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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前郭县人民法院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刘*淇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原审被告人孙**、李**、孙**犯窝藏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孙**提出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前刑初字第1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张**、刘*淇、孙**、李**、孙**均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刘**、孙**,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孙**,被上诉人张**、刘*淇、孙**、李**、孙**及其法定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2013年12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张**同被告人刘**、孙**、李**、孙**及孙**、张某某、崔**来到前郭县金沙购物广场五楼麦客KTV歌厅唱歌。期间,被告人张**在五楼大厅内遇见被害人刘*乙,被告人张**持卡簧刀无故殴打刘*乙,后返回歌厅包房内继续唱歌。刘*乙被张**殴打后,通过电话联系到刘*丙,让刘*丙帮助殴打被告人张**,同时,刘*乙让孙*乙找人帮助殴打被告人张**。之后,刘*丙找来高某某、高某某找来许*,孙*乙找来包某某,包某某找来王*、崔**,崔**找来刘*丁。刘*丙、高某某、许*、包某某、王*、崔**、刘*丁来到金沙购物广场后,刘*乙同刘*丙、高某某、许*乘坐电梯来到五楼大厅内寻找张**。同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张**、刘**、孙**、李**等人从歌厅包房内出来,准备离开歌厅时,在五楼大厅遇见正在寻找张**的刘*乙、刘*丙、高某某、许*等人,刘*乙看见被告人张**后对刘*丙说:“就是他打的我”,刘*丙对张**说:“就是你把他打了”,此时,被告人张**对刘*乙说:“你还找人打我”,之后,被告人张**用拳脚殴打刘*乙,并掏出卡簧刀迎面扎了刘*乙身体上部一刀,后又用脚踢踹刘*乙,刘*乙倒地。随后,被告人张**、孙**与孙**、崔**、刘*丙、高某某、许*进入电梯,在电梯内,被告人张**用卡簧刀将高某某腹部扎伤,被告人孙**同孙**用拳脚殴打高某某。电梯到一楼后,双方离开现场。刘*乙被包某某、崔**等人送往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刘*乙系心赃破裂、肺脏破裂、出血死亡;高某某腹部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孙**、李**、孙**为使被告人张**逃避法律制裁,被告人刘**将被告人张**用于作案的凶器卡簧刀丢弃在前郭县商贸小区附近一下水道内;被告人孙**为被告人张**办理银行卡,并将其身份证提供给被告人张**使用,帮助被告人张**逃匿;被告人李**提供给被告人张**人民币50元,帮助被告人张**逃匿;被告人孙**提供给被告人张**人民币63元,帮助被告人张**逃匿。

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张**、刘**、李**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孙**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孙**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孙**父亲孙*甲光与被害人高某某母亲兰某某达成谅解协议,赔偿高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人民币70000元,被害人高某某表示不再追究张**的任何责任。

原审判决对于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过开庭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张**、刘**、孙**、李**、孙**的供述与辩解、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有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基于此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被告人张**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作为被告人张**的监护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刘**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被告人刘**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基于此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被告人孙**、李**、孙**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孙**、李**、孙**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基于此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被告人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刘*乙死亡结果是被告人张**造成的,被告人刘**、孙**、李**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作为娱乐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未成年、自首、认罪、无前科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0年零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孙**经济损失人民币17283.15元(丧葬费19203.50元90%);三、被告人刘**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四、被告人李**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五、被告人孙**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被告人孙**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孙**经济损失人民币1920.35元(丧葬费19203.50元10%);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孙**对被告人刘**、孙**、李**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刘**、孙**的上诉意见为,按照《民法通则》第119条、最**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上诉人的请求项目应予支持;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歌厅已构成了侵权责任;各刑事附带民事被告相互配合,相互烘托,不能认定没动手的就是构不成侵权责任法而不承担赔偿义务;按照《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各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不是分担赔偿比例。

二审答辩情况

被上诉人张**的答辩意见为同意赔偿。其法定代理人张**的答辩意见为赔偿没有能力,认可原审判决的结果。

被上诉人刘**、孙**、李**、孙**及其法定代理人的答辩意见为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意一审判决,但愿意给予一定的补偿。

被上诉人唐**的委托代理人的答辩意见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张**同被告人刘**、孙**、李**、孙**及孙**、张某某、崔**来到前郭县金沙购物广场五楼麦客KTV歌厅唱歌。期间,张**在五楼大厅内遇见被害人刘*乙,张**持卡簧刀无故殴打刘*乙,后返回歌厅包房内继续唱歌。刘*乙被张**殴打后,通过电话联系到刘*丙,让刘*丙帮助殴打张**。同时,刘*乙让孙*乙找人帮助殴打被告人张**。之后,刘*丙找来高某某,高某某找来许*,孙*乙找来包某某,包某某找来王*、崔**,崔**找来刘*丁。刘*丙、高某某、许*、包某某、王*、崔**、刘*丁来到金沙购物广场后,刘*乙同刘*丙、高某某、许*乘坐电梯来到五楼大厅内寻找张**。同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张**、刘**、孙**、李**等人从歌厅包房内出来,准备离开歌厅时,在五楼大厅遇见正在寻找张**的刘*乙、刘*丙、高某某、许*等人,刘*乙看见张**后对刘*丙说:“就是他打的我”,刘*丙对张**说:“就是你把他打了”,此时,张**对刘*乙说:“你还找人打我”,之后,张**用拳脚殴打刘*乙,并掏出卡簧刀迎面扎了刘*乙身体上部一刀,后又用脚踢踹刘*乙,刘*乙倒地。随后,被告人张**、孙**与孙**、崔**、刘*丙、高某某、许*进入电梯,在电梯内,张**用卡簧刀将高某某腹部扎伤致轻伤,被告人孙**同孙**用拳脚殴打高某某。电梯到一楼后,双方离开现场。被害人刘*乙被包某某、崔**等人送往医院救治无效,因心赃破裂、肺脏破裂、出血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刘**、孙**、李**、孙**为使被告人张**逃避法律制裁,刘**将张**用于作案的凶器卡簧刀丢弃在前郭县商贸小区附近一下水道内;孙**为张**办理银行卡,并将其身份证提供给张**使用,帮助张**逃匿;李**提供给张**人民币50元,帮助张**逃匿;孙**提供给张**人民币63元,帮助张**逃匿。

