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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指使包某某(在逃)等三人在松*学门外无故持尖刀、砍刀追砍被害人张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左背、左胳膊、左手肌腱、右胳膊和左侧大腿多处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左手、左上臂、左背部、右前臂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宋某某、黄某某、孙*的证言;鉴定意见: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四处轻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马某某的辩护意见是,此起寻衅滋事中被害人张某某有过错;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好,悔罪明显,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应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4年7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某50000元,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并于当日撤诉。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宋某某、黄某某、孙*的证言;鉴定意见: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刘某某均无异议,足以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四处轻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刘某某无前科劣迹,初犯,认罪态度好并赔偿损失的意见符合事实,予以采纳,其他意见无确实充分的证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2月20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7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 辩护人马某某,吉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祥民
  • 审判员王彦军
  • 人民陪审员谭凤云
  • 书记员马秀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