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前郭县检察院诉孙广胜寻衅滋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14]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0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孙*与被害人纪*因债务问题发生纠纷,孙*指使卓*、黄*及另外二名男子(四人均在逃)用铁棒和扎枪将被害人纪*头、腰等部位打伤。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23日将被告人孙*抓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孙*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被害人纪*的妻子赵*通过伊*从被告人孙*手中借款5万元,伊*是担保人。2014年5月10日,被告人孙*给纪*打电话索要欠款利息,二人话语不和发生争执,约定在前郭县龙兴宾馆门前见面。被告人孙*指使卓*、黄*及另外二名男子(四人均在逃)用铁棒和扎枪,将被害人纪*头、腰等部位打伤。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23日将被告人孙*抓获。

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纪*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纪*欠孙*的5万元债权,孙*自愿放弃。二、孙*赔偿纪*医疗费、误工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三、纪*对孙*及卓*、黄*等在逃人员均谅解,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裁判结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孙*供述:纪*通过伊伟方借我5万元钱,纪*妻子和伊伟方给出的手续,伊伟方给担保。2014年5月10日上午,我给纪*打电话要钱,纪*把我骂了,当时卓*、小*等四人在场,我到前郭县公安局附近买物品,他们怕我挨打就跟着去了。他们说要吓唬纪*,在商品阳光小区附近,四个人用铁管把纪*打了。卓*、小*有时在我店里住,另外2个人是他的朋友,我不认识。

2、被害人纪*陈述:我报案,我被四个蒙面人打了,我怀疑是孙*找的人。2013年4月份,我妻子赵*从孙*手中抬了5万元钱,我们按月还利息。5月10日,孙*给我打电话要钱,我问赵*欠多少钱,赵*说1个多月没给利息了。我说过几天给,孙*不干,在电话里把我骂了。他让我到商品阳光小区,我到之后,被四个蒙面人打了,他们手中拿着铁棒和扎枪,说要打死我。怎么打的记不清了。

3、证人伊伟方证言:2013年,纪*妻子赵*通过我从孙*手里借了5万元钱,我是担保人。2014年5月10日下午13时许,孙*给我打电话说纪*已经三个月没给利息了,向我要纪*的手机号码。过了十多分钟,孙*到我店里说和纪*吵了起来。我劝了几句,他就走了。

4、证人赵*证言:我和纪*是夫妻。我通过伊*从孙*手里借了5万元钱,月利5分。2014年5月10日下午14时许,孙*给我打电话要钱。不一会,纪*也给我打电话,问我欠孙*几个月利息,我说欠一个月。我给伊*打电话说还钱的事,伊*说他和孙*在一起呢。过了一会,我听说纪*被打了,就赶到医院。纪*背部、腿部都被打伤了,脑袋上也有刀伤,缝了三针。

5、证人杨*言:2014年5月10日下午,孙*开车拉着我去找伊*,我没下车,好像是纪*家人通过伊*借钱了。谈完后孙*回宾馆了,我也走了。过了半个多小时,伊*给我打电话说纪*和别人吵架了,让我过去看一看。我到尚品阳光小区门前,发现纪*躺在地上,我急忙拦一辆出租车把他送到医院。

6、证人全永华证言:我是孙*的母亲。黄*、卓*在我家店里住过,我认识他们。2014年5月10日,是否在宾馆住记不清了。我查了一下电脑记录,没有记载。

7、电话记录单一份,可证实2014年5月10日下午,孙*与纪*通过电话的事实。

8、现场录像光盘一张,可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9、办案说明一份,可证实涉案人员卓*、黄*等四人在逃的事实。

10、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可证实被告人孙*因吸食毒品、殴打他人被先后二次行政拘留的事实。

11、诊断书、住院病例各一份,可证实被害人纪*受伤及治疗情况。

12、调解笔录、收据各一份,可证实被告人孙*与被害人纪*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纪*欠孙*5万元债务,孙*自愿放弃。二、孙*赔偿纪*医疗费、误工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三、纪*对孙*及卓*、黄*等在逃人员均谅解,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13、破案经过一份,可证实被告人孙*被抓捕归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指使黄*、卓*等四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认真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因殴打纪*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应当折抵刑期。综合考虑被告人孙*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认罪、赔偿、有前科劣迹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

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孙*,男,198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前郭县洪泉乡尖山村。曾因吸食毒品,被松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6月23日被前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7月8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2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胡方权
  • 审判员李中
  • 审判员初洪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