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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敦化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曾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1998年11月被*西壮*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2002年8月被浙江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被浙江省*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12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敦化市看守所。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诉(2013)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魏*、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4日至15日,被告人黄某某利用夜间人们熟睡之机,采用捅破纱窗的方式,先后潜入敦化市民主街嘉惠新居6号楼居民崔某某、刘某某家和胜*凯悦名居11号楼居民李*某住家,盗窃手机、手表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500余元)和现金3000余元。赃款、赃物全部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某、刘某某、李*的陈述,证人班冉龙、班华布、黄辉笑的证言,释放证明书和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且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黄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本院在量刑中考虑到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黄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黄某某。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朴松哲
  • 书记员李春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