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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一案裁定书

法院:长岭县人民法院

案件描述

被执行人某某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一案,由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7月13日以长岭检刑诉(2007)第17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7年8月27日作出(2008)长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医疗费等经济损失81448.78元。

三、被告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9800元;被告人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98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29日起至2010年9月28日止。

四、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7000元。

五、被告人韩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25日起至2008年1月24日止。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08年3月27日将该判决中财产刑部分移送执行局。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现本院已从被执行人苏*账户中执行回款19872.00元,此案执行完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长岭县人民法院(2008)长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所确定的被执行人承担财产刑部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被执行人某某。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国才
  • 审判员陈传江
  • 审判员吴明海
  • 书记员刘昌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