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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XX犯贩卖毒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一、贩卖毒品犯罪事实:2014年3月,被告人李X在宁江区伯都讷广场等地先后两次以合计人民币340元的价格出售给孙XX吗啡共计5片供其吸食。

2014年4月初某日,被告人李X在前郭县体育场附近以人民币14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XX甲吗啡2片供其吸食。

2014年4月中旬,被告人李X先后两次在松原市邮局附近以每片吗啡人民币6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XX吗啡共计20片供其吸食。

2014年4月间,被告人李X先后三次在江南中东城市广场、江南国贸百货、江南邮局等地以合计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XX吗啡共计25片供其吸食。

2014年3月,被告人王XX先后两次以每片人民币8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XX甲吗啡共计4片供其吸食。

2014年3月至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王XX先后四次在阳光四季小区、江南邮局等地以每片人民币9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XX甲吗啡共计7片供其吸食。2014年4月26日,被告人王XX携带刘XX甲购买2片吗啡的人民币200元欲再次向被告人李X购买吗啡时被公安机关及时抓获而贩卖未逞。

二、寻衅滋事犯罪事实:2013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XX伙同刘XX乙(已判刑)、王XX甲在宁江区伊德雷斯烧烤店内吃饭,席间,隔壁房间的被害人孙XX醉酒后将啤酒瓶撇扔到被告人王XX所在的包间内,并打到刘XX乙,孙XX及其同行的荆XX等人随即来到被告人王XX的包间门口,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刘XX乙遂从随身携带的挎包里拿出砍刀将站在包间门口处的被害人孙XX面部及手臂砍伤,并且划荆XX腹部一刀,被告人王XX见状便窜至该烧烤店厨房内寻找到菜刀,后持刀将荆XX手臂及左胸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XX的面部损伤构成重伤,左前臂损伤构成轻伤。荆XX左前臂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左胸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李X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XX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寻衅滋事罪。鉴于被告人李X在案发后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XX曾因贩卖毒品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现又重新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从重处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X、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李X在宁江区伯都讷广场等地先后两次以合计人民币340元的价格出售给孙XX吗啡共计5片供其吸食。

2014年4月初某日,被告人李X在前郭县体育场附近以人民币14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XX甲吗啡2片供其吸食。

2014年4月中旬,被告人李X先后两次在松原市邮局附近以每片吗啡人民币6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XX吗啡共计20片供其吸食。

2014年4月间,被告人李X先后三次在江南中东城市广场、江南国贸百货、江南邮局等地以合计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XX吗啡共计25片供其吸食。

2014年3月,被告人王XX先后两次以每片人民币8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XX甲吗啡共计4片供其吸食。

2014年3月至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王XX先后四次在阳光四季小区、江南邮局等地以每片人民币9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XX甲吗啡共计7片供其吸食。2014年4月26日,被告人王XX携带刘XX甲购买2片吗啡的人民币200元欲再次向被告人李X购买吗啡时被公安机关及时抓获而贩卖未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李X供述:供述毒品来源以及卖给王XX、刘XX、孙XX吗啡片的数量、次数与起诉书指控内容相一致。同时供述卖给刘XX共计25片,收了1000元,刘XX还欠自己700元。卖给王XX20片,他说等吗啡卖完在一起把钱给我。卖给孙XX二次,共计5片,共给了我340元。2014年3月王XX甲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他吗啡片,我就给他2片。我一共在冯更旗处购买了四五次吗啡,每次40-50片,每片50元,我购买来的吗啡一部分让我吸食了,一部分让我卖了,还让公安扣缴了35片。在卖吗啡的过程中我每片都能挣10-20元的。这35片吗啡是留着我自己吸食的,如果有人买我就卖了。2014年4月26日王XX给我打电话说要买吗啡片,我说我在江南邮局附近的莱客宾馆102室住,让他来找我。之后我就领公安到江南邮局附近的莱客宾馆,后来警察上去就把王XX抓获了。当时我在宾馆楼下的警察车里,我坐的这台车是丰田车。4月26日晚上王XX甲给我打电话说他要买三片吗啡片,我没有跟他说多少钱一片。后来警察让我说让他们在国贸等着,之后我就领着警察到国贸那把王XX甲抓获了。

