杨某某证言,我领着几个人去赌局上贴财神一共去了五次。第一次是去肖家乡老*的赌局,第二次是去肖家街里鞠某某家,第三次是去肖家春生家,第四次是去春生家旁边的卖店,第五次还是去老*的赌局。

第一次是2014年年前的一天,我朋友王*和我说:“咱们没钱花,去赌局送财神,向赌局要点钱花。”他说完这话能有几天的一天上午,我、李*、还有小子我们几个在一起了,王*和张*找的我,我们几个在一起研究,说往赌局送财神向赌局要钱,我们都知道老*在扶余市肖家乡大十五整赌局,李*和小子去打的出租车,我坐在副驾驶,他们四个坐在后排,我们到扶余街里日杂那,李*下车去买的财神,买了四张财神,是张*给的钱,财神都分给后排坐着的几个人了,我们就去老*的赌局,我们五个人都下车了,也都进屋了,李*、张*、王*、小子他们四个人直接把他们手上的财神贴在赌局的墙上了,屋里有几个人在玩,具体几个人我也没注意,老*就上来把我拉到赌局屋外,他们四人都在屋里站着了,我和老*说:“包*,我也不怎么好,我和这些朋友都过不去年了,给你送点财神,你给我们拿点钱,我和这些朋友好过年。”老*问我要多少钱,我说:“包*,你给拿两千吧。”老*说两千太多,要给我拿一千,我说一千不够,老*说给我拿一千五,我同意了,老*把钱就给我了,我说:“包*,以后我好了再给你钱。”老*说:“行了,别说了,赶紧走吧。”我就和王*、李*、小子还有张*坐出租车回到扶余了,我给了出租车100元,我们五人在站前迎宾吃的坛肉,花了140多块,之后王*说把钱分了,我自己留了三四百块钱,剩下的钱张*、王*、李*、小子分了,张*和王*分别能分300元钱左右,李*和小子分的少点,具体分多少我不知道,饭后就分开了。

第二次也是2014年年前,在我们去老包局之后隔了些天,我和小子还有谁记不清了,我们三个人在一起,我们三人研究找赌局送财神要钱,我们知道肖家街里鞠某某那有赌局,我们决定要去,这次我记得是小子买了两个财神,一个财神10元钱,我们三人就去肖家街里鞠某某家了,到那我让出租车在外面等我们,我们三人进屋的,他们俩把财神贴在鞠某某家外地墙上了,鞠某某家屋里有几个人在玩推牌九,看着玩的没有多大,鞠某某上来把我推到门外,我和他说:“鞠*,我和朋友过不去年了,给你送财神,你给拿点钱。”鞠*问要多少,我说要1000元钱,他回屋里在别人那拿了1000元钱给我,我们三人就上出租车,直接去肖家大十五春生的赌局了。

这就是第三次,到了春*家门口,我们三人下车了,让出租车在外面等我们,我们进春*家屋里转了一圈,有四五个老头在春*家屋里玩呢,春*就把我迎出来,问我是不是“毛子”,我说是,我问他赌局怎么样,要拿点钱花,春*说赌局不好,也没钱,说以后好点再给我打电话,我说行,也没走,春*又问想咋样,我也没说话就是不走,春*说给拿点车费让我走,还说他家附近卖店有赌局,你去卖店吧,他这没钱。之后春*给我拿了70元钱车费我们就上车了。

我们路过春*家旁边的小卖店,我们看见屋里有玩的,让出租车停下了,我们三人进屋了,看见屋里有一伙打麻将的,还有几个人在炕上,就找卖店的老板,老板没在家,老板媳妇问我们干啥,我和卖店的老板娘说:“姐,我和我朋友今年不好,过不去年了,你们有赌局,给拿点钱花。”这个女的说她丈夫没在家,她也没钱,我就让她给她丈夫打电话,打通后我接的,我也说我和我朋友今年不好,过不去年了,你们有赌局,给拿点钱花,老板说他不在家,她媳妇没钱,我们三人也没走,等了一会老板娘说给我们拿500元钱,让我们走,我说行,她给我们拿了500元钱,我们三人拿着钱坐车回扶余街里了,给了出租车120元钱,给他俩分钱了分多少我忘记了,剩下的我留下了。

第五次是2014年过完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我没钱了,又想到了包*,想上他赌局要点钱花,就给他打电话,说:“包*,我没钱花了,你整赌局,再给我拿点钱花。”老*说:“你怎么又没钱了呢?”我说这是最后一次朝你要钱了,老*说让我去大十五取钱,我就自己打车去大十五,到了屯里,老*领着几个人在那等我,老*给我又拿了2000元钱,我就打车回扶余市街里了。

