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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和龙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9日以和检刑诉(20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16时30分许,在吉林省和龙市光明街华胜粥铺内,被告人孙某某因琐事质问被害人彭某某后,动手殴打了彭某某,彭某某倒地后,又踹了几脚。经鉴定,被害人彭某某伤情属轻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彭某某以人民币12000元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义,并有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姜某某、王某某、朴某某、秦某某、高某某、薛某某的证言,吉林*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和龙市公安局出具的照片及说明、破案报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且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鉴于被告人孙某某能够如实交代随意殴打被害人彭某某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认为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孙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评议、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8年6月17日生,汉族,吉林省和龙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崔峰
  • 人民陪审员芮高峰
  • 人民陪审员盛松
  • 书记员金玉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