2、被告人王XX供述:供述2014年4月26日帮助刘XX甲欲在李X处购买吗啡并从中获利的情况与起诉书指控内容相一致,同时供述公安人员扣缴的480元钱中有刘XX甲的200元,我自己也想买两片。兜里就这480元。我以前也在李X那买过挺多次吗啡,都让我扎吸了。2014年4月26日晚,刘XX甲给我200元钱让我帮他买两片吗啡,我就给李X打电话,说要买吗啡,他说他在莱客宾馆让我去找他,我到莱客宾馆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

庭审中供述:先后以每片人民币8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XX甲吗啡共计4片供其吸食。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冯XX的证言证实:我没贩毒,我就吸毒。我认识李X,我在他那买过毒品吗啡片。李X没有从我手中购买过吗啡片,我没有向其他人卖过毒品,我和李X有经济往来,我给他拿钱他给我买毒品。

2、证人刘XX甲证言证实:我在王XX那买了4次吗啡片。第一次2014年3月份在阳光四季小区门口,买了2片,花了180元;第二次2014年4月15日左右在阳光四季小区门口,买了2片,花了180元;第三次2014年4月21日左右江南邮局附近,买了2片,花了180元;第四次2014年4月25日在阳光四季小区门口,买了一片,花了100元钱。这几次都在奥斯卡附近金漫宾馆自己吸食的。我是打电话联系王XX的。王XX电话号13321521521。2014年4月26日下午我给王XX打电话让他给我整两片吗啡片,王XX说能整到,我就在旅店给了王XX200元钱要买两片吗啡片。

3、证人王XX甲的证言证实:我总在李X手里买吗啡片,买过多少次我记不清了。每次都是打电话联系李X,李X一般都是让我在江南大和洗浴附近取吗啡片。每次都是70元一片,每次都是两三片。李X要是没有了,我就联系“庆子”(王XX)买吗啡片。在王XX那里买了两三次,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大约是在2014年3月份买的,共买了四、五片,80元一片,一次一两片。都是我打电话联系大庆,他卖给我的吗啡片和李X卖给我的一样,也是紫色的。我最后一次在李X手里买吗啡片是2014年4月初的一天,我自己在江南体育场正门处在李X手里买了两粒吗啡片,我给李X140元,买回去之后我就在江南一个宾馆扎了,哪家宾馆我记不清了。

4、证人汪X的证言证实:我前几天整了点复方曲马多,不当事。今天我给王XX甲打电话,让他弄点吗啡,今天晚上8点多我开车去江南炼油厂老区那接的王XX甲,我拿的钱然后我和王XX甲开车去江南国贸门前买吗啡,后来就被警察抓到了。王XX甲好像是和一个叫李X的男的联系的。

5、证人张X的证言证实:我和王XX是夫妻关系。我经常和王XX一起注射吗啡,最后一次是2014年4月中旬在前郭县郭**小区6号楼1单元201室我租住的房子里注射的吗啡,我和王XX注射的吗啡是王XX在李X手里买的,每次都是王XX给李X打电话说“买几个片(指吗啡)”李X那有吗啡的话李X就告诉王XX去找他,每片60元钱。

6、证人孙XX的证言证实:我来举报李X出售给我吗啡片的事。李X以前卖给我很多次吗啡片。我是通过王*(已死亡)认识李X的,王*以前卖毒品也吸毒品,我以前一直在王*那买毒品,王*死后我就一直在李X那买毒品了。以前的我都记不清了,我就记得上次是2013年10月份的时候,在宁江区伯都讷广场卖给我的。是我打电话约的李X,见面后我直接给李X的现金,李X就把吗啡片给我了。出售给我两片吗啡片。80元钱一片,一共160元钱出售给我的。出售给我的吗啡片是紫色片状的,一片30毫克。买完吗啡片我自己吸食的,当时买完就吸食了。李X出售给我几次毒品我记不清了,李X卖给我的都是吗啡片。我每次都是用电话联系李X,李X的电话是18943398366,13148682222。我听别人说挺多人在李X那买过毒品。

