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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相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乾安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4)第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1月11日延期审理,2015年2月10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相某某酒后驾驶吉JE3549号灰色奇瑞轿车沿冬藏街由北向南行至县工商局附近,在超过李某某驾驶的吉J67K96比亚迪F3r轿车后,强行将该车别停,以造成两车相撞为借口,无故用拳头连续击打李某某,致李某某下颌牙齿掉落三颗、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和右手拇指第一掌骨骨折。经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相某某随意无故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相某某酒后驾驶吉JE3549号灰色奇瑞轿车沿冬藏街由北向南行至县工商局附近,在超过李某某驾驶的吉J67K96比亚迪F3r轿车后,强行将该车别停,以李某某造成两车相撞为借口,无故用拳头连续击打李某某,致李下颌牙齿掉落三颗、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和右手拇指第一掌骨骨折。经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相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害人李*陈述,证人张某某、郭某某证实,辨认笔录,乾*医院诊断书,鉴定文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吉林*理局证明,视频资料,被告人相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相某某无故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相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相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松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相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乾安县人,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9年,于2009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建国
  • 审判员林春颖
  • 人民陪审员郑福仁
  • 书记员朱晓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