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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民法院:秦*丰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法院: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松原*民法院审理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丰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09年3月11日作出(2009)宁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秦*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郝*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秦*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5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秦*酒后来到宁江*比特歌厅唱歌,因结帐时欲少结算人民币50元钱遭到服务员的拒绝后而不满。被告人秦*遂找来王*等四人(均在逃)乘出租车来到歌厅,用砖头等将歌厅内的电脑显示器、门玻璃、啤酒、麦克风等物品砸坏,造成财物损失总价值折合人民币6329元,后逃离现场。认为被告人秦*任意损毁公民合法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一审法院查明

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孟某某、周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赔偿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秦*因结账而对歌厅产生不满,找人砸歌厅,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在案发后由其亲属赔偿被害人人民币7000元的事实经过。

一审法院认为

宁江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秦*丰伙同他人酒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公共场所的正常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虽被告人的亲属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被告人有前科劣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秦*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秦*的上诉意见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依法改判。

松原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为,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二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秦显丰伙同他人酒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公共场所的正常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已充分考虑了相关的量刑情节对其量刑适当,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九年四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男,1974年9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宁江区沿江街。曾因犯抢劫罪,于1989年6月18日被白城*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于1996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又因诈骗,于2002年5月14日被松原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于2003年2月22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08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成伟
  • 代理审判员孙丽
  • 代理审判员孙世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