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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任某某、邢*甲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扶余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被告人邢某某及其辩护人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5日16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邢某某、李*(另案处理)酒后携带镐把和铁锨杆到扶余市更新乡梁家崴子屯北边引拉河里洗澡处,寻找上一天与其发生口角之人,伺机报复,因未找到其要找的人,任某某、邢某某无故驱赶正在河里洗澡且不认识的宋某某,任某某用镐把将宋某某胳膊打伤。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任某某、邢某某供述、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证人唐某某、于某某、葛某某、刘某某、李*某证言、协议书、谅解书、收据、提取笔录、判决书、证明、抓捕经过、户口常表等证据。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邢某某持器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任某某、邢某某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邢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邢某某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邢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属从犯,且被告人邢某某有终止犯罪的主观意思和客观行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16时许,李某某与被告人任某某、邢某某酒后携带镐把、铁锨杆到扶余市更新乡梁家崴子屯北引拉河,寻找前一日洗澡时与李某某发生口角之人,伺机报复,因未找到要找的人,被告人任某某、邢某某等无故驱赶正在河里洗澡的人,被告人任某某用镐把将正在洗澡的被害人宋某某胳膊打伤,被告人邢某某持镐把欲殴打宋某某,被他人阻止。

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宋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任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宋某某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宋某某不再追究被告人任某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任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8月5日中午,和李*、邢某某喝酒,李*说和范家的两个人吵架挺憋气,我们几个就说去找那几个人打仗出气。我说拿几个镐把,就到街里吴二商店买了两个镐把和一个铁锨杆,我花的钱。我们来到洗澡的地点,在河里找范家的那两个人,没找到,我就生气了,拿着镐把指着河里洗澡的人群说都别洗了给我出来。说完我们三人骑摩托车往北走,李*说走错了,又往回返,路过洗澡的地方看见有个人还在那洗,我就生气了,用镐把指着这个人说咋还洗,拿着镐把下水,说咋不给我面子,那个人说没洗干净,我一听就生气了,拿镐把碓他前胸一下,这个人就急眼了,把我摁到河里,我们就在河里撕扯,邢某某过来,用镐把指着这个人让他把我松开,我们就上岸了。打那个人没啥原因,就是喝多了有点装大。

2.被告人邢某某供述。

(1)侦查阶段第一份、第二份、第三份供述,证实2015年8月4日,和李某某、任某某在引拉河边洗澡,李某某和一个人争吵起来,也没敢说什么,我们就走了。第二天中午,我们三人在一起喝酒时,任某某说这件事让人憋气,咱们得去找他们出气,李某某和我就同意了,任某某说得买点工具,出钱买了两个镐把。我们又来到前一天洗澡的地方,我和李某某拿着镐把下车,没有发现要找的人,任某某拿镐把跟洗澡的这些人说都别洗了滚犊子,这些人看我们手里都拿着木棒,又喝酒了,什么也没说就走了。看见又有人进去洗澡,任某某返回来,拿着镐把和洗澡的这个人厮打到一起,我看吃亏了,也拿镐把冲过去,有一个人把我拦住,还抢我镐把,我发现洗澡那人是宋某某,就对和我撕扒的人说松开,我不干仗,这个人也没有松开,我俩撕扒就上岸了。拿镐把去找前一日和李某某争吵的人干仗,是李某某和任某某商量的,就是喝酒了,没事找事,酒后逞能。

(2)侦查阶段第四份供述,证实在任某某和宋某某厮打时,我想帮任某某打对方,但看清那人是宋某某,就拉仗了。我没打人,没骂人,还拉仗了,我没犯罪。

(3)庭审供述,证实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我拿镐把要去帮助任某某打仗,但看清是宋某某就没打。

3.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8月5日16时,我们不少人在梁家崴子北引拉河里洗澡,来了三个人,手里都拿着镐把,任某某说都出来,唐某某和他说几句,任某某要打唐某某,唐某某怕挨打就出去了。这三个人走后,我又进河里洗澡,这三个人看我洗澡又回来,说我不给面子,任某某就用镐把指着我,让我出去,进到水里打我一镐把,我就把镐把抢下来,和他在那理论,他们一伙的一个人上来也要打我,被岸上的人拉住。我回家看胳膊肿了就报案了,任某某家给我3000元钱,我原谅他了,不追究任某某民事和刑事责任。