7、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6日中午我和王XX丙(手机是18243804380)在纳**公用江边注射的吗啡片,每人注射了一片。我们吸食的吗啡片是李X卖给我的,70元钱一片,一共卖给我10片,现在我还欠李X700元钱。我以前在李X那买过15片,一共给过李X1000元钱现金。我一共在李X那买过二十五、六片。每片都是花70元钱买的。除了今天中午我给王**用过一片剩下的都是我自己注射用了。在李X那买过大约五六次吗啡片。每次都是我打电话联系李X,我俩约好地方见面后李X直接把吗啡片给我,我有钱的话就直接把钱给李X,没有钱的时候就欠着。我通过18943398366和13294381475联系李X。和李X每次都在江南国贸附近、中东附近交易过,其它的地方我都记不清了。

8、证人马X的证言证实:我大儿子叫冯**。我工商银行、建设银行、中**行、农村信用社都有银行卡,我这些银行卡都没给冯**使用过,也没给过他。我知道冯**注射过毒品,我还带着冯**去四平戒毒所戒过两次毒。没有人在我家里面和冯**一起扎吸毒品,我在家的时候一次没见到过。

三、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4月25日下午4时许,宁**一分局团结派出所工作人员在宁江**代小区12号楼9单元502室王科明家将被告人李X抓获。2014年4月26日晚宁**一分局工作人员在宁江区江南邮局附近将被告人王XX抓获。

2、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4月26日21时许,在宁**一分局团结派出所工作人员依法对王XX携带物品进行检查,检查发现王XX身上携带准备买吗啡的赃款480元,工作人员依法将赃款进行扣押。2014年4月26日22时许,宁**一分局团结派出所工作人员依法对王XX甲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检查发现王XX甲携带准备购买吗啡片的210元钱现金和吸毒用的工具,工作人员依法对赃款、赃物进行扣押。扣押物品为无菌溶药器(五支)、棉签四袋、氯化钠注射液一瓶、盐酸异丙嗪注射液九支、输入器四袋、人民币210元。2014年4月25日16时许,宁**一分局团结派出所工作人员依法对李X身上进行搜查,经搜查发现李X携带35片吗啡片,工作人员依法将搜查出的吗啡片扣押。扣押李X吸壶一个、吗啡片35片(紫色片状,每片30mg)

3、现场笔录证实:取王XX甲、刘XX甲、王XX、张*、李X尿液滴入吗啡试板,上述五枚试板均呈阳性,证实上述五人近期有吸食吗啡的行为。

4、刘XX甲、王XX甲宁江一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刘XX甲、王XX甲因多次扎食毒品吗啡,均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5、被告人王XX、李X的户籍材料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李X无前科劣迹。

6、关于李X贩毒案指定管辖的说明证实:现通过侦查发现赵海丰容留他人吸毒行为在前郭县公安局辖区发生、违法嫌疑人张*、王XX甲、刘XX甲等三人的吸毒行为在宁**二分局辖区发生,在此案的办理过程中涉及到跨辖区办案的情况,但因此案是由李X在宁江区江北贩卖毒品引起,起源地在宁**一分局辖区,现因侦查破案的需要,本案及本案所涉及的刑事和行政案件嫌疑人,现由松原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指定由宁**一分局管辖处理。

9、办案说明证实:李X贩卖毒品案中,对被告人王XX抓获经过由于抓获人员较多故出现笔误,将抓获时间填写错误,抓获时间应为2014年4月26日晚。李X贩卖毒品案中,“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报告”中被检验的37片硫酸吗啡片样本为被告人李X被收缴的35片硫酸吗啡片和被告人王**被收缴的2片硫酸吗啡片。李X贩卖毒品案中,被告人李X于2014年4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由于被告人李X使用的手机中仍有由毒品交易的通话记录及短信息,为侦破案件需要,让被告人李X同外界吸毒贩毒人员保持联系,我办案单位于2014年4月26日晚,在宁江区老飞宇超市附近将欲购买毒品吗啡片的违法嫌疑人王XX甲抓获。李X贩卖毒品案中,被告人李X于2014年4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由于被告人李X使用的手机中仍有毒品交易的通话记录及短信息,为侦破案件需要,让被告人李X同外界吸毒贩毒人员保持联系,2014年4月26日被告人王XX打电话给李X欲购买毒品吗啡片,我办案单位通过李X和王XX在电话中约定的毒品交易地点,于2014年4月26日晚在宁江区江南邮局附近将被告人王XX抓获。