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张**、刘**、李**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孙**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孙**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孙**父亲孙*甲光与被害人高某某母亲兰某某达成谅解协议,赔偿高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人民币70000元,被害人高某某表示不再追究张**的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前郭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12月23日凌晨,张**在松**达旅店被抓获。同日,李**、刘**在学校被抓获。同月25日,孙**在学校被抓获。同月25日,孙**到公安机关投案。

2、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证实,张**、刘**、孙**、李**、孙**的身份信息情况,五人在犯罪时均为未成年人,无前科劣迹。

3、物证照片及前郭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扣押笔录证实,张**带侦查人员找到藏匿作案工具卡簧刀地点,侦查人员将卡簧刀提取并予以扣押。卡簧刀特征:黑色刀把,单刃侧开,长约20厘米,刀刃上有血迹。

4、前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吉林省**定中心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分别证实,(1)被害人刘*乙胸部见一创口,特点为一侧创角锐,一侧创角钝,创缘整齐,解剖见左胸腔见大量积血,心包前侧见一创口,右心室见一贯穿创口,心包后侧见一创口,左肺见一创口。检验所见,尸体出血征象明显,死者心脏破裂、肺脏破裂、出血,可构成死因。分析得出死者系胸部开放性损伤,心脏破裂、肺脏破裂、出血死亡,致伤物应为锐器;(2)被害人高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3)送检刀上血迹、现场麦客KTV歌厅电梯旁血迹的STR分型与刘*乙血样的STR分型均一致。

5、前郭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平面示意图、现场及凶器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前郭县麦客KTV歌厅五楼大厅,该大厅北侧为吧台,东侧为超市,西侧为空水池,水池东侧摆放一排圆凳。水池南北两侧各有一走廊向西侧延伸。走廊上方的墙上各安装有摄像头。该大厅东南角为与电梯拐角处有四个隔离带铁柱。四个铁柱中间位置的地砖上有擦蹭血迹。拐角处南侧为电梯等候区,等候区东侧为电梯,电梯上方安装摄像头。

6、收据、谅解协议书证实,孙**父亲孙*甲光与被害人高某某母亲兰某某达成谅解协议,赔偿高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人民币70000元,高某某表示不再追究张**的任何责任。

7、证人孙*乙证言证实,我来报案,2013年12月22日下午2点多钟,我同学刘*乙在前郭县金沙购物广场五楼麦客KTV被人扎死了。我们都是前郭**一年六班的学生,他是1999年10月22日出生的,户口是东三家子的。今天(2013年12月22日)下午1点15分,我的同学于某某和罗某某给刘*乙打电话说让我们到前郭县金沙购物广场五楼麦客KTV去唱歌,我和刘*乙就去了,我们到歌厅进入530包房,和我同学于某某、罗某某一起唱歌,我们四个唱了一会儿,刘*乙没等唱完一首歌就出去接电话,我也跟着出去了,他接完电话要回包房,在门口碰见刘**和两个人。刘**问刘*乙:“你认不认识我了?”刘*乙问:“你是谁呀?”刘**说:“你不在图嘎挺牛逼的吗?”刘*乙说:“不牛逼。”接着刘**从他的右侧上衣兜里拿出一把黑色卡簧刀,让他的朋友拽回去了,他把卡簧刀拿回去了。刘**上去就给刘*乙揍了,先朝刘*乙肚子踹了一脚,又打了几拳,踹了一脚,把刘*乙打到墙角之后就走了。打仗的后期我同学于某某和罗某某从包房出来看见了。刘**走之后,我们四个就下楼了,刘*乙下楼给他一个哥哥打电话,说他被打的事情,让他哥来帮忙收拾刘**。过了一会儿刘*乙的哥哥来了,还领来一个人,之后刘*乙、刘*乙的哥哥、还有他哥领来的人一起上楼了,我在楼下呆着了。过了十多分钟刘*乙哥哥领来的人下楼了,受伤了,我就上楼去找刘*乙,刚上五楼下电梯,看见刘*乙被人抬出来,抬到电梯里,之后打车送到前**医院,我过后去的医院,在前**医院急诊室处置室看见刘*乙已经死了,我就打电话报警了。我听刘*乙说打他的人叫刘**或刘**,我就听他说这么一嘴,具体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几年前他们一起在乌**中学念书的时候,刘**比刘*乙高一年级,刘*乙打过刘**,今天在歌厅碰见了,刘**就是报复刘*乙。当时和刘**在一起的还有两个人,十七、八岁,当时那两个人没动手,还把刘**的卡簧刀拽回去了。刘**拿的是一把黑色的卡簧刀,当时刀刃没打开,长约十厘米左右。刘**当时拿刀想吓唬吓唬刘*乙,刚拿出来就让他朋友拽住了,他又把刀放回兜里了。当时刘*乙没咋的,就是被打了几拳,踹了两脚。刘*乙被打后找他哥来收拾刘**,他哥还领来两个人,这两个人我都不认识,我没看见刘*乙哥哥拿凶器,具体谁上楼我没看见,我在旁边楼道里呆着了,刘*乙哥哥领来的人哪受伤了我没看见,刘*乙胸口被扎了一刀,没看见其他部位有伤。我上楼时看见刘*乙口吐白沫,翻白眼,已经不醒人事说不了话了。当时两、三个人把刘*乙抬下楼的,抬刘*乙的人我不认识,具体长啥样、穿什么衣服记不清了。我上楼时没看见刘**,他早跑了。我不知道谁送刘*乙上的医院,抬他的人先下楼的,我是后下楼的,我下楼时他们已经走了。刘*乙挨揍了,他让我找人来,我就找的包某某,包某某找几个人来我就不知道了。

8、证人刘*甲证言证实,刘*乙是我儿子,他被人扎死了。后来听我家亲属说是被张**扎死的,他们也没说的太详细,我就知道是在2013年12月22日下午约2点多钟,在前郭县金沙购物广场五楼KTV歌厅,张**拿刀把我儿子刘*乙扎死了。刘*乙是1999年10月22日出生的,户口是吉林省前郭县东三家子乡天德村东南孟吐屯,身份证号码:,现住前郭县书香苑小区,系前郭县二中高一六班学生。刘*乙是当天早晨7点多钟从家里走的,他离家时就说送同学回家,具体送谁也没说。尸检当天我去了,死者是我儿子刘*乙,经法医对尸体检验鉴定,刘*乙死亡原因系心脏破裂、肺破裂出血死亡,我对鉴定意见没异议。

