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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乾安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5)第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手持镰刀、菜刀,无故将乾安县赞字乡前洁村杜*某家的轿车砸坏,又将杜*、吕某某、宋某某的门窗玻璃砸碎。经鉴定,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3609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手持镰刀、菜刀,无故将乾安县赞字乡前洁村杜*某家的轿车砸坏,又将杜*、吕某某、宋某某家的门窗玻璃砸碎。经鉴定,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3609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袁某某、尹某某、高某某、兰某某、刘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宋*某、冯某某证言,被害人宋*、杜某某、郭某某陈述,价格鉴定书,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吉林*病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609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

二、作案工具镰刀一把、菜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乾安县人,农民,曾因犯遗弃罪,于2010年6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忠喜
  • 书记员付柯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