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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1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延吉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4)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9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延吉市朝阳川镇百货大楼西侧小道上,无缘无故以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被害人白某某,造成白某某右额中脑挫裂伤,脑内血肿。经鉴定,被害人白某某本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白某某撤回民事赔偿诉讼,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金某某从重处罚。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解,自己并不是无缘无故殴打白某某,因白某某先对自己说话不礼貌,所以打了被害人白某某。案发后,通过他人向被害人白某某赔偿人民币1000元,请求法院量刑时予以考虑。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证人杨*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某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金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金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金某某,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龙井市,朝鲜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朝阳川镇。曾因犯包庇罪,于2012年1月9日被延*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许英美
  • 书记员朴晟慧