9、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2日下午1时30分左右,在前郭县前郭镇金沙购物广场麦客KTV歌厅腹部被人扎了一刀,肠子被扎坏了,扎我的那个人我不认识。案发当天,我朋友刘**给我打电话,说他老弟在麦客KTV被人打了,让我帮忙去打仗,因为我和刘**关系挺好的,他打电话我不好意思不去,我就去帮忙了。到麦客后,我、刘*乙、刘**我们仨个一起上楼的,我们在歌厅的走廊里碰到扎我的人,当时刘*乙说:“就是他把我打了。”刘**问:“就是你把他打了?”扎我的人说:“我打他了,能咋地。”之后就吵吵起来了,吵吵的过程中扎我的人就上去打刘*乙,我转身就往电梯那走,扎我的人追上电梯照我左腹部扎了一刀,接着有好几个人上来打我,电梯下来我就跑了。刘*乙被扎的过程我没看见,是否有其他人动手我也没看见,当时往电梯去有个拐角,我根本看不见刘*乙那面的情况,我没看见刘*乙究竟是怎么被扎伤的,还有谁打他了我也没看见,我原来材料记错了,以这次材料为准。当时有二、三个人打我,具体谁打的记不清了,把我打蒙了,打我的人和扎我的人是一伙的。我当天穿件灰色衣服,戴帽子的。我被扎时没看见刘**,不知道他干什么去了。听我妈*某某说:打我的人孙**家属已经赔偿我医药费及后续治疗费用7万元钱,钱我家已经收到了,我家和孙**家已经达成了谅解协议书,我不追究任何人的任何责任了。

10、证人孙*甲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2日吃完午饭后,我和张**及张**的同学去麦客KTV唱歌,到歌厅后那两个先走的女孩已经到歌厅了,她们在525包房,我们又开了一个527包房,我们在包房里呆了不到十分钟,张**要去卫生间,我和张**一起去的,回来后在527包房门口,张**看见刘*乙从他身边走过去了,张**转身跑了两步追上刘*乙,问刘*乙认不认识他了,刘*乙说认识。张**又问刘*乙忘没忘以前他们八九个人一起打他,把他打够呛的事了,说完张**就从兜里把卡簧刀拿出来了,就拳打脚踢的把刘*乙给揍了,刘*乙也没还手,啥话也没说就走了,我和张**就回525包房了。张**打刘*乙就是因为刘*乙以前跟好几个同学一起打过张**,今天张**碰上刘*乙就把刘*乙给打了。我认识刘*乙,他以前也在乌**中学上学了,后来转学走了。我们大约唱了一个小时左右,从包房出来要走,在歌厅的大厅里碰上刘*乙和三个男的,看样子跟刘*乙一起的那三个男的是刘*乙找来要打张**的,其中稍胖的一个男的问张**是不是打刘*乙了。张**说:“咋的呀。”说完张**就过去要打刘*乙,跟刘*乙一起来的那三个男的说:“要打就出去打。”张**说:“走吧,出去吧。”说完就往电梯那走,我和张**的几个同学有崔**、李**、还有三个我不认识叫不上名的,我们几个也跟着往电梯那走,跟刘*乙一起来的那三个男的也往电梯走,走到电梯口那,张**嫌刘*乙走的慢,就骂刘*乙说你妈了个X的你能不能快点走,边踹刘*乙肚子一脚,之后紧跟着又上去打刘*乙几拳,之后又踹刘*乙一脚,刘*乙就往后侧靠墙上之后侧着往左侧倒地上了,当时场面就乱了。这时电梯来了,和刘*乙一起来的那三个男的就上电梯了。张**喊我们几个说:走走走。我和崔**、还有一个蒙中的张**的同学我不知道叫啥名跟张**一起上电梯了。电梯门关上后,我看见张**手里拿着那把卡簧刀,问跟刘*乙一起来的三个男的其中一个衣服上有帽子的男的说你们要干我呀,之后要扎那个带帽子的男的,那个男的就把张**拿刀的右手抓住了,张**用左手抓住那个男的衣服,用右膝盖顶戴帽子那个男的脸部好几下,我和那个张**的同学也帮张**打那个戴帽子的男的,那个戴帽子的男的就抓住张**拿刀的右手不放,我们边打他,他边说到外边再说,崔**在旁边拉仗,说别打了,我们也没听一直打到电梯走到一楼,电梯门开了,张**把这个戴帽子的男的拽出电梯,这个戴帽子的男的说你们别打我,打我干啥呀,我不认识他,意思是他不认识刘*乙。张**松开这个男的,跟他们三个说别他妈装X,骂了一句我们就走了。张**手里拿的是把黑色的卡簧刀,刀把和刀身都是黑色的单刃的卡簧刀,刀身大约长八九公分。那把卡簧刀是张**2013年12月21日那天到松原时在客运站跟前一个地摊上花20块钱买的,他当时就是看着这把卡簧刀好看就买了。当时张**打刘*乙时,我没看见他用卡簧刀扎刘*乙,我以为他是用拳头打刘*乙呢,我们从歌厅电梯出来之后,张**跟我说他用卡簧刀把刘*乙给扎了,我看他那把卡簧刀上面都是血,我们走到歌厅道对面,看见跟我们一起吃饭那两个女孩了,张**就问这两个女孩说听说麦客KTV打仗了,打啥样呀,这两个女孩说不知道,张**说刚才是他在歌厅把人扎坏了,这时候我就找出租车去了,没堵着车,我们就走路去找李**他们去了,先是到前郭二中门口找到李**他们那几个张**的同学,之后我们一帮都到李**家楼下站了一会儿。张**说在歌厅用卡簧刀把刘*乙给扎坏了,张**的同学刘**说把刀扔了,被警察抓住的话这刀就是证据,开始张**不扔,后来张**同意把刀扔了,就把刀给刘**了,刘**把那把卡簧刀扔到李**家楼下胡同口的第二个马葫芦井里了。之后我和张**去盛达旅店了,直到2013年12月22日晚上11点多,我和张**在盛达旅店房间内被警察抓住了,我们带警察到扔刀的马葫芦井,把刀拿出来了,那把卡簧刀现在被公安机关扣押了。

