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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郭**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敦化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因本案于2011年12月31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2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于2013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

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1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某某、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阮*、被*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郭某某在敦化市胜利街的三三零五工厂东角门“特色一角串”店内,借故先后用酒瓶和铁椅子随意殴打被害人于某某,致其面部总长5.7㎝的皮肤裂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周某某、郭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于某某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郭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人王*、马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郭某某借故生非,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周某某、郭某某系共同犯罪。鉴于周某某、郭某某均无犯罪记录,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周某某。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朴松哲
  • 审判员宋祥臣
  • 人民陪审员武景堂
  • 书记员李春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