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高*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敦化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诉(2013)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高*在敦化市雁鸣湖镇胜利村西汪家屯村道上,无故辱骂并殴打许*及其父亲许*。后经法医鉴定,许*、许*所受伤害均构成轻微伤。本案在审理阶段,被告人高*赔偿被害人许*、许*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许*、许*的陈述,证人安某某、毕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谅解书,被告人高*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无视国法,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高*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且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高*,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寻衅滋事,于2001年6月19日被劳动教养2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白明彬
  • 书记员李春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