11、证人闫某某(麦客KTV区域经理)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2日下午我在麦客KTV歌厅上班,大约下午1点30分左右,我看见坐电梯上来四个男的,这时525号包房出来五、六个客人,他们在歌厅的大厅碰上了,不知道因为啥就吵起来了。坐电梯上来的四个男的其中的一个伸手拽了从包房出来的客人中的一人,被拽的那个人说要打别在这打,咱们下楼。这两伙人一起往电梯那走,走到电梯口又吵起来了,我怕他们打起来碰坏歌厅物品,就赶紧也到电梯口那去了。我刚到电梯口就看见刚才说要打下楼打的那个男的踹了一个穿红色棉服的男的一脚,踹完一脚后紧接着就上去扎了穿红色棉服那个男的一刀,扎完一刀之后又踹了这个穿红色棉服男的一脚,这个穿红色棉服的男的就往后仰着摔倒了。之后这两伙人其余的人都上电梯了,就剩下穿红色棉服那个男的在电梯口那躺着,看样子那个男的伤的挺重。大约过了三四分钟跟穿红色棉服那个男的一起的两个人又坐电梯上来了,把穿红色棉服的男的抬到电梯上,可能是送医院去了。扎人的男的右手拿的是一把卡簧刀,刀是打开的,刀把在这个男的手里攥着,看不清啥样,只看到刀刃大约能有十公分长,单刃的,刀身是浅灰色的。我没看见其他人动手打人。

1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2日下午2点左右,我和崔**、孙*、李**在麦客KTV525包房唱歌,刘**招呼我们出去,我出去看到张**和那伙人打起来了,当时我就看见四个人参与打仗了,有张**,还有几个好像是那伙的,我不认识。

13、证人崔*甲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3日下午2点左右,我和张某某在麦客KTV525包房唱歌,刘**来包房找我们。他说我们的人和别人吵吵起来了,让我们赶紧出去,我和张某某就出了525包房,在大厅我们看见张**他们往电梯那去了,我们也跟了过去,在电梯的拐角处,张**和一个小伙打了起来,张**把那个小伙堵在了墙角,用手打了他胸口一下又踢了他一脚,之后那个小伙就倒下躺在地上不动了,随后张**就奔对方的刘**等人去了,刘**是我们一届九班的,我认识他,我就拉着张**不让他打刘**,和刘**一伙的另外两个人进了电梯,我们跟着张**也进了电梯,在电梯里我们这方有张**、孙**、张**的朋友和我,对方有刘**、一个穿蓝色上衣的小伙和一个穿挺旧休闲服的小伙。在电梯里张**、孙**和张**的朋友就一直打那个穿着挺旧休闲服的小伙,我在旁边拉着,下到一楼歌厅外,张**拽着那个穿着挺旧休闲服的小伙,那个小伙双手一直握着张**拿刀的手,并对外面他们一伙的人说:谁也不行动手。我掰开那小伙的手把张**拽了过来,那个小伙就跑了,张**和他朋友也跑了,我和张某某回学校了。

被张**打的那伙人我只认识刘**,张**为什么打仗我不知道,我们这方张**、张**的朋友、孙**动手了,对方没还手。在歌厅五楼大厅电梯拐角处动手打人的只有张**,当时张**手里拿了一把刀,他把那个小伙堵到墙角,他扎了那个小伙胸前一刀,踢了他一脚,然后那个小伙就倒下了,在电梯里打那个穿的挺旧的小伙时张**、孙**、张**的朋友都动手了,他们就是用拳脚打的,那个穿的挺旧的小伙双手一直握着张**拿刀的手,张**用膝盖点他,孙**和张**的朋友就用脚踢那人的脑袋。张**拿的是一把折叠卡簧刀,刀把是黑色的,刀展开长20cm左右。

1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3日下午一点多钟,我和孙**、张某某、崔*甲在525包房唱歌,听见外面吵闹声,好像有人干仗了,当时我们几个都没出屋,后来一个小个的男的进包房说和他们一起的一个叫某某军的人把人捅了,让他俩赶紧走,张某某和崔*甲就和他们一起走了,之后我和孙**下楼看见一个穿橘红色衣服的男的在地上躺着,被几个人抬着上出租车拉走了,其中一个是我初中同学范**。后来看见和崔*甲一起来的两个人,问我们那帮人呢,我说不知道,之后其中一个男的问我知不知道刚才有人在麦客被捅了,我说不知道,他说是他捅的,这个男的告诉我和孙**别往出说。当时我看见他手背上有点血迹,哪只手记不清了,他还从兜里拿出一把黑色的卡簧刀,打开给我看了,他和我说就是用这把刀扎人的。是黑色刀把,侧开单刃,打开之后能有十五、六厘米。

15、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2日下午,我和我同学于某某、孙**、刘*乙在金沙购物广场五楼KTV歌厅530包房唱歌,刘*乙和于某某出去上厕所,没几分钟,我听见外面有人吵吵,我就和于某某出去了,看见有几个人把刘*乙围在一个墙角,其中一个人对刘*乙拳打脚踢的,打了几下就停手了。刘*乙和孙**出歌厅下楼了,我等会不见刘*乙回来,就给他打电话,他说在楼下呢,我和于某某就下楼了。在金沙楼外看见刘*乙和孙**,刘*乙说打他的人和他以前都在图**学上学了,再没说啥。接着他就打电话,我听他管对方叫哥,跟对方说他在麦客KTV被人打了,打他的人还在歌厅呢,之后电话就挂断了。过了十多分钟,刘*乙找的人来了,当时来了两、三个人,其中一个挺胖的,刘*乙管他叫哥,我也没听清他们说啥,刘*乙和这几个人就上楼了,我和孙**、于某某在楼下等他们了。过十来分钟,我看见刘*乙找的那个胖子和打刘*乙的人一起从电梯下来了,当时他们在一起撕扒了,没打起来。刘*乙没下来,我和于某某、孙**就上电梯去KTV找刘*乙,到五楼下电梯看见刘*乙被人抬出歌厅上的电梯,说去医院。当时我看见刘*乙肚子上出血了,我们去医院在急诊室看见刘*乙了,当时他就不动了,听大夫说他被扎到心脏的动脉上了,已经死了。孙**打电话报的警。