12、证人王*证言,我和“毛子”去过肖家大十五的赌局,去时有“毛子”、张*、还有不是一个人就是两个人。回来在站前砂锅吃的饭。

13、被告人殷某某供述,我跟“毛子”去肖家乡送财神要钱去了两次。第一次是2013年年底的一天上午,“毛子”跟我打电话说:“去赌局上赌财神整点钱花”。我问“毛子”去哪啊,“毛子”说去肖家乡大十五赌局要钱去,我和“毛子”说去,之后我就去找“毛子”了,到那“毛子”打了个电话,张*和王*也来了,我们五个人就聚在一起了,“毛子”打了个出租车,我们坐车去市场买的财神,“毛子”拿的钱,李*下车买的财神,一共十张财神。在车上,“毛子”对大伙说:“你们四个人进屋就往墙上贴财神,其他的话啥也不用说。”等到了大十五的赌局,“毛子”给我们四个人每人发了一张财神,我们五个人一起下车的,进屋后我们四个人就往屋里贴财神,贴完我们就在那站着,放赌局的人就把“毛子”叫出去了,他们在外面谈的,我们在屋里,他们谈什么我不清楚,等他们谈完后“毛子”进屋就叫我们四个人跟着他出去了,出去后就坐来时那个出租车回扶余。回去的路上,“毛子”和张*说:“没整多少钱,就整了2000元钱,给你们少拿点。”张*说没事,之后“毛子”就给张*和王*三、五百块钱,具体是多少钱当时我没看清楚,回到扶余街里张*和王*就下车走了,车上就剩“毛子”、李*和我了,“毛子”给出租车拿了一百元钱,拿出200元分给我和李*。我和李*去卓卓网吧上网,玩了下午,“毛子”打电话问有没有钱了,我说有,“毛子”来就把那100元钱给他了。

第二次,也是2013年年底的一天下午,具体哪天记不清了。“毛子”给我打电话说上赌局贴财神要钱,我同意了。“毛子”领两个我不认识的男的打车去的肖家乡大十五,去的一个小卖店,是谁家不清楚,我们四个进屋就把财神放到他家炕上了,放赌局的人就把“毛子”叫出去谈,具体谈啥不清楚,谈完后,“毛子”进屋就叫我们走,我们就出去了,我们坐出租车就回扶余了,在车上“毛子”没说要了多少钱,我们三个也没有问,到扶余后,我说我有事,先下车走了,也没有给我分钱。

通过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殷某某供认了其两次伙同杨某某到赌局或小卖店贴财神要钱的经过,结合被害人彭*、邹某某、盛*陈述,又有证人杨某某、王*、王*某、王*某、王*某证言以及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能够证实被告人殷某某伙同他人寻衅滋事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司某某、胡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殷某某无视法律,伙同他人强行索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予以支持。鉴于殷某某、胡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某将人扎伤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对主要犯罪事实供认,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殷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司某某、胡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考虑被告人司某某、胡某某与系某某齐存在亲属关系,是事前无通谋的共犯,主观恶性小,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亦可从轻处罚。对三位辩护人认为三被告人存在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社区矫正机构落实了对司某某、胡某某的帮教措施,可对其宣告缓刑。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殷某某起次要作用,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指定辩护人认为殷某某在此案中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不符合本案事实,不予采纳。

由于被告人殷某某、司某某、胡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崔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所以对其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应予赔偿,医疗费57019.86元,误工费2494(89.08X28)元,护理费3583.4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0元,交通费2703.5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68601元。考虑被害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对上述损失三被告人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即使被告人司某某、胡某某的赔偿问题已自行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崔某某已撤回对他俩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而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的被告人殷某某,对民事部分亦应承担主要责任,按60%的比例承担为宜,即人民币41161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按制造行业标准每天178.59元计算的请求,因其提供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使用期间自2007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5日,不是其受伤住院期间,且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明其从事制造业,故对其要求不予支持,对其要求的精神补偿金、出院后约100天误工工资等其他赔偿请求,因于法无据,不予保护。

综合本案的起因、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地位、作用,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

二、被告人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殷某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1161元(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崔某某(被害人),男,1990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弓棚子镇。
  •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立辉,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殷某某(外号小子),男,1997年1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扶余市三岔河镇。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6月5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市看守所。
  • 法定代理人殷某某,男,1957年6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人殷某某父亲。
  • 指定辩护人曾*,系吉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司某某,男,1990年3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汉族,初中文件,农民,住扶余市新城局乡。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5月22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市看守所。
  • 辩护人吕*,吉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7年9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余市三岔河镇。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0月9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市看守所。
  • 法定代理人殷某某,女,1968年8月4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告人胡某某母亲。
  • 辩护人高*,吉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武宏伟
  • 审判员陈英华
  • 审判员张丽君
  • 书记员高寒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