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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蔡*、汤某犯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doc

法院:长岭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汤*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王*(已判刑)召集被告人吕*(已判刑)、汤*、蔡*(携带铁链子)、李*甲(已判刑)在饭店喝酒。酒后,王*提议找被害人李*乙谈谈,随即上述五人来到长岭镇天利鹰图网吧找李*乙。期间,吕*又召集被告人夏*(已判刑)携带刀、陈*(在逃)手持皮带,李*甲召集被告人于某甲(已判刑),都先后赶到天利鹰图网吧,将正在网吧内上网的李*乙无故殴打。经法医鉴定,李*乙的伤情为轻微伤。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被告人蔡*、汤*逃跑,后被长岭县公安局列为网上逃犯。被告人蔡*于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汤*于2015年4月9日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蔡*、汤*同他人持凶器无故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均无辩解和辩护意见,均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王*(已判刑)召集被告人吕*(已判刑)、汤*、蔡*(携带铁链子)、李*甲(已判刑)在饭店喝酒。酒后,王*提议找被害人李*乙谈谈,随即上述五人来到长岭镇天利鹰图网吧找李*乙。期间,吕*又召集被告人夏*(已判刑)携带刀、陈*(在逃)手持皮带,李*甲召集被告人于某甲(已判刑),都先后赶到天利鹰图网吧,将正在网吧内上网的李*乙无故殴打。经法医鉴定,李*乙的伤情为轻微伤。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被告人蔡*、汤*逃跑,后被长岭县公安局列为网上逃犯。被告人蔡*于2015年3月31日到长岭县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汤*于2015年4月9日到长岭县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蔡*、汤*各赔偿被害人李*乙医药费等经济损失4000元,并得到被害人李*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汤*供认不讳,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侠*、吕*、于*、李*、王*、曲*、于*、张*等人的证言与被告人蔡*、汤*的供述一致,有被害人李*的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和解书及收据,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汤*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等经济损伤,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综合本案各量刑情节,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蔡*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

被告人汤*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蔡*,男,1995年3月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 被告人汤*,男,1994年1月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雅双
  • 人民陪审员常志国
  • 人民陪审员高志强
  • 书记员郑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