16、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基本内容与罗某某证言基本一致。

17、证人孙*丙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2日下午2点多钟,我和李**、李**对象张某某和一人姓崔的男孩在包房唱歌,我们四个人唱了一会儿有个人来找张某某他们,意思是外面要打仗让他们赶快去,李**听说要打仗她也要去看看,当我们走出麦客KTV大门的时候,大门正对着的道口躺着一个男孩,那个男孩周围有几个人,后来他们把躺在地上的人抬上出租车走了。我和李**返回KTV取会员卡,等我们再次离开KTV时,在大门口碰到两个男孩,他们和李**说几句话就走了。李**回来跟我说“他可真虎,扎人了还告诉我,还不让我说。”接着她又说:“你也别说。”我说:“我说那干啥,我也不认识他们。”我们就各自回家了。

18、证人刘*丙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2日下午一点钟,刘*乙给我打电话说他在麦客KTV被张*打了,找我帮忙找人打张*,之后我给高某某打电话,我和高某某说我老弟让人打了,在麦客KTV,让他领人赶紧过来,过了二十多分钟高某某领一个人来了,这个人我不认识,之后我们四个人就上楼了,我们在5楼大厅聊天时,从我们身后里面的包房出来5、6个人,刘*乙看见张**和我说:“就是他打我的。”我和张**说:“就是你把他打了?”张**说:“就是我打的,能咋地?”之后他和刘*乙说:“你挺牛逼呀,还找人来打我。”吵吵的过程中我看见张**从兜里掏出一把黑色卡簧刀,我就拽高某某往电梯里跑,我俩刚进电梯,门还没关呢,那伙人就都进电梯了,张**进电梯就奔高某某来了,就开始打高某某,他一伙的那几个人也都动手打高某某了,等电梯到一楼,这伙人还追打高某某,高某某跑了。张**他们几个回身要打我,其中一个人认识我,说是同学,他们没打我就走了。我当时看见高某某耳朵出血了,刘*乙还不见了,我就让高某某抓紧去医院,高某某拦了辆出租车就去医院了,我上楼找刘*乙,当我坐电梯回五楼时发现刘*乙在地上趴着呢,我看见刘*乙棉服坏了,以为是刀划的,没想过会受伤,服务生告诉我快点把刘*乙送医院去,当时正好刘*乙来了几个同学,我们就一起把刘*乙抬到楼下,当时刘*乙都瘫了,我们抬着刘*乙在道边等出租车,我看见刘*乙肚子上方有个刀口,到医院后大夫说刘*乙没气了。张**拿刀扎刘*乙的过程我没看见,当时我看见张**拿出卡簧刀之后我就拽着高某某往电梯方向跑了,电梯那有个拐角,我俩跑到拐角就看不见刘*乙他们了,都谁动手打了我没看见。张**拿的是卡簧刀,单刃的,黑色的刀刃,刀刃能有10多厘米长,刀把没看清。在电梯里张**和他一伙的三、四个人一起动手打高某某,都是用拳脚打的,张**是怎么扎伤高某某的我也没看清,当时我前面站着一个人,比我高,挡住我的视线了。当时我上五楼看见刘*乙自己在电梯拐角那躺着呢,跟前没有人,我不知道张**他们干什么去了。

19、证人崔**、刘**、包某某证言均证实,三人未看到打仗的过程。

20、证人肖某某(宁江区建设街盛达旅店老板)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2日我家旅店没有叫孙**的用身份证办理住宿登记,当晚11点多公安人员在我们旅店116房间带走两个男孩,不知道因为啥事带走的。当天上午两个女孩来玩电脑是我给开的116房间,后来她们走了,被带走的这两个男孩白天来过,他们就在116房间了,晚上回来直接去的该房间,谁交的钱记不清了,好像是被抓走的高个男孩交的住宿钱。

21、证**某某(高某某母亲)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3日下午,我儿子高某某在前郭县金沙购物广场五楼歌厅被人打了,右腹部肠子被扎坏了,在前郭县医院五楼住院呢,后来和他打仗的孩子孙**家长孙*甲光和我联系赔偿我家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七万元钱,现在七万元钱我已经收到了,我们双方已经达成谅解协议,我本人给出具了谅解协议书,现在我把谅解协议书送到公安机关,我家不要求追究任何人的责任。同时我送来一张收条,收条内容是收到孙**家属赔偿高某某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七万元。

