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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甲破坏生产经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长岭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高*、郑*、李*、朱*、朱*、郑*、吕某某、王*、张*甲犯寻衅滋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鞠*甲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鞠*甲对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鞠*甲,被上诉人朱*、高*、郑*、李*、朱*、朱*、郑*、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2005年7月19日,长岭县*村民委员会研究并召开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决定,为解决修路资金将原来承包给村民(包括上述被告人在内)的本村西屯甸子地进行续包(原承包期至2013年末),并于2005年7月27日下发通知单,告知原承包户同意续包的于8月10日前到村委会交纳承包款,逾期不交的视为放弃承包,村里可将土地转包给他人或续签给修路方顶修路款。2006年8月6日,徐*村委会与长春*有限公司签订《徐家屯村甸子地转让合同书》,将村集体所有的60垧甸子地作为公路顶付款转让给盛*司,价格为21万元,期限为14年(自2014年起至2027年止)。2007年7月2日,长春*有限公司将此60垧甸子地的经营权转让给徐家屯村村民鞠*甲,并签定了《土地转让协议》。鞠*甲又先后将其中的五十垧地转包给他人耕种。

2014年4月10日至5月6日期间,鞠*甲及从鞠*甲手中转包土地的王*、张*、王*、鞠*乙等人春耕时,先后多次遭到被告人朱*、朱*、朱*、吕某某、高*、郑*、郑*、李*、王*、张*以及村民张*(另案处理)等人的阻拦、辱骂、恐吓。其中在阻拦耕种的过程中,朱*驾驶四轮车将鞠*甲的四轮车撞坏(经鉴定损失价值为2243元)。李*将鞠*甲脸部挠伤,张*用铁锹将鞠*甲妻子王*头部砍伤(轻伤,另案处理)。因村民多次阻拦致使鞠*甲、王*、鞠*乙、王*的地投入肥料后,无法继续耕种。上述被告人将原承包地进行抢种共计6.5垧,其他村民也抢种了部分土地。经鉴定鞠*甲等人所投入肥料、雇佣人工、车辆及土地承包费用等价值人民币64643元。

经长岭*定中心鉴定,长岭县太平山镇徐家屯村2014年当年土地承包费为每垧地7000元。太平山镇种地每天6人共计5天的人工费用鉴定价格为4500元、太平山镇种地3台车共计5天的车工费用鉴定价格为4050元、禾芯力牌双缓双控复合肥2吨鉴定价格为8200元。被撞坏的鸿力-20农用四轮车被损毁部件鉴定价格为1673元、维修费用鉴定价格为720元,共计2393元,残值鉴定价格为150元,四轮车损失共计224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鞠*甲要求被告人朱*、高*、郑*、李*、朱*、朱*、郑*、吕某某、王*甲赔偿其被撞四轮车损失2393元、种地的人工费、车工费、土地承包费、化肥等损失共计83250元。另要求九被告人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68万余元。庭后,各被告人已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鞠*甲被撞四轮车、土地承包费、人工费、车工费及投入肥料损失64643元交至长岭县人民法院。鞠*甲表示同意将王*甲、郑*给付的2014年土地承包费4500元;张*给付的2014年土地承包费9500元从总数中扣除。

