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延吉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3)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1日20时分许,被告人李*在延吉市进学街批发市场内,以被害人杜某某开车路过时压坏其事先放在道边的几根油麦菜为由,用啤酒瓶砸被害人杜某某汽车保险杠,并向被害人索要人民币2元。被对方拒绝后,对被害人以拳打脚踢的方式进行殴打,后欲开车离开时压伤被害人杜某某的左脚,造成被害人左足部皮肤大面积撕脱,并用啤酒瓶砸伤被害人杜某某头部。经鉴定,被害人杜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杜某某放弃民事赔偿,要求对被告人李*从重处罚。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闫*、安某某等人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度鉴定结论书,情况反映,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被告人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随意殴打他人,造成轻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寻衅滋事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