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孟某某、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孟某某、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12月27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被告人毕某某别克牌轿车逆行停在宁江区民主街富江苑小区,致使被害人李*驾驶的小型货车无法通行,被害人李*的侄子李*乙与被告人李*某协商让其车挪动时,与被告人李*某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打其面部一拳,被害人李*下车也被被告人李*某打击肩部一拳,遂还手打被告人李*某面部一拳,将被告人李*某鼻子打出血,被告人王某某持木棒、冰冻的啤酒瓶子,被告人孟某某、毕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遂一同上前用拳脚殴打被害人李*,将被害人李*头部打伤,将其驾驶的小型货车车玻璃砸碎,车辆损失价值折合人民币600元。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甲后枕部外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孟某某、王某某、毕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李*甲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孟某某、王某某、毕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五、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
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四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李*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后,被害人李*甲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及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孟某某、王某某、毕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李*、李*、王*的证言;归案经过、办案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历、提取笔录、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申请书、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调取户籍前科资料查看、释放证明、地市常住人口查询、监控视频当事人双方人员身份情况说明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某、孟某某、毕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孟某某、毕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的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李*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得到了被害人李*甲的谅解,属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其各自居住地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意见,对四被告人,均可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王某某、孟某某、毕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4年第四十二次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