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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寻衅滋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珲春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5)第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危险驾驶、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1时许,被告人韩*酒后无证驾驶吉HT7347号出租车,行驶至珲春市新安街可馨旅店门前时,无故殴打刘某某后,开车追赶刘某某至珲春市新安街柠檬快捷宾馆门前时,又无故殴打金某某。经珲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头面部被他人击伤,造成双侧颞部头皮挫伤、口腔上唇贯通伤,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金某某头部被他人击伤,造成双侧颞部头皮挫伤,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2015年4月31日,经吉林*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韩*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6.8374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金某某的陈述,证人董某某、卢某某的证言,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物品价格鉴定书、血液检验报告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酒精程度较高)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和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韩*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被告人韩*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经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韩*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韩*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危险驾驶罪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拘役的刑期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韩*,男,199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山东省招远市。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招远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4月30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5月14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金今福
  • 书记员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