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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扶余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在明知其家位于扶余市蔡家沟镇二十三号村的承包地1.195公顷已经法院判决归于某甲承包的情况下,于2015年4月15日强行耕种,于某甲发现后,将此案报至扶余市公安局蔡*出所。2015年4月17日,蔡*出所工作人员将该承包地的判决结果告知张*,并要求其停止耕种。张*于2015年4月22日、4月24日继续强行耕种,给于某甲造成了损失。

经物价部门估价:被强行耕种的土地价值人民币11950元。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于某甲的陈述、鉴定意见、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谅解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任意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张*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新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寻衅滋事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在明知其家位于扶余市蔡家沟镇二十三号村的承包地1.195公顷已经法院判决归于某甲承包的情况下,于2015年4月15日强行耕种,于某甲发现后,将此案报至扶余市公安局蔡*出所。2015年4月17日,蔡*出所工作人员将该承包地的判决结果告知张*,并要求其停止耕种。张*于2015年4月22日、4月24日继续强行耕种,给于某甲造成了损失。经物价部门估价:被强行耕种的土地价值人民币1195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与被害人于某甲达成谅解协议,土地继续由于某甲耕种,于某甲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及民事责任,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的供述,2014年4月份我耕种的土地原来是我的,2014年转包给于某甲了,我耕种了9亩多的土地。我知道我家的土地松*院二审判给于某甲耕种了。庭审中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强行耕种1.195公顷的土地无异议,2015年4月17日公安人员找过我说不许我种。

2、被害人于某甲陈述,我来报案。我家承包张*的土地,承包没到期,他儿子张*要强种,把茬子都灭了。2001年我承包了张*三口人的一垧多土地,承包了不几年,他还借我6000块钱。2004年,他儿子张*出事进监狱了,张*找我重新签合同,为的是整钱给他儿子请律师。我们约定由我承担张*在村上账面的陈欠13229.80元,粮食补贴款归我所有,签了合同,承包期24年,陈欠我也替他还了。2007年时候,张*和他妈王*甲把我和张*告上了法庭,说我签订的土地合同无效,扶余法院判我胜诉,张*母子不服,又起诉到松*院,也是我胜诉。我家地在村化营林带南北,北岗和下甸也有点。

现在张*把地已经种上了,籽都播完了,是2015年4月22号种了我八亩多地,4月24日又种了我二亩多地,一共是一垧左右。

3、证人王*甲证言,我认识于**。2006年我儿子张*在长*监狱服刑,我去看他时他委托我起诉我前夫张*和于**。我回到扶余就起诉张*和于**了,一审判我和我儿子张*败诉。2007年我上松*法院继续起诉,我急于回青岛就委托我弟弟王*的官司,后来我和张*二审又输了。每次的判决结果我都告诉张*了。我知道张*耕种法院判给于**土地的事,张*和我说了。于**没见我们面,张*在村子里见过于**一回喊于**,于**说着忙就走了。

4、证人李某某证言,2015年4月20日晚上9点多,张*找我把他这块地给旋了,讲的是八亩地450元钱,之后我就给他旋了,旋完我又给他家地下的肥,有半吨左右。地的位置在二十三号村的u0026amp;ldquo;花影地u0026amp;rdquo;。

5、证人王*乙证言,2015年4月21日中午12点多,张*的嫂子上我家说:把张*的地扎眼种上,给300块钱。我说行。第二天早上6点多张*领我和我媳妇去地里了,到那后我和我媳妇就一直扎眼种地了,一共扎眼种了八亩多地,下了有30斤左右的种子。扎眼种地是二十三号村的u0026amp;ldquo;花影地u0026amp;rdquo;南北面。

6、证人于某乙证言,王*乙是我丈夫。2015年4月21日我和我丈夫给张家富扎眼种地了。一共不到八亩地,下了有30斤左右的种子。地的位置在二十三号村u0026amp;ldquo;花影地u0026amp;rdquo;南北面的地方。

7、扶价认字(2015)第040号扶余*证中心文件鉴定意见,1.195公顷耕地价格为人民币11950元。

8、扶*民法院及松原*民法院判决书判定,驳回原告王*、张*的诉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9、北京*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北京*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1年7月8日刑满释放。

10、抓捕经过,记录了抓捕被告人的情况。

11、户籍证明,记录了与被告人身份相关的信息。

12、谅解书,被告人张*与被害人于某甲达成和解,被害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及民事责任,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综上证据,被告人张*强行占用被害人耕地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张*的供述,被害人于某甲陈述,证人王*等人的证言及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任意占用他人土地,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家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1982年12月22日出生,吉林省扶余市人,文盲,捕前住扶余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05年4月1日被北京*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于2011年7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由扶余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卢欣
  • 代理审判员赫南
  • 人民陪审员郭淑兰
  • 书记员刘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