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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许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张*、易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安图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易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雒法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某,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徐中兴,被告人张*、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2月28日晚,被告人华某某因对杨*在安图县明月镇派绅88酒吧与自己妻子张*某发生口角一事不满,而指使被告人许某某、张*、易某某及王*(另案处理)抓寻杨*,以图殴打泄愤。被告人许某某、张*、易某某等人受华某某指使,于次日携带刀、镐把在安图县明月镇新丰茂串店,找到发生口角时在场的杨*的朋友被害人朱某某、牛某某,对其实施殴打并强行带至车内迫使帮助寻找杨*,二被害人后被带至博览城广场时,因杨*找人双方和解方获解脱。

2、2011年6月,被告人华某某在安图县明月镇其经营的游戏厅内,以手下“小弟”被被害人曾某某打伤,需要花钱治病,伤者可能报警对曾不利为由,胁迫被害人曾某某交付“医药费”3000元,该款后被被告人华某某占为己有。

3、2012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许某某在安图县明月镇被害人牛某某经营的旅店内,先后三次以“借钱”名义向被害人牛某某索要人民币1100元,该款被其挥霍。

被告人许某某系传唤到案。被告人华某某、张*、易某某系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许某某、张*、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华*某、许某某、张*、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朱某某、牛某某、方某某的陈述;证人王*、刘*某、王*某、康*、霍某某、华*甲、乔*、张*、杨*、张*某、王*、马*、刘*甲、丁*证言;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华某某已返还被害人曾某某人民币3000元,就敲诈勒索罪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许某某已返还被害人牛某某人民币1100元,就非法拘禁罪和寻衅滋事罪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指使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许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以流氓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易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华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许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漏罪,又犯新罪,应当依法撤销缓刑,对漏罪和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并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华某某、许某某、张*、易某某系非法拘禁犯罪中的共同犯罪,且具有殴打情节,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许某某分三次要了1100元,主观故意和手段上都不具备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华某某、张*、易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华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调查了解,被告人张*、易某某符合缓刑条件,予以适用缓刑。根据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31次会议讨论决定,对被告人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许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易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2013)安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的缓刑宣告。

二、被告人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

三、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

四、被告人张*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易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安图县明月镇外贸小区4单元。曾因寻衅滋事行为,于2005年4月20日被延边州*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图县看守所。
  • 被告人许某某(别名“成成”),男,朝鲜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安图县明月镇。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8日被安*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图县看守所。
  • 辩护人徐中兴,吉林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张*,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安图县明月镇兴华社区四十八组。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10月15日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 被告人易某某,男,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安图*地税局家属楼。曾因寻衅滋事行为,于2005年4月28日被延边州*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10月15日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洪书颖
  • 人民陪审员任淑梅
  • 人民陪审员孟繁霞
  • 书记员卜丽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