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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刘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刘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刘XX伙同被告人周X及华XX、华XX甲(均在逃)等人,酒后驾车来到宁江区*享饲料公司建筑工地,欲向被害人张XX索要工程款。因未找到被害人张XX,被告人刘XX将一名工人打跑后,持铁棍将被害人张XX停放在工地内的一辆微型车砸坏。后四人驾车离开工地,被告人刘XX发现自己腿部出血,到宁江区新区街一诊所进行包扎后,被告人刘XX、周X、华XX、华XX甲再次驾车来到该工地,被告人刘XX持刀,华XX甲持木棒到工地工人宿舍内寻找被被告人刘XX打跑的工人,因未找到该名工人,被告人刘XX、周X、华XX、华XX甲遂对宿舍内的几名工人拳打脚踢进行殴打后,四人来到工地门口遇见赶回工地的工人被害人杨XX,四人遂对被害人杨XX进行殴打,被告人刘XX持刀将被害人杨XX的头部、臀部、手部扎伤。

经法医鉴定:杨XX右头部、臀部、手部所受外伤均构成轻微伤。经鉴定:造成车辆财产损失合计人民币249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XX、周X、华XX甲赔偿被害人杨XX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5000元;被告人刘XX赔偿被害人张XX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X、刘XX于2014年5月12日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交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周*、刘XX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X、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X、刘XX的供述,被害人杨XX、张XX的陈述,证人周XX、杨X、陆XX、张XX甲、叶XX、华XX乙、齐XX的证言,到案经过,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刑事判决书,谅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周X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三处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被告人刘XX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且二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二被告人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刘XX、周X所在的基层组织,愿意对其实施监管的考量因素,对二被告人可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周X、刘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第三十二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周X,男,住宁江区新区街。曾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6年10月25日被前郭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于2006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5月1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7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 被告人刘XX(曾用名刘XX甲),男,住宁江区临江街。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5月1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路平
  • 书记员王宇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