10、宁**分局缉毒大队销毁证明证实:我大队于2014年7月30日,收到团结所办理的李X贩毒一案中,涉案毒品吗啡片共计33粒,我大队予以销毁。

11、马*牡丹灵通卡账户明细证实:账号为0809……0546只有在2014年4月7日有ATM交易进账3000元。

12、王XX13321521521与王XX甲15104388888通话记录证实:13321521521,2014年4月25日主叫1次,2014年4月26日被叫4次。

13、王XX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王XX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2月17日被前郭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06年3月4日释放。

四、鉴定意见

松原市产品质量计量检验检测所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报告证实:将李X、王XX的硫酸吗啡片37片送检,经鉴定李X的硫酸吗啡片净重5.6g,王XX的硫酸吗啡片净重0.32g.

吉林省**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送检的王XX紫色片剂0.32克、李X紫色片剂0.32克中均检出吗啡。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XX伙同刘XX乙(已判刑)、王XX甲在宁江区伊德雷斯烧烤店内吃饭,席间,隔壁房间的被害人孙XX醉酒后将啤酒瓶撇扔到被告人王XX所在的包间内,并打到刘XX乙,孙XX及其同行的荆XX等人随即来到被告人王XX的包间门口,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刘XX乙遂从随身携带的挎包里拿出砍刀将站在包间门口处的被害人孙XX面部及手臂砍伤,并且划荆XX腹部一刀,被告人王XX见状便窜至该烧烤店厨房内寻找到菜刀,后持刀将荆XX手臂及左胸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XX的面部损伤构成重伤,左前臂损伤构成轻伤。荆XX左前臂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左胸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王XX的家属给付被告人荆XX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荆XX对被告人王XX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王XX的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XX的供述:4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小*(刘XX乙)、克*(王**)一共三个人在伊德雷斯包房吃烧烤,不知道谁扔我们这桌的一个啤酒瓶子砸在了我朋友小*的头部,小*问谁撇的,对方一个自称叫立业的就过来了,小*就问为什么撇瓶子,这时小*就倒了,应该是撇的啤酒瓶子打的,我出去看见跟立业在一起的男子被小*砍了,倒在地上脸被砍出个口子,之后我就去厨房取了刀,并将叫立业的男子手和胳膊砍了,还用刀背砍了他脖子一下。之后我和小*、克*跑了。

2、证人刘XX乙证言证实:大家叫我小光,2013年4月8日凌晨,我和克*、庆子在伊德雷斯烧烤店第二间包房吃烧烤,从第一间包房内上方飞过来一个啤酒瓶子,打在我后脑,我就骂了一句并问谁撇的,然后有两个人就进我们吃饭的房间,对方又骂了几句,对方说我叫立业,你们不认识我吗(意思是他挺厉害的,怎么能不认识他呢),后边上来几名男子从我们吃饭的包房门口处扔我们包房屋内几个瓶子,把我打倒在地上了,我倒地上时发现地上有一把刀,我拿刀将站在门口骂我们个头高的男子砍了一刀,砍哪我记不清了,随后地上就有很多的血,庆子就冲厨房了,从厨房出来时手里拿了两把片刀,砍叫立业的男子,立业用手挡了几下,对方要报警,我们就都走了。

3、证人孙XX证言证实:2013年4月8日凌晨,我和荆XX、吴**、赵*、王*、陈*还有一个是赵*的对象,一共是四男三女一起到伊德雷斯烧烤店喝酒,我们都喝多了,我也不知道因为什么就将桌子上的啤酒瓶子扔到隔壁的包间里了。这时隔壁包间里就骂我们,并且出来几个人。当时喝多了,我们也出去了,我寻思跟对方解释一下,我就跟荆XX到了隔壁包间。荆XX到隔壁后就认出来对方有一个人叫庆子,他俩发生争执。这时他们中有个小个儿男子,后期听说叫小*,他从身上的挎包内拿出来尖刀就砍我,直接砍在我脸上了。之后我就回到包间,用手捂着脸,不一会儿,那个小个儿就进我包间,拿刀砍我头,我用左手挡了一下,我的左胳膊就被砍伤了,我被砍伤后就往医院走,他们之间发生啥事我就不知道了。

