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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于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乾安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5)第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6日18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乾安县严字乡严字村自己家中持刀无故将李某某砍伤,同年1月7日6时许,又在该村持刀无故将其母亲黄某某砍伤。经乾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18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乾安县严字乡严字村自己家中持刀无故将李某某砍伤,同年1月7日6时许,又在该村持刀无故将其母亲黄某某砍伤。经乾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邢某某、于某某、邢某某、秦某某、于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黄某某陈述,乾安县中医院门诊诊断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吉林*病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被告人于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

二、作案工具刀贰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乾安县人,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忠喜
  • 书记员于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