22、原审被告人刘**供述,我叫刘**,是前郭县第二中学高二专业班学生,现居住在前郭镇世纪新城小区。2013年12月22日下午,我和张**、孙**、崔**、孙**、李**、张某某、孙**一起吃完饭后,又一起到前郭镇麦客KTV唱歌。我们到麦客KTV时张某某的对象李**和她女朋友已经先到歌厅了,他们在麦客KTV的525包房。我们在525包房呆一会儿,就又在旁边开了个527包房,张某某、崔**、李**和李**的女朋友留在525包房,我和张**、孙**、李**、孙**、孙**我们六个人去527包房了。过了没几分钟,我和张**、孙**一起去洗手间,上完洗手间回包房的时候,张**看见刘*乙也在麦客KTV唱歌,张**就追过去问刘*乙说:你认不认识我了。刘*乙没说话,张**问了好几遍,之后就动手把刘*乙给打了,打完之后我们就回527包房了,刘*乙干啥去了我就不知道了。我们回到527包房聊天时说刚才打仗了,然后我、张**、孙**、孙**、张某某、崔**、孙**、李**就出去挨个包房找刘*乙,但没找到,我们就回各自包房了,我们在包房唱了半个小时左右就要走,走到歌厅的大厅时又看见刚才挨揍的刘*乙和两个男的也在大厅呢。张**过去不知道跟刘*乙他们说啥了,我在后面没听见,他们都往歌厅的电梯口那走,走到电梯口那张**就要打刘*乙,跟刘*乙一起来的一个穿灰色衣服戴帽子的男的拦着,也没拦住。张**踹刘*乙一脚之后又用拳头打刘*乙脑袋几拳,之后用右手拿着卡簧刀扎了刘*乙一刀,好像扎在刘*乙腹部往上的部位了,又踹了刘*乙一脚,刘*乙就仰面倒在地上了。这时候和刘*乙一起来的那两个男的就往电梯里跑,张**和孙**、孙**,还有崔**也跟着上了电梯下楼了。过了一会儿电梯又上来我和李**、张某某我们三个坐电梯下楼了,下楼看张**和孙**都不知道上哪去了,在楼下碰见孙**和崔**了,然后我们几个就走了,后来我们走的时候碰见孙**了,在前郭二中门口张**和孙**他们俩也来了,我们这几个人就去前**一中对面的有月亮门的小区去了,李**家在那个小区,张**和孙**研究跑的事,然后说没钱,李**就给张**拿了50元钱,孙**也给张**拿了几十元钱作为跑路费。当时张**来找我们的时候,说他把刘*乙扎了,还把刀拿出来给我们看了,张**的意思是他扎刘*乙的那刀扎的深。我看见他还留着那把刀,就说这刀不能留着,赶紧扔了吧。之后我们往旅店走的时候,张**把卡簧刀给我了,意思是让我扔了,我就把那把卡簧刀扔到李**家楼下附近一个胡同的马葫芦井里了。后来我们要走时,张**说要办张银行卡,孙**说他有身份证,然后孙**和崔**就到巴**附近的一家农行,孙**用自己的身份证给张**办了一张银行卡,之后我、孙**、崔**到市医院附近找张**,我们又一起去市医院后面的盛达旅店了,孙**用自己的身份证给张**办的住宿登记,聊一会儿我就回家了。

23、原审被告人孙**供述,2013年12月22日中午,我和张**、刘**、刘**、孙**、张某某、崔**、李**、孙**、于*在嘉德小区附近有个驴肉馆吃完饭,然后去前郭县金沙购物广场5楼麦客KTV唱歌,当时张某某、崔**还有三个女的我不认识,在525包房唱歌,我和张**、刘**、孙**、李**、孙**在527包房唱歌,刘**和于*吃完饭就走了,没去KTV,在唱歌的过程中,张**和孙**他俩中途出去了一会儿,然后回来就说和一个叫刘**的人打起来了,然后我和张**、刘**、孙**、张某某、崔**、李**、孙**就往外走,挨个包房找这个叫刘**的人,也没找到刘**,当时和张某某在525唱歌的那三个女孩还在525包房唱歌没出来,后来麦客KTV服务员把我们拦下来了,让张**赔偿刚才张**和刘**打仗时损坏的KTV用品,张**赔完钱之后,我们就又回各自包房唱歌去了,唱了一会儿我们这两个包房的人就都出来了要走,我是先出来的,我在电梯口按叫电梯的按钮等电梯,这时候张**他们在我后面,在5楼电梯门口正好碰见刘**和两个男的在那,张**就和刘**对着骂起来了,具体骂啥闹吵的我也没听清,我当时正对着电梯按叫电梯的按钮等电梯,也没往后看,我就听见哐当一声响,我回头一看和张**吵吵那个叫刘**的人仰面倒在地上,当时刘**边上就张**在旁边,其余人都在一边看着呢,这时候电梯来了,和刘**一起的另外两个人就往电梯里跑,我们也追进去了,张**进电梯后就和那伙人中穿灰色衣服的男的又骂起来,他们边骂就边动起手来了,我怕张**吃亏,我就帮张**打那个穿灰色衣服的男子,当时动手参与打仗的人挺多,具体谁动手了,我也没注意,我就知道我和张**、孙**动手了,我们一直打到麦客KTV一楼,那两个人就跑,我们追了十几米,看见那个穿灰色衣服的男子上出租车了,我们就走了,到前**一中对面一个月亮门小区,我们就在那聊天,张**说刚才打仗时在电梯口用刀给刘**扎了,刘**和张**说你那刀还留着干什么,让警察抓到还是个事,抓紧处理扔掉得了。后来我们在往商贸小区走的时候不知道是张**还是刘**把刀扔下水道里了。后来张**向我们几个借钱准备跑,李**给张**拿了几十元钱,张**说跑前得办张银行卡,家里面得往里面打款,还说不能用自己的身份证,我又主动提出用我的身份证给张**办张银行卡,然后我就和崔**去商贸小区道对面的农业银行用我的身份证给张**办了张农业银行的卡,然后刘**来了,我们办完卡就去市医院那找张**他们,张**说在旅店先住一晚上,然后跑路,我怕张**用自己的身份证住旅店被警察查出来,我又把我的身份证给张**了让他在市医院后面的盛达旅店开的房间,然后张**就和孙**在盛达旅店住下了,然后我就回我爷爷家了。

