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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等八被告人不服寻衅滋事罪申诉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审被告人杨*、李*、林*、李*、田*、陈*、林*、陈*召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原经本院于2012年7月5日作出(2012)前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八被告人对原审判决不服,于2015年3月5日向我院提出申诉,请求我院对该案再审并判决八被告人无罪。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4月,乌兰*村小学校将七垧学农基地承包给胥国,承包期限四年。2011年5月6日7时许,胥国和妻子滕*等人去承包地耕种时,被告人田*殴打滕*,将滕*打伤。被告人杨*纠集李*、林*、陈*,李*、李*(在逃)、陈*(在逃)、林*、陈*等人无故将胥国殴打致伤,并将用于种地的四轮车和播种机砸坏,四轮车、播种机损失价格估价额为2045元。胥国、滕*受伤后入前*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胸外伤、腰外伤、头外伤综合症”。2012年3月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李*、林*、陈*、田*、李*抓获,2012年5月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林*、陈*抓获。

原审另查明,胥国、滕*与被告人家属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胥国、滕*自愿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各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一、被告人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13年3月8日止。)

二、被告人林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日起至2013年1月1日止。)

三、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12年9月8日止。)

四、被告人林士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12年9月8日止。)

五、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12年9月8日止。)

六、被告人田凤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12年9月8日止。)

七、被告人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12年9月8日止。)

八、被告人陈*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日起至2012年11月1日止。)

再审请求情况

八被告人申诉称,按照《刑法》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申诉人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申诉人并没有倚强凌弱或寻求刺激无缘无故殴打他人、任意损坏他人财物,不符合寻衅滋事罪中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的客观行为特征。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原因,因公司围子屯在五六年前就将学农基地收回,分给了村民,申诉人认为本村的民办学校取消了,学农基地也应收回分给本村农民。被害人胥*夫妇及帮工数人来到地中毁苗并要耕种,所以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在一起,申诉人将胥*打伤、将胥*的车损坏。胥*向前郭县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之诉,法院认定的事实是双方因土地承包纠纷发生厮打,双方未能采取正当途径处理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从此民事判决可以看出,申诉人并不是任意损坏他人财物、随意殴打他人,本案是事出有因,并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事后申诉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综上所述,申诉人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请人民法院依法再审,并判决申诉人无罪。

经查,事件发生后,厮打的双方互为原、被告,向我院提起五件健康权纠纷案件,图嘎法庭于2011年11月分别作出五份民事判决,五份判决均因当事人上诉而未能生效,松原*民法院经审理,裁定对该五件案件发回重审。我院重审过程中,五件案件原告于2012年6-7月均已自行撤诉。2012年6月9日,被害人胥国及其妻滕秀波对把被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索赔105600.82元。后双方达成和解,八被告人赔偿被害人10万元,被害人夫妻于2012年7月4日撤回起诉并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十条之规定,除杨*国外,其他申诉人的申诉已超过两年,本院不予受理。申诉人申诉理由中引用的《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13年7月22日起施行,我院于2012年7月5日作出刑事判决,该司法解释不具有追溯力,并且该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八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害人胥*夫妇于2011年4月从乌兰*村小学承包了七垧学农基地,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八被告人没有合法手续即对该土地主张权利,所谓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是其主观臆想。八被告人纠集多人随意伤人、毁财,主观意图是强占土地使用权,客观方面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情节比较严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因八被告人当庭认罪,且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我院对八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情节正确,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八被告人的申诉,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4次会议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原审被告人杨*、李*、林*、李*、田*、陈*、林*、陈*的申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审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县人民检察院。
  • 原审被告人杨*。
  • 原审被告人李*。
  • 原审被告人林*。
  • 原审被告人李*。
  • 原审被告人田*。
  • 原审被告人陈*。
  • 原审被告人林*。
  • 原审被告人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孙洪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