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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扶余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杨*甲酒后在扶*民医院无故殴打赵*、马*、魏某某、王某某,致赵*鼻骨骨折,马*头、面部挫伤。公安机关工作人员邢某某在将杨*甲带离现场过程中被杨*甲用拳头将左眉部打伤。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杨*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供述及辩解,被害人赵*、邢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甲、王某某、魏某某、苗某某、杨*、周某某、赵*、庄某某、马*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自行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在公共场所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杨*甲酒后在扶*民医院,先后无故随意殴打魏某某、赵*、马*、王某某、邢某某等人。其中用拖布杆致杨*鼻骨骨折轻微伤,用拳头致邢某某左眼睑挫裂轻微伤。

2014年12月27日被告人杨*及其家属与赵*、新立新自愿和解,杨*表示道歉并给予赵*、邢某某经济赔偿。赵*、邢某某对杨*侵害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杨*供述,2014年12月18日下午3点多钟,我在蔡家沟镇东车店村我二姑程*家和我二姑、二姑父一起喝酒,我喝一斤多白酒,喝太多了,我二姑也喝多不行了,就送二医院来抢救,到医院后发生的事我都不记得了。指控我的事实认为属实,没意见,自己行为属犯罪。

被害人赵*陈述,2014年12月18日20点左右,在扶*民医院住院部三楼妇产科卫生间门口,我准备去接开水,这时有个男的从卫生间出来,手里拿个拖布杆,照我脑袋打一下,打完他就跑了,我鼻梁骨折了。之后我就报警了,报警后我就去追那个人,追到三楼内四科的时候,看见那个男的用拖布杆正在打一个男的,到跟前时打人那个男的就进电梯了。我就开始找,在二楼内三科门口看见这个人在护士站对面靠墙坐着,没多大一会警察就来了。

被害人邢某某陈述,2014年12月18日20点多,我们东北街*挥中心派警,说市人民医院内二科有人打架,指派我所出警。民警苗某某带领我和实习警察杨*乙出警,到市医院内二科二楼后,看见许多群众围观,地上还坐着一个人。我们说明身份、简单处理一下现场情况后,把坐地上那个人拉起来让他跟着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当到楼下打开车门准备上车时,这个男的用手打我右侧头部一下,我转身时他又用拳打在我左侧眼眶上,打出血了。之后我们把他推到车上,回派出所了。

证人魏某某证实,是扶*民医院外一科护士,2014年12月18日19点左右,我在值班室擦地,有一个喝多酒的男的进来,说要和我唠唠,说不给他家患者抢救。用手拽着我右手腕子,还用手打了我后背一下、碓我右肩膀一下、打了我脖子一巴掌。我没受伤,不追究他法律责任了。

证人马某甲证实,2014年12月18日晚上八点多,在住院处内科三楼,我在护理站推轮椅出来,一个三十多岁男的,手里拿个一米多长的棒子冲我来了,拿棒子打我头部好几下,我用胳膊挡,把棒子都打折了。我捡打折的棒子,那个人就跑了,我追到二楼,那个人就坐在地上呢,不一会派出所就来了。我左侧脸部被打肿了,不要求做伤情鉴定了。

证人王某某证实,2014年2月18日晚上九点钟左右,具体时间没记住,在扶*民医院住院处内三科202病房,一个男的满脸是血拿着一把笤帚进来打我,被我躲开了,随后我把他抱住,把他推到走廊靠墙处,这时值班大夫和保安就来了,我就回病房了。

证人马*乙证实,听马*甲说他被打了。我去住院部二楼,看见一个男的脸上有血,捂着鼻子,还有个男的在地上坐着。马*甲说地上坐着的那个男的就是打他的人。警察到后带离这名男子离开现场,让这男子上车时还发生了拉扯,打了一名警察一拳,看见被打警察眉骨处出血了。

证人庄某某证实,2014年12月18日20时左右,听说妹夫赵*在医院被打了我就去了。警察带打人的男子时,看见那男子把派出所一名工作人员打了。

证人赵*乙证实,我嫂子生孩子,我和我哥赵*甲陪护,今天(2014年12月18日)20时左右,听见走廊有打仗的声音,出去看我哥鼻子流血了,怎么打的没看到。

证人周某某证实,扶*民医院内四科护士,2014年12月18日20时左右,有个患者家属借轮椅,他刚把轮椅推出三楼护理站,迎面走来一个手拿拖布杆的男的,看见用拖布杆往借轮椅这人身上打,然后他们厮打到一起去了,后来听说报警了。

证人杨*、苗某某证实,内容与被害人邢某某陈述基本相同。

扶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扶)公(法)鉴(伤)字(2015)05、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记载证实被害人赵*、邢某某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情况说明,公安机关调取2014年12月18日20时左右现场视频,制作成光碟。

被告人杨*甲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记载证实被告人身份信息符合刑事责任年龄,案发前无违法违纪行为,2014年12月18日晚8时许,扶余市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将酒后殴打他人的杨*甲从现场带至公安机关。

自行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记载证实被告人杨*及其家属与赵*、邢某某自愿和解,杨*表示道歉并给予赵*1.4万元、邢某某1万元经济赔偿。赵*、邢某某对杨*侵害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及证据,被告人杨*供述与被害人赵*、邢某某陈述前后衔接、吻合,并经魏某某、马*、王某某等证人证言印证,被告人实行行为损害结果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书证为凭,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无异议,证据间证明的基本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故上述证据的效力及证明的被告人杨*随意殴打被害人赵*、邢某某的寻衅滋事行为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饮酒后无故随意殴打赵*、邢某某,并致二被害人轻微伤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情节及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认罪、对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后果积极予以赔偿,具有悔过表现,同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经委托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被告人杨*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伍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杨*,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捕前住扶余市,户籍地扶余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妨碍公务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虹玫
  • 审判员于洪涛
  • 人民陪审员梅长君
  • 书记员邢淑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