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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7日22时许,在宁江区滨江嘉园小区D区和E区之间的公路上,被告人潘*见其妻子在商某某的车上,便怀疑二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驾车将商某某驾驶的宝来轿车别停,下车打了被害人商某某两拳。随后,被告人潘*又持铁棒将被害人商某某驾驶的宝来轿车的车玻璃、车身、仪表盘砸坏,车辆被损毁价值折合人民币8205元。被告人潘*在砸车后,又持刀去追砍被害人商某某,后因没追上而返回。

案发后,被告人潘*赔偿了被害人商某某人民币30000元。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交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潘*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潘*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潘*供述:2014年4月27日晚上22点左右,我和我同学吃完饭回到家楼下,一个邻居告诉我我爱人徐*刚刚被人接走,我就给徐*打电话,徐*说自己和同学出去溜达去了,我问她在哪我要去接她,她不告诉我在哪,我又给她打了一遍电话,她还是不告诉我在那,我再打第三遍电话,她关机了。我开车出去找我爱人,在小区门口我看见一台银灰色的宝来往小区里走,我怀疑我媳妇就在车上,我就挑头跟着这台车,这台车在小区里走到死胡同里,挑头出来加速往院外开,我就追上去,在滨江嘉园D、E区中间的道上我将这台轿车别住,商某某和我爱人徐*从车上下来,我就和商某某吵吵起来了,我用拳头打了商某某两下,商某某就跑了。我用我自己的一根铁制方管将商某某车的前挡风玻璃、副驾驶车门玻璃、右后侧车门玻璃砸碎、车灯、仪表盘砸碎,后来岗楼的警察把铁管抢下来了。我又从我车里拿了一把刀,砍车的风挡玻璃的檐子,然后奔商某某过去了,商某某就跑了,然后我就把刀放回到车内。第二天我把刀扔江去了。我打商某某和砸商某某的车的原因是我看见我媳妇在商某某的车上,怀疑和商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我拿刀去追商某某的目的是想打他,但他跑了,我就回来了,当时我打我媳妇两下。

二、被害人商某某陈述:2014年4月27日晚上21时40分左右,我接到徐*电话和我说:我心情不好,咱俩溜达溜达.之后我就开车到徐*家楼下接的徐*。之后我开车拉着徐*在纳人汉广场溜达了一会,在溜达的时候徐*接到了一个电话后说马上就回家。我问徐*是不是你对象给你打电话,现在就回去吧。徐*说不是我对象,之后我开车就送徐*回家了,我开车到徐*家楼下时。我看见我车后面有一辆轿车(徐*的爱人潘*开的车)一直跟着我,我问徐*是不是找你的?徐*说是找我的,你别停在这了。之后我就继续开车,后面的那辆轿车就在我后面跟着我,还伺机想别停我车。之后这辆车把我别停在了三百栋E区4号楼与5号楼之间的水泥路边,司机潘*就下车走到了我跟前,我当时也下车了,我下车后潘*就开始打我,用拳头打的我,打了我两下之后我就跑了,潘*就回到了自己的车后备箱拿出了一根四方的一米长的铁管,开始砸我的轿车,我当时跑到了E区保安室报警了,报完警后我出来看见潘*奔我这边方向跑过来了,保安室的保安告诉我赶紧跑,追你的那个人手里拿着一把刀,之后我就跑到了三百栋E1号楼附近,这时我看见警察来了我就回去了。2014年4月28日我与潘*就他砸坏我驾驶的车的事己达成协议,由潘*赔偿我30000元人民币做为一切费用,而且我也原谅潘*在一时冲动下的行为,我不追究潘*的民事责任,同时请求公安机关对潘*的刑事责任从轻处理。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27日晚上我老公潘*和同学一起喝酒去了,我晚上8点下班回到家,感觉没啥意思,就在微信和商某某聊天,他提出来我家接我出去溜达一圈,我就给潘*打电话,潘*说他刚和同学喝完酒,要一起去唱歌,得等一会回来。我就联系商某某,让他来我家接我,不一会他就来了,我下楼上了他的车,他开车往小区外走,车刚开到小区正门,潘*把电话给我打过来了,问我干啥呢,我说在外面溜达呢,商某某说我送你回家吧,我回头看到潘*的车,我和商某某说你拉着我走一会吧,把潘*的车甩开我在回家。车没走多远,潘*开车将商某某的车别停了,这时我下车了,跟潘*说你能出去喝酒唱歌,我就不能和同学出去溜达会吗,然后潘*把我打了。我也不知道潘*在哪找到一根铁制方管,将商某某的车前挡风玻璃、副驾驶车门玻璃、右后侧车门玻璃砸碎了,过了一会警察来了把我们带到派出所。

