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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郭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X、郭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郭XX、郭XX与郭XX(已判刑)等人在宁江区XX街XX桌球厅内玩台球期间,郭XX无故与该台球厅业主被害人张X发生口角,并持台球杆将被害人张X头面部打伤,被告人郭XX、郭XX见状也上前殴打被害人张X,当被害人高XX上前劝阻时,被告人郭XX持台球杆将被害人高XX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X右眉弓处瘢痕构成轻伤、右颞部瘢痕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高XX的伤情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郭XX、郭XX等已赔偿二被害人全部损失。被告人郭XX于2014年2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郭XX、郭XX的供述;被害人张X、高XX的陈述;证人郭XX、赵XX、柴X、郭XX、向XX、郭XX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郭XX、郭XX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二人轻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郭XX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郭XX、郭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郭XX、郭XX的供述,被害人张X、高XX的陈述,同案郭XX的供述、证人赵XX、柴X、郭XX、向XX、郭XX的证言,鉴定结论,抓获经过、地方常住人口查询及现实表现、辨认笔录、照片、住院病历、松原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提取笔录、民事赔偿协议、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判决书、办案说明等证据,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郭XX、郭XX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郭XX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二人轻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XX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郭XX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郭XX、郭XX的家属已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二被害人谅解,对二被告人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XX、郭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所居住的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能够对其负责监管的实际,对二被告人均可以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第十五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郭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郭XX,男。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5月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月1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9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郭XX,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2月20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彦军
  • 书记员王宇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