24、原审被告人李**供述,2013年12月22日下午1点多钟,在前郭县金沙购物广场五楼麦客KTV歌厅里,我和张**、孙**、张某某、刘**、崔**、刘**、孙**、孙**我们一起在歌厅唱歌,唱歌的过程中,张**和孙**出去了,过了一会儿张**说他碰见刘*乙了,他用拳脚给刘*乙一顿揍,他说刘*乙出去找人去了。我们在歌厅包房又唱了二十多分钟那样,唱完歌要走时,在大厅电梯门口那看见刘*乙,还领来三个人。刘*丙问张**:“你是不是叫张*?”张**说:“是,你妈X,我就揍你了,咋地呀?”张**和刘*乙说:“你挺牛逼呀,还找人来打我。”他俩就吵吵起来了,我说你们要整下去整,别在楼上整。我说了好几遍,在电梯附近那张**上去踹了刘*乙肚子一脚,接着上去打了头部几下,之后拿刀照着刘*乙的上身扎了一刀,扎完之后他就仰面躺在地上捂着肚子起不来了。当时我手里拿一把斩铁快刀吓唬他们了,我手里拎着刀在走廊里走了好几个来回,跟刘*乙一起来的人就上电梯下楼了,张**、孙**、孙**他们三个人也上电梯了,在电梯里快关门的时候我看见张**和孙**、孙**把刘*乙找的一个穿灰色衣服戴帽子的人一顿揍,我和张某某去包房取衣服,我手里拎刀和张某某一起回的包房,取完衣服我和张某某、刘**、崔**一起走的,下楼的时候看见刘*乙他们找的十多个人在楼下,我们没动手,他们也没动手,我们就走了。过了一会张**和孙**来到前郭二中对面,我们当时在歌厅唱歌的人都在场了,张**说朝我们借点钱,我兜里有五十元钱给他了,孙**借给他六、七十元钱,我们在前郭一中对面月亮门那呆着,刘**问张**:“你扎人的刀呢?得把它处理掉,要不警察抓住你就有证据了。”张**就把卡簧刀拿出来给刘**了,在往商贸小区去的路上道边第一个胡同往里走有一个马葫芦井盖,井盖上面有一个眼,刘**从上面把这把卡簧刀扔进马葫芦井里了。之后张**说找个旅店,我们和他一起去旅店了,张**用孙**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邮政储蓄的银行卡,在商贸小区办的。张**说用自己的身份证怕被警察抓住,用孙**的身份证登记住宿的,在盛达旅店住的。当天在麦客歌厅第一次张**打刘*乙我没看见,刘**说他看见了。后来刘*乙找的人有一个胖子叫刘*丙,他是前郭二中的学生,其他人我不认识。他们是来找张**干仗的,但还没等动手打就被张**把他们揍了。当时在电梯口那我们这伙有张**、孙**、刘**、崔**、孙**和我,我们这伙就我们几个人,对方有刘*乙、刘*丙、还有一个戴帽子的人,再有谁我记不清了。当时就张**和刘*丙、刘*乙说话了,我当时也喊了几句下楼整去。我说的“下楼整去”意思是下楼去干仗,在楼上打不开。当时我手里拿了一把砍刀,黑线缠的刀把,白钢刀身,单刃,刀刃长约28厘米,刀总长四十厘米,刀宽五厘米,刀身上有斩铁快刀的字样。(出示:扣押砍刀一把)就是这把刀,当时在旅店住宿的时候我把刀给张**了,不知道他要干什么。我当时拿刀就是吓唬他们了,我没动手。我们这伙人当中张**当时拿了一把黑色卡簧刀,我拿一把砍刀,孙**兜里也揣了一把黑色卡簧刀,但是他没拿出来。当时张**先上去踹了刘*乙一脚,之后照他头部打了几下,从上衣兜里拿出卡簧刀照刘*乙的肚子上面扎了一刀,是右手拿刀往前直扎的,之后又踹了刘*乙一脚,他就仰面倒在地上起不来了。扎在腹部了,刀刃都扎进去了,刘*乙当时就仰面躺在地上没起来。当时就张**动手了,拿刀扎刘*乙了,别人谁也没动手,刘*乙那伙人没有还手。在电梯里他们就是用拳脚打的,张**、孙**、孙**他们三个都动手打了,我没动手打人。张**要跑,没有车费,朝我们几个借钱,我就借给他50元钱,想帮助他逃跑。我给张**的钱是一张面值50元的。我就看见刘*乙被刀扎在肚子上边,躺在地上不能动了。张**要跑是因为他拿刀扎人了,怕被警察抓到。刘**说得把这刀扔了,警察看见这是证据,然后他帮助张**把扎人的刀处理掉。孙**是自己主动拿出来的身份证,目的就是用他的身份证办这些事没事,不让警察抓住张**。孙**办这些事的时候不知道刘*乙已经死亡了。我是从旅店回家之后,下午五点半,张某某和孙**到我家找我说被张**扎的刘*乙已经死亡了,我才知道人死的。

25、原审被告人孙**供述,我是前郭县第二中学二年十一班的学生。2013年12月22日那天是周日,崔**他们找我一起去麦客KTV歌厅唱歌,我们几个人就去了麦客KTV527包房唱歌。当时我们一起唱歌的有张**、张**朋友(不知道姓名)、刘**、李**、孙**、再加上我,我们几个人。在唱歌的过程中张**先和别人干了一仗,然后又和别人干起来了,我从厕所回来的时候找他们发现张**他们全走了,我也走了。我走的时候发现走廊里躺着一个人,我到学校的时候也没有发现他们,我就和张某某去找他们了,我和张某某在一中对面的教育家属楼的胡同见到张**他们了,他们在那里说张**把人扎的挺重,说得拿钱让张**跑,我当时就把兜里的钱都拿出来交给张**了,然后我们就一起去市医院后面给张**开房,张**在那里住下之后我们就走了,事情经过就是这样。我和张某某到教育楼胡同的时候听他们说的张**打仗的事,大伙说的,具体谁说的没记住。大伙说让张**跑就是那个人被扎的挺重,让他走就是害怕被那伙人找到他再打他,当时也没想那么多。当时不知道倒地的人伤到什么程度,我们到旅店是孙**开的房,当时孙**有身份证就让他去开的房,张**有没有身份证及孙**给张**办银行卡的事情我不知道,我们在一起的时候,他们议论张**不能用自己身份证的事情,他们说害怕这家人报警,不能用张**自己的身份证害怕被抓了。我记得我给张**拿了63元钱,其中五十元面值的一张,十元面值的一张,一元面值的三张,是我自己愿意给张**拿的钱,他们说张**把那个人扎的挺重,张**得跑,他身上没有钱,所以大伙给凑的,还有谁拿钱了我不知道,张**说他没有钱住旅店了,我说我有就给他拿了。张**知道拿钱干什么,我去的时候大伙议论他把人扎的挺重的事情,我都听到了,所以就直接向我要的。张**打的人我不认识,当时这个人从年龄上看和我差不多,上身穿橙色或是红色的衣服,头朝着楼道墙的方向,他在那里一动不动的。