2、证人唐某某证言证实:我现在宁江*警大队工作。2014年4月27日晚22点30分左右我正在滨江嘉园D区治安岗亭执勤时我听到有一名男子敲门报警说有人砸他车,我与马*就出去看了一下同时我们听到有什么东西被砸的声音哐、哐的响了两下,在我们出去后我看到一名男子在一辆己经被砸坏的宝来车旁站着,还有一名女子站在这名男子身旁,这名男子右手里拿着一根红色、方形铁管、大概1米左右长要打报警的男子但是没有打到,那名女子就上前去抢这名男子右手里的铁管。之后我就上去将这名男子右手里的铁管抢了下来,这名男子与那名女子就吵了起来,之后报警的那名男子就打话又报警了。我与马*就一直拉着他们三人不让这三人打起来。这时原右手拿铁管的男子到一辆羚羊三箱轿车内的驾驶员位置拿出了一把刀(刀身宽3㎝左右、刀身长40㎝左右、刀把长方形10㎝左右长、刀外有一个皮套桔黄色的当时这名男子拿起刀就将套扔到了车里手里只拿着刀)追报警的男子想要砍他但是没有砍到,之后因为没有追到报警男子他就回头将刀放回了羚羊三箱轿车内。当时在场的有我、马*、报警男子、还有一名女子和手里拿铁管的男子。在整个事件中没有人受伤。

4、证人马某证言证实:证实被告人潘*拿刀追撵被害人商某某的过程与证人唐某某证实内容一致。

四、书证

1、抓获经过载明:2014年4月27日晚22时许,锦*出所接110转警:报案人商某某称在滨江嘉园公路上,有人将其驾驶的宝来轿车砸坏。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将因怀疑妻子徐*与商某某之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将商某某的宝来轿车砸坏的被告人潘*抓获,潘*对其砸车的行为供认不讳。

2、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潘*的基本身份情况;因潘*犯抢劫罪,于2002年12月5日被前郭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

4、照片、吉J2DXXX宝来车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砸坏车辆照片,车的玻璃、车灯、仪表盘被砸坏。车辆所有人是商某某。

5、吉油汽贸车辆维修定损确认单证实:吉J2DXXX车维修费用共计5403元。

6、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潘某处扣押金属方管一根。

7、收据一枚证实:2014年4月28日,商某某收到潘*修车损失赔款30000元,不追究对方一切责任。

(五)鉴定意见

1、松原*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吉J2DXXX宝来车损失鉴定价格8205元。

综上证据,被告人潘*对其违反社会管理秩序,持械随意殴打他人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等事实情节,与被害人商某某的陈述及证人徐*、唐某某、马*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公安机关《抓捕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的到案经;公安机关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照片、吉J2D296宝来车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砸坏车辆的毁坏程度;收据一枚证实被告人潘*赔偿了被害人商某某人民币30000元整,得到了被害人商某某的谅解;鉴定结论证实吉涉案车辆损失价格为8205元。据此,被告人潘*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违反社会管理秩序,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潘*能够自愿认罪,属有悔罪表现;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潘*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潘*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7月10日始至2015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潘*,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2月5日被前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1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4年4月2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7月10日被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路平
  • 审判员王彦军
  • 人民陪审员张雪芹
  • 书记员王宇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