原审判决对于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过开庭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高*、郑*、李*、朱*、朱*、郑*、吕某某、王*、张*等人因为土地争议问题随意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十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高*、郑*、李*、朱*、朱*、郑*、吕某某、王*、张*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辩护人王*提出的被告人朱*无罪的意见不予支持。本案虽属共同犯罪,但仍应根据各被告人的行为及所起的作用而判处刑罚。民事赔偿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鞠*甲要求被告人赔偿被撞四轮车损失、土地承包费、人工费、车工费及投入化肥的损失人民币64643元,因有鉴定结论为证,且系原告人的实际损失,被告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鞠*甲要求被告人朱*、高*、郑*、李*、朱*、朱*、郑*、吕某某、王*赔偿其因病就医所花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各被告人已将被害人鞠*甲实际损失的赔偿款提交至法院,应依法对被告人朱*、高*、郑*、李*、朱*、朱*、郑*、吕某某、王*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鞠*甲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鞠*甲的谅解,应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考察,被告人朱*、高*、郑*、李*、朱*、朱*、郑*、吕某某、王*、张*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无再犯罪危险,应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八个月;被告人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朱*、高*、郑*、李*、朱*、朱*、郑*、吕某某、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鞠*甲被撞四轮车损失、6.5垧土地承包费、人工费、车工费、投入肥料共计6464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鞠*甲其他的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鞠*的上诉意见为,对每公顷实际损失为人民币7000元有异议,每垧实际产值为人民币23750元应赔偿人民币142500元;四轮车撞坏修理期间雇车种地损失人民币3500元;雇人录像三天花人民币1500元;为解决纠纷多次找有关部门要求被告赔偿花费路费、宿费等人民币18万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393元;化肥款人民币7000元;妻子被砍伤,雇人种地、看肥花费人民币36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上述经济损失。

二审答辩情况

各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为,原审判决处理的民事赔偿部分正确,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4年4月10日至5月6日期间,上诉人鞠*甲及王*、张*、王*、鞠*乙等人春耕时,先后多次遭到被上诉人朱*、朱*、朱*、吕某某、高*、郑*、郑*、李*、王*、张*以及村民张*等人的阻拦、辱骂、恐吓。其中在阻拦耕种的过程中,朱*驾驶四轮车将鞠*甲的四轮车撞坏。李*将鞠*甲脸部挠伤。张*用铁锹将鞠*甲妻子王*头部砍伤(轻伤,另案处理)。并致使鞠*甲6.5垧地无法继续耕种,造成肥料、雇佣人工、车辆及土地承包费用等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64643元。

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各被上诉人已将赔偿款交至一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朱*、高*、郑*、李*、朱*、朱*、郑*、吕某某、王*、张*甲供述,被害人鞠*甲陈述,证人王*、鞠*丙、王*、王*、王*、张*乙、李*、李*、张*丙、张*丁、刘*乙、郑*、李*、李*、郑*、马*、鞠*丁、胡*、宁某某、鞠*乙、高*、李*、李*、郑*、孔某某、王*、许*、马*、陶*、鞠*戊、马*、王*、张*戊、孙*、鞠*辛、王*、冉某某、安*、王*、郑*、王*、李*及长岭*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土地转让协议等书证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上诉人鞠*甲所提对每公顷实际损失为7000元有异议,应保护雇车种地、雇人录像、路费、宿费、车辆修理费、化肥款人民币7000元、雇人种地、看肥的费用的上诉意见。经查,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保护的是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原审法院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上诉人鞠*甲的诉讼请求,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长岭*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而计算得出应予保护的范围及数额,并无不当。至于其他上诉人所提、一审判决未予保护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保护。故对其此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高*、郑*、李*、朱*、朱*、郑*、吕某某、王*、张*等人因为土地争议问题随意殴打、辱骂、恐吓他人,并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因其犯罪行为而给上诉人鞠*甲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赔偿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5)长刑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鞠*甲,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长岭县太平山镇。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长岭县。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因被判处缓刑,已释放。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甲,男,195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长岭县。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因被判处缓刑,已释放。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长岭县。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因被判处缓刑,已释放。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甲,女,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长岭县新立屯。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因被判处缓刑,已释放。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男,1950年1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长岭县。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因被判处缓刑,已释放。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男,197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长岭县。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因被判处缓刑,已释放。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长岭县。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因被判处缓刑,已释放。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某,女,195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长岭县。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因被判处缓刑,已释放。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女,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长岭县。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因被判处缓刑,已释放。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甲,女,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长岭县。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因被判处缓刑,已释放。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宜兵
  • 审判员孙丽
  • 代理审判员陈鸿熙
  • 书记员孙国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