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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史某某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扶余市人民法院审理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扶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史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史某某伙同孙某某(已判)在扶余市三岔河镇西南街一副食店内,孙某某持刀,史永福用拳脚无故将被害人刘*殴打。后又在西南街中海小区附近,二人用拳脚将被害人刘*殴打。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史某某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刘*、刘*的陈述,证人孙某某、董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调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扶余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等书证。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4月18日13时许,孙某某(已判)持直把(柄)非折叠式单刃约30公分长尖刀与被告人史某某酒后在扶余市三岔河镇西南街吉星食杂店内无故殴打被害人刘*,被人拉开后,在刘*离开吉星食杂店的路上,孙某某、史某某继续对其殴打,期间孙某某用刀将刘*左大腿刺伤。后二人来到西南街中海小区附近,无故用拳脚殴打行路被害人刘*乙。

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刘*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史某某赔偿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24757.70元,后自愿撤回其附带民事诉讼起诉,已裁定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与他人使用的直把(柄)单刃约30厘米长尖刀,依法属于管制刀具,在破坏社会秩序,寻衅滋事行为过程中,持有使用的管制刀具应当认定为‘凶器’。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应当认定为情节恶劣。被告人史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个人均应当共同对实行行为承担责任。综上,被告人史某某与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持凶器随意殴打被害人刘*甲寻衅滋事行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情节及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够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但否定对被害人造成的侵害,属认罪程度、悔罪表现不好,不予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史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史*的上诉意见为,对原审认定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表示认罪。但其在犯罪过程中没有持凶器、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伤害,属从犯,原审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史某某供述,2011年春,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孙某某在饭店喝酒吃饭了,出来在去三中道口附近一个小卖店,碰见个男的,小利(孙某某)从身上拿出一把一尺多长的刀就扎这个男的,没扎上,我就把小利拽走了。接着在桥头碰见个一个戴眼镜的女的,小利过去踢了这个女的四五脚,我也踢了这个女的一脚,踢完我们就走了。庭审供述,当时喝了许多酒,不知道怎么回事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和事实没有意见。对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后果,不予认可。

2、被害人刘*甲陈述,今天(2011年4月18日)13时,我去三中路上第一个路口菜站买猪肉时,小利(孙某某)和另一个男的就进菜站了,小利看见我,从怀里拿出把刀,用刀背砍我后脖子好几下子,另一个男的拽我脖领子,小利就用脚踹我肋巴,被人拉开了。我出来到菜站门外,那个男的朝我脸上、眼睛打几拳,小利拿40厘米左右长尖刀扎我,左大腿被扎上一刀。以前和小利见过面,没说过话,没有仇也没打过仗。

3、被害人刘*乙陈述,2011年4月18日13时30分前后,在三岔河镇西南社区卫生院门口,我准备下乡,我向单位停车的桥头方向走。迎面来两个男的,一个说你忙什么忙、装什么装,上来就用拳打我头部,他俩就上来一起给我一顿拳打脚踢。右额头被打个口子,面部、眼睛都痛,近视眼镜和白金项链被打丢了。

4、证人(同案犯)孙某某证实,2011年4月18日我和史*某打了两个人,男的叫刘*(刘某某),女的不认识。那天我和史*某喝完酒往回走,在去三中路上道东有个商店,我去买烟,看见了刘*,他在我20多岁时打过我,看见他我就来气,我就上去用拳脚打他,史*某也上去打他。在屋里屋外都打了。在打的过程中,我掏出水果刀扎刘*,有一下扎他腿上了,有人拉开后我和史*木就走了。到中海小区附近,碰见个戴眼镜女的,史*某给她个嘴巴子,我也上去撕吧,踹她一脚。刀是直把单刃水果刀。

5、证人董某某证实,刘*乙是我们医院护士,我是司机。2011年4月18日13时30分左右,在西南社区卫生院门口,不远处,立交桥那,我们准备下乡去打疫苗,刘*从单位出来,朝车走,她对面来两个男的,其中一个一拳就打她脑袋上,他俩就厮打到一起去了,另一个男的也上来拳打脚踢她,我就下车给拉开了。刘*白金项链和眼镜打没了,她右额头上有个口子。

6、证人张某某、王某某(夫妻)证实,2011年4月18日13时左右,我家商店人挺多,看见有个穿夹克男的拿个30公分单面刃长刀要和一个穿的挺埋汰的男的打仗,拿刀照身上比划,我就赶紧给他俩撕撕巴巴拽出去。穿夹克的和门口还有个男的是一伙的,就把这个男的拽到道边给打了。

7、扶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记载证实被害人刘*甲不配合鉴定,对其医疗文证审查,其损伤程度不构成伤害。

8、办案说明,记载证实孙某某所持刀没找到;被害人损伤后没有住院治疗,伤情无法鉴定;刘*乙项链灭失无发票,无法评估其价值。

9、本院(2014)扶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已生效),证实孙某某丰犯寻衅滋事罪(累犯情节),于2014年2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10、被告人史某某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羁押证明,记载证实被告人身份信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案发前无违法违纪行为,2015年2月28日19时30时分许,长春市宽城区西广场派出所干警在宽城区浙四小区D栋鑫宇时尚旅店210房间将列为网上逃犯史某某抓捕。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3月2日临时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11、调解协议书、附带民事起诉状、撤诉申请书等民事证据,证实孙*家属赔偿刘*乙项链损失人民币6000元;证实被害人刘*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自愿撤回其附带民事诉讼起诉。

上述事实及证据,被告人史*供述与被害人刘*、刘*乙陈述前后衔接、吻合,并经孙*某、董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证人证言印证,且有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事实为凭。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无异议,故上述证据的效力及证明的被告人史某某与孙*持尖刀随意殴打被害人刘*的寻衅滋事行为足资认定。

关于上诉人所提其在犯罪过程中没有持凶器、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伤害,属从犯,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史某某与同案犯孙某某共同实施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犯罪行为,属共同犯罪,各人均应当共同对实行行为承担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原审法院充分考虑上诉人史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史某某二审期间亦没有提供新证据支持其上诉观点,故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史某某与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持凶器随意殴打被害人刘*甲并用拳脚殴打被害人刘*乙的寻衅滋事行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史某某虽认为原判量刑过重,但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某,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榆树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宜兵
  • 审判员孙丽
  • 代理审判员陈鸿熙
  • 书记员孙国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