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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某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姜某某、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10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姜某某伙同曹*(已起诉)经共同预谋后,由被告人陈某某、姜某某帮助曹*从苏某某(自然情况不详,现在逃)处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购买购买了0.6克冰毒,后曹*指使被告人陈某某、姜某某将购买的冰毒分成三份,并将其中的0.2克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王*,剩余0.1克冰毒由被告人陈某某、姜某某及曹*等人共同吸食掉。

2014年1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许某某纠集被告人陈*及小*、全子(姓名均不详、均在逃)窜至宁江区某某牙科诊所附近,分别持铁管、卡簧刀、扎枪等工具无故殴打被害人张某某,致被害人张某某头部、臀部、腿部损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右腓骨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左颞顶部、右臀部、右小腿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冰毒是毒品而帮助他人进行贩卖;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一处轻伤、三处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明知冰毒是毒品而帮助他人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一处轻伤、三处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某诉讼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8086.22元(包括医疗费5300元、误工费12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362.2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对于上述请求,向本院提供相关病历、出院诊断书、医疗费收据、门诊手册等证据。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同意在能力范围之内赔偿。

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同意在能力范围之内赔偿。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和证据

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姜某某的供述;证人曹*、李*的证言;抓获经过、抓捕经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证明、地市常住人口查询、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中国*款凭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陈某某、姜某某均无异议,足以证明二被告人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二、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和证据

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许某某、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住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地市常住人口查询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陈某某、许某某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被告人陈某某、许某某无视社会管理秩序,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一处轻伤,三处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某要求追究二被告人故意伤害刑事责任,因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某因被被告人陈某某、许某某致伤,于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12日在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天,住院治疗期间为1级护理。出院诊断为:右腓骨骨折、右臀部及右小腿软组织裂伤、头皮裂伤。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942.79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诊断、住院病历、门诊手册等证据予以证实,认定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冰毒是毒品而帮助他人进行贩卖;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一处轻伤、三处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姜某某明知冰毒是毒品而帮助他人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许某某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一处轻伤、三处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三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姜某某有前科劣迹,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许某某持械寻衅滋事,均可酌情从重处罚。由于被告人陈某某、许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赔偿的数额和范围,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确定。被告人陈某某、许某某应共同赔偿附带民事原告张某某医疗费3942.79元,护理费362.22元,误工费294.3元(2天147.15元),伙食补助费100元(2天50元),交通费50元。附带民事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某、姜某某、许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先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再执行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自2014年2月13日始至2015年1月12日止,拘役三个月自2013年1月13日始至2015年4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始至2014年7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三、被告人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9日始至2015年2月28日止)。

四、被告人陈某某、许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互相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

4749.31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某,男。
  • 被告人陈某某,男。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0月2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 被告人姜某某,男。曾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5月3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0月2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3年10月3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 被告人许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祥民
  • 审判员王彦军
  • 人民陪审员郑淑梅
  • 书记员马秀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