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5日下午,我和任某某、邢*喝完酒说起上一天在引拉河洗澡和一个人发生矛盾的事,任某某提出去引拉河找那个人出气,任某某说带镐把去,我们三个人买了两根镐把和一个铁锨杆。到河边时,河里有不少人,没有找到和我们争吵的人,任某某拿着镐把骂河里洗澡的那些人,让他们都滚犊子,我在岸上也骂这些洗澡的人,让他们都出来。我看没有我们要找的人,就骑摩托车走了,任某某和邢*没跟上来,我又返回去,在刚才洗澡的地方,任某某和邢*正和宋某某在水里撕扒,任某某拿着镐把,邢*没拿啥东西,上岸后,宋某某说任某某用镐把打他了。还证实邢*也往出撵河里洗澡的人了。

5.证人唐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5日下午,我们在梁家崴子屯北引拉河里洗澡,来了三个人,都拿着镐把,其中一个人骂我们,让我们都滚犊子,拿镐把进河里把我们都撵出来,骂了一会就走了,和我们一起洗澡的宋某某就进河里继续洗澡,这三个青年人看见又有人下河洗澡就又回来,先骂我们的那个人拿镐把进河里,用镐把碓*某某,接着又打宋某某一镐把,打在胳膊上,另一个人也拿镐把下水,帮助那个人打宋某某,被我拦住。

6.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5日下午3点钟,我和宋某某等人在引拉河里洗澡,来了三个人,手里都拿着镐把,胖子和没光膀子的人找范家的人,瘦子拿着镐把指着洗澡的人骂,不让洗了,让都出来,洗澡的这些人吓得不敢洗了就出来,宋某某和胖子说话了就以为没事了,就没出来,瘦子看他没出来就拿镐把碓*某某前胸一下,宋某某害怕也上岸了,瘦子用镐把指着洗澡的人,让赶紧滚犊子,这三个人骑摩托车就走了。*某某看这几个人走了,就又下水,这三个人看宋某某下水又返回来,光膀子的瘦子拿镐把下水,骂宋某某,用镐把打宋某某,宋某某和这个人抢镐把,在厮打过程中宋某某把那个人整到水里,穿衣服的那人看瘦子吃亏拿镐把上来打宋某某,我就赶紧上去把镐把攥住,这人让我撒手说和我没关系,我始终没撒手,这个人被我拽到岸上。

7.证人葛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5日下午4点钟,在引拉河堤水泥路道口交汇处看到有两个年轻人在那站着,地上倒着一辆摩托车,摩托车旁有两根镐把和一个铁锹杆,我帮他俩把摩托车抬出来,这两个人就走了,我把他俩落下的镐把和铁锹杆捡回来。

8.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5日下午,和一些人在引拉河边洗澡,来了三个男的,手里都拿着镐把之类的木棒子,其中自称小孩的跳进河里,用镐把指着我们,对我们骂骂咧咧的,不让我们洗澡,另外两个人手里拿着镐把、木棒之类的东西,在旁边站着,我们看他们喝多了,还拿着镐把,就吓得都走了。

9.提取笔录,证实2015年8月7日,扶余市公安局更新乡派出所民警在更新乡景家村葛某某家提取木制镐把两把、木制铁锹杆一把。

10.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证实被告人任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宋某某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宋某某对被告人任某某予以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任某某民事和刑事责任。

11.更新*出所证明,证实未发现被告人邢某某在辖区居住期间有前科劣迹。

12.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8月8日7时许,扶余市公安局更新乡派出所民警在更新乡南平村任家炉屯被告人任某某家中将被告人任某某抓获;2015年8月21日将被告人邢某某抓获。

13.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任某某出生于1993年6月15日;被告人邢某某出生于1990年11月8日。

综上事实与证据,被告人任某某、邢某某对持凶器殴打被害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又与被害人宋某某陈述及证人唐某某、于某某、葛某某、刘某某、李*某证言、协议书、谅解书、收据、提取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任某某、邢某某持凶器殴打被害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邢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任某某提出犯罪故意,实施了主要犯罪行为,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邢某某对被告人任某某提出的犯罪故意表示赞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对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配合,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邢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邢某某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邢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邢某某有终止犯罪的意思及客观行为,因与被害人宋某某及证某某、于某某证实的系被阻止的情节矛盾,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又缺乏证据的佐证,故对被告人邢某某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任某某认罪、悔罪,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结合被告人任某某在犯罪中的作用及平时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

二、被告人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任某某,1993年6月15日生,扶余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8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扶余市看守所。
  • 被告人邢*甲,1990年11月8日生,扶余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扶余市看守所。
  • 辩护人吕*,吉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虹玫
  • 审判员于洪涛
  • 人民陪审员王洪丽
  • 书记员刘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