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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腾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腾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腾XX在宁江区好声音KTV歌厅上班期间,因被害人郝X与被告人腾XX女友孙XX拉扯打闹,且与郝X通行的被害人雷X离开时看了被告人腾XX一眼,引起被告人腾XX不满,遂手持啤酒瓶将被害人郝X的左颈部、左耳部及下颌部打伤,将被害人雷X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郝X的左颈部、左耳部、下颌部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腾XX家属赔偿被害人郝X、雷X人民币1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腾XX的供述,被害人郝X、雷X的陈述,证人孙XX、陈*、张X、汤XX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腾XX持械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三处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腾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腾XX的供述,被害人郝X、雷X的陈述,证人孙XX、陈*、张X、汤XX的证言,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及现实表现、门诊病历、提取笔录、赔偿谅解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腾XX持械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三处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腾XX能够自愿认罪,属有悔罪表现,且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所居住的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能够落实帮教、监管措施的实际,对被告人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腾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第四十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腾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腾XX,男,住宁江区新城乡和平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0月1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彦军
  • 书记员王宇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