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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汪清林区基层法院

审理经过

汪清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汪林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晚7时许,因停车问题被告人张*在汪清*沟林场随意殴打汪清县复兴镇农民张*、李*、高某某、刘某某、张*和张*;2014年6月24日,因贷款问题张某某在沙*林场食堂随意殴打沙*林场书记丛*;2013年6、7月份,张某某因饲养的狗被鼠药毒死,怀疑沙*林场职工王某某没有管理好老鼠药的投放,对王某某进行随意殴打。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李*、高某某、刘某某、张*和张*、丛*、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随意殴打他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林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某某,男,住汪清林业局。2012年6月18日,因殴打他人被汪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人民币800元;2013年6月23日,因殴打他人被汪清森林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6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9月27日被汪清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汪清森林公安局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郑国荣
  • 书记员王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