26、原审被告人张**供述,2013年12月22日下午一点多钟,在前郭县金沙购物广场五楼麦客KTV歌厅唱歌的过程中,我在歌厅走廊里碰见刘*乙了,刘*乙原来是乌**中学的学生,我是他的上届,我上初三的时候他把我打了,这几年我始终找他呢,正好昨天碰见他了,当时和他在一起的还有一个人,那个人我不认识,我就过去了。在530包房的门口我和刘*乙说:“你认不认识我了?”刘*乙说:“你是谁呀?”我说:“你不在图嗄挺牛逼的吗?”刘*乙说:“不牛逼。”接着我从兜里拿出卡簧刀想吓唬吓唬刘*乙,让我朋友孙*甲拽住了,我把刀放进口袋,接着用拳脚给刘*乙一顿揍,先朝刘*乙的肚子踹一脚,之后打了他头部几拳,又踹了他一脚,把他打到墙角那去了,之后我就回包房继续唱歌。我回到包房又唱了二十多分钟,要走时,在大厅看见刘*乙,他还领来二、三个人,其中一个挺胖的人问我:“你是不是叫张*?”我说:“我是。”他说:“你是不是把他(刘*乙)打了?”我说:“是,咋地呀?”我和刘*乙说:“你挺牛逼呀,还找人来打我。”我们就吵吵起来了,在电梯附近我上去踹刘*乙肚子一脚,接着上去打他头部几下,之后拿刀照着刘*乙的上身扎了一刀,是右手拿刀往前直扎的,扎完之后又踹了刘*乙一脚,当时他就仰面躺在地上捂住肚子起不来了。跟他一起来的人就上电梯了,我们三、四个人也上电梯了,在电梯里我和孙*甲、孙**把刘*乙找的一个穿灰色衣服的人一顿揍,用拳脚打的,我打这个人时候手里拿着刀,他身上的伤应该是我扎的,当时就我拿刀扎人了,但这个人究竟是怎么被扎伤的我说不清楚,下电梯之后他们就都跑了。我跑到马路对面的时候看见李某某和在歌厅一起唱歌的女孩在一起,我让她给张某某打电话,让她问问刘*乙被扎啥样了,她问我把那个人扎啥样,我就把卡簧刀拿出来了,给她看看说:都捅到底了。我说就使这把刀扎的。我告诉她别和别人说这事,还告诉和她在一起的女孩也别说这事,之后我就和孙*甲走了。作案后我和孙*甲在前郭一中北面的小区李*原家楼下躲了一会儿,后来又上麦客歌厅楼下看看,也没看见刘*乙他们,我又回到李*原家的小区,和我一起唱歌的朋友李*原、张某某、刘**、崔**、孙**都来了,我和他们说:“这把犯事了,不能在这呆着了,我得出去躲一躲。”他们问我去哪?我说:“要不先去长春吧,不能在松原呆着。”他们问我兜里有没有钱了,我说一分钱没有了,之后李*原给我拿了50元钱,孙**给我拿了63元钱。我说:你们谁有银行卡给我使使。他们说你办一张呗。我说:“我现在犯事了能敢用身份证吗。你们谁有身份证给我使使。”孙**说他有身份证,他自己拿身份证到商贸小区去给我办银行卡去了,下午三、四点钟的时候孙**给我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说是用他的身份证办的,孙**还把他自己的身份证也给我了,说让我使着方便,住宿啥的用他的身份证。在孙**给我办理银行卡的时候刘**问我:“你扎人的刀呢,得把它处理掉,要不警察抓住你就有证据了。”我就把卡簧刀拿出来给刘**了,在往商贸小区去的路上道边第一个胡同往里走有一个马葫芦井盖,刘**从上面把这把卡簧刀扔进马葫芦井里了。之后我、孙*甲、孙**、李*原、张某某、刘**、崔**我们一起到松**民医院后面的盛达旅店,我在吧台交了30元钱,给我们开的一间小包房,当时开房没用身份证登记,开房的钱是我花的,就是李*原和孙**给我的钱。他们几个在那陪我呆一会儿就走了,我和孙*甲在旅店住的。我拿的刀是黑色卡簧刀,单刃侧开,刀长约20厘米,这把刀是我来松原那天在地摊上花15元钱买的,当时买刀的目的是为了防身玩。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已经带公安人员找到这个马葫芦井,公安人员已经从这个马葫芦井里面把这把刀找到,现在这把刀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了。(出示:从马葫芦井里提取到黑色卡簧刀一把)这把刀就是我扎刘*乙时用的刀,鉴定意见刘*乙的死亡原因系心赃破裂、肺赃破裂出血死亡,我对鉴定没有意见。

关于上诉人刘**、孙**所提按照《民法通则》第119条、最**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上诉人的请求项目应予支持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判决是根据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有关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即“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的规定,对上诉人因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进行的保护,赔偿并无不当。此点上诉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刘**、孙**所提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歌厅已构成了侵权责任,各刑事附带民事被告相互配合,相互烘托,不能认定没动手的就是构不成侵权责任法而不承担赔偿义务,按照《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各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不是分担赔偿比例的上诉意见。经查,歌厅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理应承担侵权责任,但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系被告人的伤害行为造成,歌厅仅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此原审判决亦已保护,并无不当。本案中,除原审被告人张**以外的四被告人与张**并不属于共同犯罪,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亦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主体中的共同侵害人,上诉人要求四被告人承担侵权责任并负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故意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对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保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作为张**的监护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作为娱乐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人刘**的犯罪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原审被告人李**、孙**、孙**的犯罪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四原审被告人犯罪时均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赔偿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前郭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某某,前郭县人,住前郭县。系被害人刘**之父。
  •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艳春,前郭县人,住前郭县。系被害人刘*乙之母。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兴军,捕前住前郭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 法定代理人张亚林,前郭县人,住前郭县。系张兴军之父。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住前郭县。因涉嫌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已被判处缓刑。
  • 法定代理人李静,前郭县人,住前郭县。系刘子淇之母。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住前郭县。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被判处缓刑。
  • 法定代理人王晓旭,前郭县人,住前郭县。系孙清宽之母。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住前郭县。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被判处缓刑。
  • 法定代理人李水兵,住湖北省天门市。系李松原之父。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住前郭县。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被判处缓刑。
  • 法定代理人孙伍,前郭县人,住前郭县。系孙洪玉之父。
  •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系前郭县金沙购物广场麦客KTV歌厅老板,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 委托代理人董焕成,松原市兴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牟凤桐
  • 审判员丛峰
  • 代理审判员陈鸿熙
  • 书记员刘昭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