4、证人荆XX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8日凌晨,我和朋友孙XX、吴**、赵*、王*、陈*、还有一个是赵*对象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我们到伊德雷斯烧烤店喝酒,到8日凌晨的时候我们就都喝多了。这时孙XX喝多了,我们让孙XX喝酒,他不愿意喝,就将啤酒扔到隔壁包间里了。隔壁包间人就骂我们,我就到隔壁包间里给他们道歉。当时在隔壁包间里有石**、一个外号叫庆*的人,一个外号叫小*的人,还有二三个男的不认识。我说,对不起,我朋友喝多了。这时孙XX也过来了,对方这时就拿出刀来开始砍孙XX,一刀就将孙XX砍倒了,然后他们就奔我来了。庆*先拿个装着半瓶啤酒的啤酒瓶子打在我的头部,随后石**拿尖刀砍我脑袋,我用左手挡了一下,左胳膊就被石**砍伤了,之后他们就都一起上来拿刀往我身上和脑袋上掂,之后我就跑到伊德雷斯烧烤店里面的屋里,这时有个小个儿的男子拿着尖刀就过来了,拿刀往我肚子上扎,我躲了一下肚子被他用刀划了一个口子。对方砍完我们,庆*就来问我,你是不是叫立业,我说是,庆*看了我一会儿就领着他们的人走了,我和孙**就一起去医院了。

5、证人常XX的证言证实:我是建设街**烧烤店的老板。2013年4月8日凌晨我在烧烤店。两桌吃饭的客人打仗了。后来我听说是因为有一桌客人喝多了,往另外的包房扔个啤酒瓶子。然后他们双方就打起来了。当时,我在我家店外面呆着,我就听见屋内有摔啤酒瓶子的声音,然后我就进屋了,看见有一名男子持刀将另一名男子的脸砍坏了,地上全是血,然后脸坏的人就趴在地上了,有一伙人拿刀在那比划,当时我也挺害怕的,我就出去报警了。然后他们就都走了。

6、证人赵XX的证言证实:我是建设街**烧烤店的服务员,2013年4月8日凌晨我在烧烤店内。那天两桌吃饭的客人打仗了,是因为666包房的客人喝多了,往003包房那桌扔个啤酒瓶子。然后他们就打起来了。从666包房内出来一名男子拎着个啤酒瓶子要打003包房的人,在003包房门口,将酒瓶子摔003包房里了。003包房内的人,拿刀将摔碎瓶子的一伙客人的脸砍伤了,就蹲在地上。拿刀的一方,其中有一名客人,跑到我家的厨房拿的菜刀,砍了对方的另一名客人。在我家拿菜刀的人是在包房内砍的,具体砍哪了,我也没看见,然后我就吓跑了。

7、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6月4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王XX指认出该组照片中4号为刘XX乙,为孙XX被伤害案件的被告人。2013年6月13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孙XX指认出该组照片中4号为刘XX乙,为自己被伤害案件的被告人。

8、前**医院门诊诊断书证实:孙XX诊断前臂开放性外伤及肌腱,面部开放性伤口;荆XX诊断前臂开放性伤口伴并发症、上臂开放性伤口、绕神经损伤(骨间背神经)、胸部开放性伤口。

9、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二份证实:被鉴定人孙XX前臂开放性外伤累及肌腱致左前臂16.5cm“Z”字形疤痕并导致左手腕屈腕功能受限,左手环指伸指功能受限的损伤构成轻伤。其面部11.0cm疤痕的损伤构成重伤;被鉴定人荆XX左前臂14.0cm瘢痕的损伤构成轻伤。其左胸部4.5cm瘢痕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10、调查笔录、收条各一份:证实被告人王XX的家属给付被告人荆XX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荆XX对被告人王XX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王XX的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李X、王XX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明知吗啡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作案8起,合计吗啡52片(净重8.32克),情节严重;被告人王XX明知吗啡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作案7起(其中未遂1起),合计吗啡13片(其中未遂2片,净重2.08克),情节严重;持械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被告人李X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XX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X在案发后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XX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现又重新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从重处罚。庭审中,二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属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王XX的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荆XX的经济损失,故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XX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予以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10月25日止);

二、被告人王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X,男。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4月2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8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
  • 被告人王XX,男,。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2月17日被前郭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于2006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4月2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8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路平
  • 审判员王彦军
  • 人民陪审员袁晶霞
  • 书记员马秀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