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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窦*在其家麻将馆内,因琐事与其外甥宋某某发生口角并殴打了宋某某。后被害人刘某某来到麻将馆向窦*借用打火机,窦*认为刘某某是宋某某找来帮助打仗的人,遂持拖布杆打刘某某背部两下,头部一拳,将刘某某打伤。后进屋取出菜刀欲砍刘某某,被他人拉开。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窦*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窦*供述:2014年7月16日下午大约17点左右,我外甥宋某某喝多了,来我家说是要住我家另外的一所空房子,我和宋某某正在说话的时候我朋友外号叫宝子(大名我不知道)的进屋了,进屋就问宋某某咋地了。宋某某喝多了,上去就踹了宝子一脚,踹宝子腿上了。之后宝子要打宋某某,我就在中间拉着了,宋某某在我家屋里拿起一把剪子要扎宝子,被我抢了下来。我就打了宋某某两耳光,宋某某就急了,出去打电话找人要打我。不一会进屋一个男的30多岁(刘某某),进屋就挺横的,管我要火机点烟,我就递给他一个火机,他把烟点着了,这时候宋某某进来了,我就问刘某某你是来帮着打仗的啊。刘某某说“咋地。”我说我们家里的事,你还来帮着打仗了。说完我就把我家屋里的一个木质的拖布杆拿起来了,拖布杆上还缠了点布,照刘某某后背就打了一下,打在刘某某后背上了。我拿菜刀没砍刘某某,我只是说:“我把刀给你,有能耐你砍我”,刘某某没打我。

庭审中供述,拿菜刀只是想吓唬一下刘某某。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4年7月16日17点左右,我在我家饭店呆着,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我这有点事,你先骑摩托车来把我家孩子接走”。之后我就骑摩托车驮着我家女儿(10岁)去了,我见到宋某某和他媳妇还有他家的三个孩子都在道边站着,我就下车了,跟宋某某说:“走吧”。之后我就拿出根烟,但是没带火,就向宋某某借火,宋某某说没有火,麻将馆屋里有火。我就进麻将馆屋里了,窦*当时在屋,我说:“借我火用一下”。窦*递给我一个火机,我点着烟之后我就出来了。这时候有人跟窦*说:“这是来帮着干仗的”。窦*听了之后就拿着棒子出来了,上来就打了我后背两棒子,又打我头部一拳。窦*用挺长的一个铁管子打的我,能有一米多长,用布包着,外面漏出一段,我看到是铁的。窦*还拿出一把菜刀要砍我,但是被大伙拉开了,没砍到我。我没有明显外伤,现在就是觉得头晕,后背也疼,都是被窦*打的。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昨天我骑着摩托车驮着我家孩子从我姨夫窦*家麻将馆路过,正好我要租我姨夫家空着的一所平房,把房租交一下,我就把摩托车停下了,窦*正在门口唠嗑,我就和窦*说:我把你家空着的那所平房收拾一下,我就租你家房子了,我把房租给你交一下。窦*和我说:我不租给你了。之后就和窦*吵吵起来了,窦*打了我两耳光,我朋友刘某某从这里路过,看见我之后,管我借火抽烟,我说我没有,麻将馆门口有火。之后他就去麻将馆门口借火,点着烟之后,我俩就在麻将馆门口说话,当时还有我俩家的孩子也在,这时候窦*从屋里出来拿了棒子,我也没看清是木头的还是铁的,出来之后照刘某某后背就打了两棒子,打完之后窦*又进屋拿了一把菜刀要砍刘某某,被大伙拉开了,之后窦*就走了。我和窦*打仗之前,我给刘某某打电话让他来我家把我家孩子接走的。窦*以为刘某某来帮我打仗就打了刘某某。

2、证人刘*甲证言证实(刘*某女儿):2014年7月16日下午,我爸骑摩托车驮着我去的新区街某某胡同,到那之后,有一个男的拿着挺长的铁棒子把我爸打了,还拿着菜刀要砍我爸,被旁边的人拉开了。

3、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窦*妻子):当天下午我外甥宋某某来我家麻将馆找我们,跟我丈夫窦*说要住我家另外的一所空房子,当时宋某某喝了不少酒,带着他家孩子和他媳妇来的我家。窦*跟宋某某就在我家麻将馆屋里吵了起来,宋某某拿起我家屋里的一把剪子要扎窦*,窦*把剪子抢下来,打了宋某某两耳光。宋某某就出去打电话了,也不知道是不是找人来打窦*。过一会刘某某就骑着摩托车驮着一个小女孩来了,来了之后刘某某就下车进我家麻将馆,我当时在外面,不知道他们在屋里是怎么说的,之后我就看见刘某某出来了,窦*拿着拖布杆也跟着出来了,窦*用拖布杆打了刘某某后背一下。打完之后窦*就走了,刘某某就报警了。

(四)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窦*的基本身份情况。

2、到案经过载明:2014年7月17日,窦*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

3、门诊手册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头外伤、胸软组织损伤。

4、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窦*1999年3月24被我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1998年5月28日至2002年5月28日止。

5、伤情说明证实:松原市同心医院门诊手册记载:刘某某左背腋后线第八九肋处压痛等,无骨擦音,头后枕部压痛,无凹陷,拍胸片、头颅CT片未见有明显骨折,颅内未见异常变化。因办案单位找不到刘某某本人,无法活体检验,且提供不出受伤时的照片、胸片及CT片。根据该人受伤时的门诊手册伤情描述,刘某某的损伤达不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各项规定。

综上证据,被告人窦*对持凶器随意殴打被害人刘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等事实情节,与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刘*、崔某某证实的情况一致;公安机关《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窦*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公安机关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窦*的出生时间。门诊手册及伤情说明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达不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各项规定。据此,被告人窦*犯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六、处理问题的意见及理由

合议庭认为,被告人窦*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窦*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窦*能够自愿认罪,属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窦*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所在的基层组织愿意对其实施监管的考量因素,对被告人窦*可以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第二十八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窦*,男。曾因犯诈骗罪,于1999年3月24日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7月1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8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路平
  • 审判员王彦军
  • 人民陪审员张雪芹
  • 书记员王宇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